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4民初4426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世纪大道354号。
负责人:熊晓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灵,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杨,员工。
被告:***,女,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李振,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女,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罗春蓉,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黄伟,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黄瑞,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成都颐和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世纪广场东侧。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崇州支行)与被告***、李振、**、罗春蓉、黄伟、黄瑞、成都颐和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园林绿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崇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罗春蓉、黄伟、黄瑞、颐和园林绿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泰银行崇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振偿还截至2021年10月14日止欠付的利息302,666.40元、罚息0.00元、复利10,667.5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313,333.98元以及直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2.依法判令***、李振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等);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振承担;4.判令**、罗春蓉、黄伟、黄瑞、颐和园林绿化公司作为担保人对第1、2、3项诉讼请求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9日,民泰银行崇州支行与***、李振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61719000202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其中,***、李振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2019年9月26日,民泰银行崇州支行与罗春蓉、黄伟、**、黄瑞、颐和园林绿化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61719000132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罗春蓉、黄伟、**、黄瑞、颐和园林绿化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李振在原告处办理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民泰银行崇州支行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1,200,000元整,但截至2021年9月27日贷款期限届满止,借款人***、李振没有对民泰银行崇州支行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罗春蓉、黄伟、**、黄瑞、颐和园林绿化公司亦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主张第2项诉讼请求即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未产生,对该请求予以撤回。
***通过电话辩称,李振与***系夫妻关系,罗春蓉是***姐姐,黄伟是***的姐夫,**是黄伟的嫂子,黄瑞是黄伟的侄儿。黄伟说由他来法院处理本案,因此本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李振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事实,但本案债务是黄伟实际经营的颐和园林绿化公司所欠,***只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欠民泰银行崇州支行该笔款借款本金1,200,000元,现民泰银行已经为我们办理了转贷,之前民泰银行还起诉我们另外借款的利息案件,至今也没有还款,现在经营状况困难,没有能力还款。
黄伟通过电话辩称,本案债务由黄伟引起的,黄伟与案件的其他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利息无异议,债务是清楚的,目前被告等人仍然欠民泰银行崇州支行本金未付,但该行就对该笔借款本金在今年7月办理了转贷,贷款期限三年,原告要求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限于合理范围之内,目前本人经济困难,待2021年7-8月工程项目收款后归还上述欠付利息。
黄瑞通过电话辩称,本人已经将法院邮寄给全部被告的法院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等相关材料全部转交其余被告,**是黄瑞之母,黄伟、罗春蓉是夫妻,***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属实,但黄伟是实际借款人,黄瑞被黄伟叫来为债务进行的担保,当时黄伟称短时间内将归还银行借款,黄瑞才签字担保的,黄伟、罗春蓉也是担保人,不清楚颐和园林绿化公司是否担保,本人不是借款人,故不承担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
李振、**、罗春蓉、颐和园林绿化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受托支付划款单、原告工作系统柜面业务屏幕打印单等证据及原告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与原告陈述能印证,且被告未到庭举证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民泰银行崇州支行诉称一致,且查明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61719000202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中第2.1条约定借款金额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第2.2条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11.43%的固定利率约定,第9.3条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本条所称罚息利率是指本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倍。在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正常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复利经折算后为年利率20.58%。该借款合同签订后,民泰银行崇州支行于2019年9月29日出借本金1,200,000元给李振及***。另查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未发生。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振向民泰银行崇州支行借款后没有按约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民泰银行崇州支行请求***、李振偿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主张,由于原告主张的复利按照年利率20.58%为标准计算,超过合同约定按照年利率20.574%的计算标准,故本院按照年利率20.574%予以支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罚息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罚息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之和在以借款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限额内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罗春蓉、黄伟、黄瑞、颐和园林绿化公司作为***、李振与民泰银行崇州支行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民泰银行崇州支行请求**、罗春蓉、黄伟、黄瑞、颐和园林绿化公司对***、李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黄瑞提出自己仅为担保人不应承担案涉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与双方约定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尚未发生,原告表示撤回该请求,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李振、**、罗春蓉、黄伟、黄瑞、颐和园林绿化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享有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截至2021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302,666.40元、复利10,667.58元,共计313,333.98元以及2021年10月14日之后的复利(复利的计算方法:以欠付的利息313,333.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574%,从2021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上述计算所得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以借款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超过部分不予计算。
二、被告**、罗春蓉、黄伟、黄瑞、颐和园林绿化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李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李振、**、罗春蓉、黄伟、黄瑞、颐和园林绿化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已由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垫付,***、李振、**、罗春蓉、黄伟、黄瑞、颐和园林绿化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尤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