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2801民初1044号
原告:景洪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景洪市嘎兰中路2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1218590234R。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双版纳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景洪市景德路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7846035037。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云生,系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洪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景洪市二建司)与被告西双版纳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版纳铭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洪市二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版纳铭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洪市二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199724.6元并以199724.6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付清工程质量保修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小城故事住宅小区工程,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造价编审部门审核定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月10日进行施工建设,并于2010年4月29日工程完工通过竣工验收,同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根据工程项目的不同分别为1年、2年和5年,其中,对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漏保修期为5年,同时,对保修金的比例调整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2011年12月13日,经西双版纳州建筑工程造价编审咨询服务中心审定,工程结算价为6657486.81元,被告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扣除3%的保修金后支付工程款。质保期满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质保金,但被告至今未返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版纳铭信公司辩称,双方约定了工程质量质保期,但在质保期中严重质量问题,主要是一、三栋的外墙漆、一栋二单元渗水、一栋二单元房顶脱落,被告称愿进行修复,但一直没有来修复,所以就没有支付质保金。双方争议不大,望能协商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版纳铭信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景洪市二建司所承建的工程进行质量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版纳铭信公司申请鉴定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应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5日,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景洪市二建司承建被告版纳铭信公司开发建设的小城故事住宅小区工程,其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造价编审部门审核定价的5%。合同订立后,原告景洪市二建司于2009年1月10日进行施工建设,该工程于2010年4月29日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同日,原、被告订立《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根据工程项目的不同分别为1年、2年和5年,其中,对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漏保修期为5年,同时,对保修金的比例调整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无,被告版纳铭信公司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原告景洪市二建司。2011年12月13日,经西双版纳州建筑工程造价编审咨询服务中心审定,工程结算价为6657486.81元,被告版纳铭信公司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扣除3%的保修金后支付工程款。质保期满后,被告版纳铭信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景洪市二建司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
本院认为,本案适用法律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版纳铭信公司是否应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及承担该保修金利息。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该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暧系统,为2个采暧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原告景洪市二建司向被告版纳铭信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符合法律规定。该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景洪市二建司承包建设被告版纳铭信公司的建设工程,该工程质量保修期(除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外)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规定的期间止(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原告景洪市二建司按照法律规定负有对该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原、被告约定预留3%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版纳铭信公司抗辩在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内发生(发现)原告景洪市二建司承建的该工程存在外墙油漆、部分房间渗水和屋顶装饰瓦脱落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景洪市二建司进行保修,因被告版纳铭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修期内发生(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通知原告景洪市二建司进行保修,该抗辩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景洪市二建司要求被告版纳铭信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即工程款6657486.81元×3%=199724.6元),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预留3%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并对返还该质保金时间及利息(未约定计付标准,即利率)进行了约定。原、被告约定的质保金实质仍是工程价款,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被告版纳铭信公司应支付约定的应返还而未返还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价款)利息。原告景洪市二建司要求被告版纳铭信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原告景洪市二建司的该项诉请表述不规范,应调整为自2015年5月13日起以本金19972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双版纳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景洪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价款)199724.6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双版纳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景洪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自2015年5月13日起以本金19972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4元,减半收取2147元,由被告西双版纳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由被告西双版纳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景洪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