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801民初2747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现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绿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MA6KHTKU04。
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旅游度假区南联山农场2-4号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周祖云,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市,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坤,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市,系西双版纳绿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1218590234R。
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市嘎兰中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肖建民,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市,职务:总经理。
被告:肖仁国,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莱州市,现住**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娜,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西双版纳绿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肖仁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被告西双版纳绿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坤、被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肖仁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21443.58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初被告西双版纳绿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自己位于“南联山农场深化改革产业结构调整示范基地”工程项目承包给了被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被告肖仁国以挂靠或分包的方式以被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对该项目施工。2019年2月20日被告肖仁国找到原告要求去该工地做工,主要做水电安装方面的工作,约定工资为每天300元。2019年2月21日原告在使用肖仁国提供的人字梯串灯线时人字梯断裂导致原告从梯子上摔到地下受伤,原告立即电话通知肖仁国,肖仁国要求被告先去医院治疗,费用他来付,当日原告被送到西双版纳农垦医院进行救治,经检查后确诊为左侧粉碎性骨远端骨折、左腕部挤压伤,原告住院12天出院。2019年3月14日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9级,伤情为轻伤,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西双版纳绿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方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其系有建筑资质公司,原告起诉被告公司赔偿不合理,被告并非直接将工程发包给原告。
被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肖仁国共同答辩称,1、被告肖仁国是被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项目委托负责人,被告肖仁国主体不适格,原告是被告肖仁国以公司名义雇佣的工人,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应承担一定责任,受伤的人字梯是其自己带来的,不是诉状中所称被告肖仁国提供。3、原告所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有误,被告方已申请重新鉴定。4、被告方直接雇佣的是原告的兄弟徐桥友,被告方庭前申请追加被告要求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初被告西双版纳绿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西双版纳绿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被告肖仁国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名并以被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对该项目施工。2019年2月20日,原告到该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约定日工资300元。2019年2月21日,原告在串灯线时人字梯断裂导致原告摔伤,当日原告被送到西双版纳农垦医院进行救治,经检查确诊为左侧粉碎性桡骨远端骨折、左腕部挤压伤,原告住院12天,发生医疗费。2019年3月14日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9级,伤情为轻伤,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事发后,被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垫付费用13200元。
本院认为,健康权是公民依法享有自身整体功能安全的人格权,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雇佣人员,被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责支付其劳务报酬,原告***与被告肖仁国个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被告肖仁国个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注意安全不够,造成自己受伤,其主观上存在过失,对其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应承担40%的次要责任;被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作为雇主疏于劳动保护管理,忽视了安全隐患的存在和管制不力,导致事故发生,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60%的主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西双版纳绿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建筑工程分包给具备资质的被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西双版纳绿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无过错,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23640.08元。原告未诉请被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但因原告在本案中亦有过错,基于公平原则,应当将被告垫付医疗费计算至赔偿费用总额中并按双方责任比例进行划分。
(2)误工费40860元。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按建筑行业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伤残赔偿金,原告委托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依据《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5.9.223之规定鉴定其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不符合侵权人损的评定标准,经当庭释明原告方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7000元。
(4)护理费3600元,原告仅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护理费3600元,本院予以采信;出院后护理人员情况及收入原告方未予提供,本院不予支持。
(5)营养费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后期医疗费7000元。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7000元有鉴定机构明确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鉴定费2600元。因本院采信了三期及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程度鉴定费用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8)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原告与徐桥保、王桂兰身份关系及王桂兰现状情况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4900.08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的过错,分别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94900.08元×60%=56940元,扣除被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先行支付的费用13200元,被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74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7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22元,由原告***负担3100元,被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522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清退,由被告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唐 云
人民陪审员 乔银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铁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