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28民终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洪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云生、刘***,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洪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景洪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西双版纳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版纳铭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洪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景洪市二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版纳铭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承建上诉人的《小城故事》项目住宅小区工程,虽然在2010年4月底完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但上诉人在2015年4月就发现上诉人完成的工程中,三栋、四栋外墙漆脱落,一栋二单元601室房间顶部严重渗水、漏水,一栋二单元701室墙面大面积渗水、一栋二单元楼顶装饰瓦片脱落,这些在保质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在发现当时就已告知了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当时亦不否认,且表示愿意修复,但却迟迟不来修复。一审对前述事实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而不予认定,显然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已书面申请对前述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但未获得一审法院的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对前述事实的认定错误,是导致本案错误判决的直接原因,因此,为查明事实,求得案件公正处理,确实有必要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的前述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请二审法院准予。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本案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景洪市二建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上诉理由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景洪市二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版纳铭信公司返还景洪市二建司工程质量保修金199724.6元并以199724.6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付清工程质量保修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版纳铭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5日,景洪市二建司与版纳铭信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景洪市二建司承建版纳铭信公司开发建设的小城故事住宅小区工程,其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造价编审部门审核定价的5%。合同订立后,景洪市二建司于2009年1月10日进行施工建设,该工程于2010年4月29日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同日,双方订立《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根据工程项目的不同分别为1年、2年和5年,其中,对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漏保修期为5年,同时,对保修金的比例调整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无,版纳铭信公司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景洪市二建司。2011年12月13日,经西双版纳州建筑工程造价编审咨询服务中心审定,工程结算价为6657486.81元,版纳铭信公司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扣除3%的保修金后支付工程款。质保期满后,版纳铭信公司至今未向景洪市二建司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适用法律争议的焦点是版纳铭信公司是否应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及承担该保修金利息。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该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暖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景洪市二建司向版纳铭信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符合法律规定。该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景洪市二建司承包建设版纳铭信公司的建设工程,该工程质量保修期(除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外)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规定的期间止(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景洪市二建司按照法律规定负有对该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双方约定预留3%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版纳铭信公司抗辩在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内发生(发现)景洪市二建司承建的该工程存在外墙油漆、部分房间渗水和屋顶装饰瓦脱落质量问题并要求景洪市二建司进行保修,因被告版纳铭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修期内发生(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通知景洪市二建司进行保修,该抗辩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因此,景洪市二建司要求被告版纳铭信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即工程款6657486.81元×3%=199724.6元),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预留3%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并对返还该质保金时间及利息(未约定计付标准,即利率)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的质保金实质仍是工程价款,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版纳铭信公司应支付约定的应返还而未返还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价款)利息。景洪市二建司要求版纳铭信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景洪市二建司的该项诉请表述不规范,应调整为自2015年5月13日起以本金19972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版纳铭信公司向景洪市二建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价款)199724.6元;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版纳铭信公司向景洪市二建司自2015年5月13日起以本金19972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案件受理费4294元,减半收取2147元,由版纳铭信公司负担,并由版纳铭信公司向景洪市二建司径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版纳铭信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遗漏了,上诉人版纳铭信公司在保修期内因工程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景洪市二建司径付修理的事实。对于上诉人版纳铭信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认定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景洪市二建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版纳铭信公司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景洪市二建司工程质保金199724.6元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版纳铭信公司是否应返还景洪市二建司工程质保金199724.6元及支付利息的问题。版纳铭信公司对工程质保证金199724.6元及工程保修期于2015年4月29日届满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若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版纳铭信公司应通知景洪市二建司,景洪市二建司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派人修理。版纳铭信公司主张因涉案工程部分外墙漆脱落、屋顶严重渗水、漏水等,版纳铭信公司已在保修期内通知景洪市二建司进行修理。但版纳铭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修期内通知了景洪市二建司进行修理的事实。因现已过工程质量保修期,本院亦对版纳铭信公司提出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故一审判决版纳铭信公司返还景洪市二建司工程质保金199724.6元及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西双版纳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4元,由上诉人西双版纳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