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84民初3148号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道明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道明镇。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继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告:***,女,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成都颐和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
法定代表人:罗春艳。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道明分理处与被告***、**、***、杨蓉、成都颐和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道明分理处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道明分理处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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