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洪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西双版纳如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景洪市景讷乡人民政府、景洪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2801民初3933号
原告:西双版纳如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洪市嘎兰中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59458820XH。
法定代表人:***,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回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系西双版纳如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景洪市景讷乡人民政府,机构地址景洪市景讷乡人民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801015235646L。
负责人:***,男,1983年2月6日出生,傣族,职务乡长,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景洪市景讷乡人民政府副乡长,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景洪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嘎兰中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1218590234R。
法定代表人:***,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正理,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古长江,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系景洪市嘎洒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西双版纳如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家地产公司)诉被告景洪市景讷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景讷乡政府)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及被告***政府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景洪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景洪二建司)、古长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7月1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景讷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景洪二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正理,被告古长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申请,本院给予了原、被告各方庭外调解期,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景讷乡政府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设计费、地勘费、咨询费用共计17.2万元;
2、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第六项”乙方责权利”下第4条的约定无效;3、判令将798平方米项目物业的返还被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798平方米项目物业的建设工程款17157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资利息288027.67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上述第2-4项诉讼请求,要求增加另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景讷乡政府向原告支付垫资给古长江的96万元款项及利息损失21426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日),被告景洪二建司和古长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2年9月25日,被告景讷乡政府与原告就”代建景讷乡人民政府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如丽家园1期)”达成代建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协议义务,配合被告为顺利建成如丽家园1期保障性住房。根据协议第六条第1、2、3款约定”原告按时、按质、按量为被告建好保障性住房交付被告使用;原告负责承担所有被告前期工作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及项目建设经原告认可的资金垫付。”原告履约为被告垫付了设计费、地勘费和咨询费共计17.2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被告在筹集工程款过程中,出资困难,一直无法按时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一度导致工程停工,拖欠民工工资,被告急需原告垫资解决,原告忠实履行代建义务,借款垫资确保了建筑工程顺利建成验收。原告先后二次借款垫资保障工程的顺利推进。分别是2013年2月3日人104万元;2013年3月4日103万元;2013年7月15日96万元。其中已收回两笔借款垫资,至今仍有96万元借款没有收回,应由被告景讷乡政府补贴原告。
被告景讷乡政府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设计费、地勘费、招标费应当纳入总工程款一并支付,施工合同附加协议里面也明确约定前期费用应当由乙方和相关部门支付,该工程现在没有竣工验收备案,竣工验收备案以后才审计。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96万元及利息我方认为跟我方无关,是原告与二建司以及古长江之间的关系。
被告景洪二建司辩称:原告所诉的96万元借款是古长江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景洪二建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建方,被告没有义务自工程款中扣款给原告。
被告古长江辩称:96万元借款是古长江个人的借款,不应由其他人偿还。民间借贷与本案所涉及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及被告景讷乡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由于上述证据涉及的相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涉及到本案委托代建合同关系及原告诉请的事实(以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为准)的相关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10、13,被告景讷乡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进行确认,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不得在将来作为有利或不利于其他案件(其他案外人)的依据。
根据庭审、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可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19日,原告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景讷乡政府作为合同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原告代建被告所属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工程名称景讷乡人民政府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如丽家园1期)。工程内容:按甲方招标设计的76套总面积为5320平方米的住房、798平方米的配建物业、小区相关水、电、路、安全、绿化等生产、生活设施的配套等。被告***政府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所有前期工作,包括建设用地选址、征地、地面附着物及建筑移出及拆除、测绘、地勘、三通一平、规划、设计、招投标手续等工作。原告为该项目的承建支付了10万元设计费、勘察费3.2万元、造价咨询费4万元。2012年11月28日,通过招投标程序(招标人为景讷乡政府),景洪二建司中标景讷乡保障性住房工程,且于2012年11月29日作为承包人与原告如家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景洪二建司负责承建景讷乡人民政府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但在同一天,景洪二建司作为承建人与被告景讷乡政府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另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与原告与景洪二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一致。2012年11月21日,被告景洪二建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古长江就景讷乡人民政府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中以景洪二建司名义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2015年5月25日,原告如家地产公司、被告古长江、被告景洪二建司签订《和解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出借给古长江的96万元借款,景洪二建司承诺待景讷乡政府与景洪二建司项目工程结算审计收到拨款后,景洪二建司从应返还古长江的垫资款中代扣给如家地产公司。另,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诉争的工程是由景洪二建司承建施工(主体工程),景讷乡政府陆续向原告如家地产公司、景洪二建司、古长江支付过工程款,涉案工程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于2015年期间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原告要求被告景讷乡政府支付设计、地勘、招标17.2万元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原告提供有效支付凭证足以证明为涉案工程项目支付了上述费用。原告与被告景讷乡政府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合同协议》第五条第1款约定:景讷乡政府负责地勘、设计、招投标等手续,根据该项约定说明按双方约定涉案工程的地勘、设计、招投等费用应由景讷乡政府负责,且工程中标书显示招标人是景讷乡政府而不是原告,故原告代付了上述费用有权按约定要求景讷乡政府支付,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96万元及利息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1、原告所诉的96万元借款是原告与被告古长江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借款应由景讷乡政府代为支付。2、虽然景洪二建司在与原告、古长江签订的《和解协议》中承诺代扣该借款给原告,但同时也约定了是在工程结算且收取到拨款、在应返还古长江的垫资中代扣给原告(至本案诉讼时止,该工程未完成结算),而不是无条件连带支付。3、本案主要审理的是原告与被告景讷乡政府的委托代建合同关系,与原告、被告古长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合并进行审理。综合上述原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洪市景讷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双版纳如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设计、地勘、招标费17.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68元,由原告负担13063元,被告景讷乡政府负担2305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清退,由上述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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