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洪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景洪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景洪市景讷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民终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市嘎兰中路2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1218590234R。
法定代表人:肖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正理,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景讷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市景讷乡人民路1号。
负责人:白永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白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市。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西双版纳如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市嘎兰中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蔡志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宇,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二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市景讷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景讷乡政府)、原审第三人西双版纳如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家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18)云2801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二建司上诉请求:撒消**市人民法院(2018)云2801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中认定市二建司、景讷乡政府及第三人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性质是对《建设施工合同》内容的变更,是对本案事实认定的错误。《付款协议书》从全文看是市二建司、景讷乡政府、第三人为了处理市二建司与景讷乡政府之间纠纷无争议款项部分的支付而做的约定,并未涉及到市二建司与景讷乡政府对于争议事项中未支付的343806元处理及停工及延期付款损失的处理。因此该《付款协议书》并不能造成对《建设施工合同》内容的变更,市二建司诉请的延期支付利息理应得到支持。二、原判决已确认景讷乡政府向如家公司支付的343806元并未纳入审计,也即是该涉案的343806元为景讷乡政府审计范围内已经实际做的工程量产生的工程款,理应支付给市二建司。市二建司诉请景讷乡政府支付该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给予支持。三、市二建司在一审前提出申请到审计局调取审计内容的相应材料,该材料通过人民法院可以调取到,但一审法院并未调取,在确认事实中未确认景讷乡政府向第三方支付的343806元是否在纳入了市二建司所做工程的审计,应当由谁承担,而仅以景讷乡政府的说词来认定市二建司的证据不足而给予最终不予支付市二建司诉请的判决,实为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
景讷乡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景讷乡人民政府拖欠工程款毫无根据;本案的工程是一个代建工程,而且政府已全额出资,不存在欠工程款和工程利息的说法,在2017年12月20日四方签署的一个协议上能看得出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如家公司未陈述。
市二建司一审诉讼请求:1.景讷乡政府立即支付工程款欠款343806.85元,欠付工程款利息308203.03元(以2541880.6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7日至2017年12月17日止共计30个月,2015年6月银行基本利率为4.85%,即2541880.65元×4.85%÷12×30=308203.03元);2.景讷乡政府赔偿停工损失600000元;以上共计1252009.88元;3.景讷乡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市二建司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1日,市二建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古长江就景讷乡政府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中以市二建司的名义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2012年11月28日,通过招投标程序,市二建司中标景讷乡保障性住房工程,2012年11月29日,市二建司作为承建人与作为发包人的景讷乡政府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市二建司承建**市2012城镇保障性安居——**市景讷乡人民政府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建商业设施工程,总建筑面积6118平方米;工程立项批准文件号为景发工投资[2012]134号,资金来源为国家补助和自筹;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1日,合同价款为10175818.79元。此外,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3.1—3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后28天进行核实,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也就在同一日,市二建司与作为发包人的第三人如家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均由古长江作为市二建司委托代理人签名并署市二建司印章。2015年2月13日,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召开景讷乡保障性住房项目农民工清欠协调会,形成会议纪要:由景讷乡政府先行支付100万元到市二建司帐户,专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由市二建司将项目房屋钥匙全部交予景讷乡政府;剩下款项待到审计结束后15日内,由景讷乡政府扣除质保金后金额支付到市二建司公司帐户。2016年12月21日,**市审计局在对**市2012城镇保障性安居——**市景讷乡人民政府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建商业设施项目进行结算审计后,出具景审投结[2016]119号审计报告:该项目送审结算价款为11193579.66元,审计审定工程结算价款9986880.65元;施工单位因多计签证工程量、材料单价不合理、未按合同约定组价等原因,多计工程价款1206699.01元;建议建设单位加强对计量及资料的复核和监督控制,减少施工单位通过变更签订来增加投资情况的发生等。2017年12月18日,景讷乡政府作为甲方、市二建司作为乙方、第三人如家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付款协议书:1.三方针对景讷乡政府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建商业设施项目经审计审定结算价款为9986880.65元;2.甲方已向丙方支付工程款5127140元,乙方对此认可并同意支付;3.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90万元,丙方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4.乙方、丙方均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无争议工程款1615933.8元,本款由乙方出具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5.乙方、丙方及古长江在该项目均未按合同投资建设798㎡配建物业设施,不享有该设施权属,由乙、丙及古长江先予返还钥匙后按本协议第4条支付工程款。三方均在协议上签章确认,古长江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2017年12月21日,景讷乡政府通过信用社转帐向市二建司支付了剩余款项1615933.8元。另,市二建司持有《景讷乡保障性住房收支情况表》中有“其他”项合计金额为343806.85元,其中工程图24000元,配电安装工程175000元,检测费17000元,空气检测费10000元,电力线路安装10000元,低压电缆6806.85元,监理费10000元,测绘费1000元。与这些项目相对应的财务凭证,均在景讷乡政府处。
一审法院认为,景讷乡政府、市二建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引发农民工工资问题经协调形成了会议纪要,对工程项目结算进行了审计,并在审计审定工程结算价款9986880.65元后,由三方共同签章订立了付款协议书,该付款协议书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工程价款支付的变更和补充,景讷乡政府已按付款协议书履行了付款义务。市二建司要求再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约定来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308203.03元,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市二建司主张景讷乡政府支付未列入审计的款项,在景讷乡政府持有该款项的财务凭证并辩称已向相关的第三方支付的前提下,市二建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欠付的事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市二建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68元,退还市二建司9800元,实收6268元,由市二建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景讷乡政府提交的13张工程竣工图的真实性得到市二建司、如家公司的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可证明事实以证据上载内容为准。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认定以下事实:《景讷乡保障性住房收支情况表》上载明的“其他”项费用为:1.工程图费用24000元,具体为:景讷乡政府2012年10月30日支付**黎城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保障性安居工程定位放样费”8000元,同日支付施工图审查费16000元,合计24000元;2.配电安装工程款175000元,景讷乡政府于2013年2月8日向四川成蜀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肖兴洲)支付配电安装工程款175000元;3.2014年8月11日,景讷乡政府向西双版纳州气象服务中心支付竣工验收防雷检测、SPD检测、管线接地检测、土壤电阻检测费用17000元;4.2014年8月20日向**市景讷乡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支付空气反弹检测费10000元;5.2015年4月20日,景讷乡政府向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子公司支付“景讷乡保障性住房项目低压电缆终端头制作安装工程”款项6806.85元;6.2015年5月21日,景讷乡政府向云南建宇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支付监理费10万元;7.2015年5月,景讷乡政府支出电力线路安装费10000元;8.2015年8月,景讷乡政府支出测绘费1000元。景讷乡政府二审提交的工程《竣工图》中含有以下图纸:1.电气施工图设计说明、电气节能设计专篇(B1#楼);2.电气系统图、配电竖向干线系统图(B1#楼);3.弱电系统图(B1#楼);4.一层接地平面图、屋顶层防雷平面图(B1#楼);5.一层照明平面图、二层照明平面图(B1#楼);6.三层照明平面图,四、五层照明平面图(B1#楼);7.一层弱电平面图、二层弱电平面图(B1#楼);8.三、四层电气、弱电平面图,数码式可视对讲系统,配电竖向干线系统图(A2楼);9.集中电表箱(AWZ1)系统图,集中电表箱(AWZ2)系统图(A3楼);10.电气施工设计说明、主要设备材料表、图纸目录表、楼梯间屋面防雷平面图、接地示意图、集中电表箱示意图(A2楼);11.一、二层电气、弱电平面图,总等电位联结系统示意图、卫生间局部等电位联结示意图,三网合一EPON+LAN组网系统图(A2楼);12.屋顶防雷平面图、住宅配电箱系统图、厨房插座箱系统图、配电竖向干线系统图、住宅弱电配线箱系统图,三网合一EPON+LAN组网系统图,数码式可视对讲系统图(A3楼);13.五、六层电气、弱电平面图,屋顶防雷平面图,住宅配电箱系统图,住宅弱电配线箱系统图,厨房插座箱系统图,落地式集中电表表箱(AWZ)系统图(A3楼)。
本院认为,景讷乡政府、市二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关于景讷乡政府是否应支付工程款欠款343806.8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审计部门审核确认的9986880.65元工程款,经《付款协议书》确认景讷乡政府已支付的款项8027140元(5127140元+290万元)和景讷乡政府后支付的无争议工程款1615933.80元,景讷乡政府已支付的款项为9643073.80元,未付款项为343806.85元,景讷乡政府应将该款项支付给市二建司。
关于景讷乡政府已向案外人支付的343806.85元是否应在未给付市二建司的工程款中抵扣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市二建司的承包范围为:“按设计施工图纸中所包含的内容。”景讷乡政府二审中提交的图纸中未包含工程图纸审查、定位放样、监理、测绘等费用,因此,景讷乡政府支出的工程图费用24000元、监理费10万元、电力线路安装费10000元、测绘费1000元,共计135000元不应进行抵扣;景讷乡政府向西双版纳州气象服务中心、**市景讷乡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支出的竣工验收防雷检测、SPD检测、管线接地检测、土壤电阻检测费用17000元以及空气反弹检测费10000元,是向相关行政机关交纳的检测费用,不属于市二建司的工程施工内容,上述二项费用共27000元不应进行抵扣;景讷乡政府提交的施工图纸中没有“低压电缆终端头制作安装工程”,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述工程系市二建司的施工范围,景讷乡政府向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子公司支付的“景讷乡保障性住房项目低压电缆终端头制作安装工程”款项6806.85元不应进行抵扣;市二建司承建的**市景讷乡人民政府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建商业设施项目有大量的配电安装工程,除图纸中没有的“低压电缆终端头制作安装工程”款项外,其余配电安装工程应属于市二建司的施工范围,但是双方的工程款已经审计结果确认,景讷乡政府于案涉房屋建设期间即2013年2月8日向四川成蜀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肖兴洲)支付的配电安装工程款175000元应包含在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中,该款项景讷乡政府已向案外人支付,因此该款项应在未给付市二建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景讷乡政府应向市二建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68806.85元(343806.85元—175000元);
关于市二建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308203.03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景讷乡政府、市二建司、如家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对景讷乡政府产生的债务金额以及无争议款项的支付时间重新进行了确认,该协议书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景讷乡政府已按该协议书的约定按期支付剩余无争议工程款1615933.80元,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确定景讷乡政府已支付的9643073.80元工程款系按约定如期支付;《付款协议书》中约定“其他争议,各方另行解决”,可以看出,未支付工程款项168806.85元不在《付款协议书》确定付款范围,上述欠付工程款应从工程款确定之日即审计报告出具的次日即2016年12月22日起算,市二建司主张的年利率4.85%符合双方约定,即景讷乡政府应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为8097.41元(按本金168806.85元、年利率4.85%自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17日止),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款项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市二建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人民法院(2018)云2801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
二、**市景讷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68806.85元及逾期利息8097.41元,共176904.26元;
三、驳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8元,由上诉人**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568元,由被上诉人**市景讷乡人民政府负担1700元;上诉人**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上诉人**市景讷乡人民政府将其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迳付上诉人**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臧   翠   玲
审判员 陈瑜审判员徐艺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岩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