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801民初3092号
原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市嘎兰中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肖建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正理,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市景讷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白永秋,职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职务:副乡长。
第三人:西双版纳如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市嘎兰中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蔡志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宇,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璐,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二建司”)与被告**市景讷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景讷乡政府”)、第三人西双版纳如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家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二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正理、被告景讷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国和杨明、第三人如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宇和冯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当事人之间协商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二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欠款343806.85元,欠付工程款利息308203.03元(以2541880.6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7日至2017年12月17日止共计30个月,2015年6月银行基本利率为4.85%,即2541880.65元×4.85%÷12×30=308203.03元);2、判决被告赔偿停工损失600000元;以上共计1252009.8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参加被告的“景讷乡政府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建设设施”公开招标时中标。中标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被告称因工程管理需要,将委托第三人对工程开发管理,又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变更合同发包主体内容一致的《建设施工合同》。因民工工资问题,经协调形成了“景讷乡政府先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原告将工程款交付景讷乡政府,景讷乡政府待工程审计结束后15日内支付工程款”为主要内容的会议纪要。原告认为工程价款审计应遵守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33.1、33.3条款,即在被告收到结算资料起28天未支付工程款,被告应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原告在2015年4月30日前即已提交结算资料后延28天再延期20天起算利息,即从2015年6月17日起应承担贷款利息。后原告报送结算价1193579.66元,经最终核定价款为9986880.65元,至2015年2月前,原告先后从被告与第三人处领取工程款7445000元,共差2541880.65元,被告于2017年12月支付了1615933.8元。剩余343806.85元,被告将其自己支付的不属于原告方提交结算材料中的款项,认为应由原告方承担而不予支付。被告应偿还原告工程款343806.85元和欠付工程款的利息308203.03元,共计652009.88元。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景讷乡政府口头辩称,被告已将欠款支付完毕,不存在欠款。从证据也可看出来,在双方达成一致后签订了结算书,工程在2017年前就由古长江在结算之前就已经支付了,原告也是认可的,被告已不存在欠款更不存在利息的问题。本案是景讷乡政府请如家公司代建工程,被告只负责购买工程,由于如家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所述的农民工工资问题,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贷款和造成的损失。审计时虽然没有将343806元资金纳入审计范围,主要原因是原告未将相关资料报市审计局审核,但景讷乡政府已向第三方支付,且支付前是经二建司委托项目实施者古长江同意的,有发票和转帐记录为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如家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的金额和利息没有意见,同意原告的主张。本案是由第三人代建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款项也应该由被告支付。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所主张343806.85元款项及利息308203.03元是否应由被告支付的相关事实认定。原告认为,该款作为其他项应由发包方支付但未包含进原告报送审计的结算材料中,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用条款2套和通用条款1套、审计确认书、审计报告、景讷乡保障性住房收支情况表、会议纪要并申请本院调取审计局的审计材料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景讷乡政府则认为,已支付完欠款,不存在利息的问题,原告所主张的343806元虽无纳入审计,已由景讷乡政府征得原告委托的项目实施者古长江的同意向第三方支付。被告景讷乡政府提供了审计报告、付款协议及付款凭证、确认书、(2016)云2801民初3933号判决书及授权委托书、协议书、保障性安居工程合作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景讷乡政府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附加协议以证明其主张。第三人认为,本案是由第三人代建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款项也应由被告支付。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一定的事实主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纳,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工程款欠款343806.85元和欠付工程款利息308203.03元应由被告支付的诉讼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1日,市二建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古长江就景讷乡政府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中以市二建司的名义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2012年11月28日,通过招投标程序,市二建司中标景讷乡保障性住房工程,2012年11月29日,原告市二建司作为承建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景讷乡政府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市二建司承建**市2012城镇保障性安居——**市景讷乡人民政府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建商业设施工程,总建筑面积6118平方米;工程立程批准文件号为景发工投资[2012]134号,资金来源为国家补助和自筹;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1日,合同价款为10175818.79元。此外,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3.1—3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后28天进行核实,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也就在同一日,原告市二建司与作为发包人的第三人如家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均由古长江作为市二建司委托代理人签名并署市二建司印章。
2015年2月13日,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召开景讷乡保障性住房项目农民工清欠协调会,形成会议纪要:由景讷乡政府先行支付100万元到市二建司帐户,专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由市二建司将项目房屋钥匙全部交予以景讷乡政府;剩下款项待到审计结束后15日内,由景讷乡政府扣除质保金后金额支付到市二建司公司帐户。2016年12月21日,**市审计局在对**市2012城镇保障性安居——**市景讷乡人民政府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建商业设施项目进行结算审计后,出具景审投结[2016]119号审计报告:该项目送审结算价款为11193579.66元,审计审定工程结算价款9986880.65元;施工单位因多计签证工程量、材料单价不合理、未按合同约定组价等原因,多计工程价款1206699.01元;建议建设单位加强对计量及资料的复核和监督控制,减少施工单位通过变更签订来增加投资情况的发生等。2017年12月18日,被告景讷乡政府作为甲方、原告市二建司作为乙方、第三人如家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付款协议书:1、三方针对景讷乡政府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建商业设施项目经审计审定结算价款为9986880.65元;2、甲方已向丙方支付工程款5127140元,乙方对此认可并同意支付;3、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900000元,丙方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4、乙方、丙方均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无争议工程款1615933.8元,本款由乙方出具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5、乙方、丙方及古长江在该项目均未按合同投资建设798㎡配建物业设施,不享有该设施权属,由乙、丙及古长江先予返还钥匙后按本协议第4条支付工程款。三方均在协议上签章确认,古长江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2017年12月21日,被告景讷乡政府通过信用社转帐向原告市二建司支付了剩余款项1615933.8元。
另,原告持有“景讷乡保障性住房收支情况表”中有“其他”项合计金额为343806.85元,其中工程图24000元,配电安装工程175000元,检测费17000元,空气检测费10000元,电力线路安装10000元,低压电缆6806.85元,监理费10000元,测绘费1000元。与这些项目相对应的财务凭证,均在被告景讷乡政府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引发农民工工资问题经协调形成了会议纪要,对工程项目结算进行了审计,并在审计审定工程结算价款9986880.65元后,由三方共同签章订立了付款协议书,该付款协议书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工程价款支付的变更和补充,被告景讷乡政府已按付款协议书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市二建司要求再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约定来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308203.03元,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列入审计的款项,在被告景讷乡政府持有该款项的财务凭证并辩称已向相关的第三方支付的前提下,原告市二建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欠付的事实,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68元,退还原告市二建司9800元,实收6268元,由原告市二建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云
人民陪审员 黄邦敏
人民陪审员 唐 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