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28民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水城县,现住云南省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召斌,文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祥兵,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合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洪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嘎兰中路2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1218590234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正理,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曾祥兵、景洪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通知书后,向本院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8)云28司救他11号给予司法救助决定书,同意***应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缓至开庭前三天交纳。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瑜
审判员吕勇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