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云田园林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株洲市陆洋创投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南云田园林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02民初87号
原告:株洲市陆洋创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天台横路华晨金茂尚都2409号L。
法定代表人:谭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维,女,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云田园林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云龙示范区云田镇。
法定代表人:易仕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宇,湖南添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株洲市陆洋创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洋创投公司”)与被告湖南云田园林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市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洋创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飞、肖维、被告园林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洋创投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新农村建设费2227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占用新农村建设资金的资金占用费(按照每天万分之1.16的标准)从业主方支付之日即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为369415元(2227000×0.000116×1430天);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被告公司与株洲市云龙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发公司”)签订《株洲云龙示范区云峰大道线(一期)BT建设协议书》,约定由云发公司将云龙示范区云峰大道复线(一期)涉及的相关工程交由被告公司施工,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株洲云田花木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南云田园林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由双方合作开发上述云龙示范区云峰大道复线(一期)建设项目,其中市政部分由原告完成、绿化部分由被告完成。项目完工后,经业主方审计,市政部分审计结算总金额为64758881.69元,其中建安费55675004.19元、利息8386759.5元、代垫费用697118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合作协议书》约定,对于被告已经扣取的总工程款55675004.19元的4%即2227000元,被告应支付给云田村作为新农村建设改善村民生活水平资金。但自2016年年底业主方将所有工程款全部向被告付完后,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提供将上述费用全额支付给云田村的财务凭证,被告并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故被告应当将该费用退回原告,并承担原告的资金占用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园林市政公司辩称:1、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被告已完全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云田村支付新农村建设费2904483元,已超出被告主张的2227000元,而云田村在收到该款项后如何支配使用,则与本案无关,因此,被告无需退回新农村建设费2227222元和资金占用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综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园林市政公司与云发公司签订《株洲云龙示范区云峰大道复线(一期)BT建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云发公司将云龙示范区云峰大道复线(一期)涉及的道路工程、排水工程、桥涵工程、附属工程等工程项目委托被告方投资建设,并按“企业投资建设、政府回购”的BT模式进行,被告方作为项目投资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株洲云龙示范区管委会的相关要求组织施工招投标工作,选择确定相关单位并接受甲方的资格审查等内容。同年3月被告将BT项目当中的道路工程部分与原告陆洋创投公司进行合作,并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方负责投资,被告方在云发公司的《BT协议书》中享有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全部由原告方享有、承担,被告方配合原告完成该工程,《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将结算总建安费用的6%(未包括国家税费)支付给甲方。其中总建安费的4%应用于支付给云田村作为建设新农村、改善村民生活水平;总建安费的2%支付给甲方作为合作利润。乙方应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每次收到云发公司支付的项目回购款后的15日内支付,每次收到项目回购款的6%给甲方。……”该工程项目完工后,经专项审计,云峰复线BT项目总回购款为98593584.08元,其中涉及本案的市政部分回购款为64758881.69元。
另查明,被告园林市政公司在2011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共支付给云田村2904483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承包的株洲云龙示范区云峰大道复线(一期)BT建设项目中道路工程项目与原告方进行合作,并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陆洋创投公司将结算总建安费用的6%支付给被告园林市政公司,其中建安费的4%应用于支付给云田村作为建设新农村、改善村民生活水平资金。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对该项约定有审查、监督及追回的权利,也未约定款项具体的支付时间、期限,且经本院查明,被告园林市政公司在2011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共支付给云田村2904483元,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云田社区党委书记易柏熊证明被告园林市政公司已将建安费的4%支付完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株洲市陆洋创投置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71元,减半收取13786元,由原告株洲市陆洋创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余岚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