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云田园林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株洲市陆洋创投置业有限公司、湖南云田园林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民终9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陆洋创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天台横路华晨金茂尚都2409号。
法定代表人:谭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晓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云田园林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云龙示范区云田镇。
法定代表人:易仕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红宇,湖南添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株洲市陆洋创投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云田园林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2民初87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陆洋创投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原判第一项,被上诉人退还新农村建设费1727000元及按照每天万分之一1.16的标准从业主方支付之日(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被上诉人证据3、4的记载内容,被上诉人未足额向云田社区支付云峰大道复线项目市政部分建安费用的4%的新农村建设资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已经向云田社区居委会支付了4%的新农村建设资金,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原审以“合同并未约定上诉人对该项约定有审查、监督及追回的权利”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湖南云田园林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株洲市陆洋创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退回原告新农村建设费2227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新农村建设资金的资金占用费(按照每天万分之1.16的标准)从业主方支付之日即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为369415元(2227000×0.000116×1430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被告与株洲市云龙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发公司)签订《株洲云龙示范区云峰大道线(一期)BT建设协议书》,约定由云发公司将云龙示范区云峰大道复线(一期)涉及的相关工程交由被告公司施工,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株洲云田花木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南云田园林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由双方合作开发上述云龙示范区云峰大道复线(一期)建设项目,其中市政部分由原告完成、绿化部分由被告完成。项目完工后,经业主方审计,市政部分审计结算总金额为64758881.69元,其中建安费55675004.19元、利息8386759.5元、代垫费用697118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合作协议书》约定,对于被告已经扣取的总工程款55675004.19元的4%即2227000元,被告应支付给云田村作为新农村建设改善村民生活水平资金。但自2016年年底业主方将所有工程款全部向被告付完后,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提供将上述费用全额支付给云田村的财务凭证,被告并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应当退回原告,并承担原告的资金占用费。
原审查明:2011年2月,被告与云发公司签订《株洲云龙示范区云峰大道复线(一期)BT建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云发公司将云龙示范区云峰大道复线(一期)涉及的道路工程、排水工程、桥涵工程、附属工程等工程项目委托被告方投资建设,并按“企业投资建设、政府回购”的BT模式进行,被告作为项目投资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株洲云龙示范区管委会的相关要求组织施工招投标工作,选择确定相关单位并接受甲方的资格审查等内容。同年3月被告将BT项目当中的道路工程部分与原告进行合作,并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方负责投资,被告在云发公司的《BT协议书》中享有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全部由原告方享有、承担,被告配合原告完成该工程,《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将结算总建安费用的6%(未包括国家税费)支付给甲方。其中总建安费的4%应用于支付给云田村作为建设新农村、改善村民生活水平;总建安费的2%支付给甲方作为合作利润。乙方应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每次收到云发公司支付的项目回购款后的15日内支付,每次收到项目回购款的6%给甲方。”该工程项目完工后,经专项审计,云峰复线BT项目总回购款为98593584.08元,其中涉及本案的市政部分回购款为64758881.69元。
原审另查明:被告在2011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共支付给云田村2904483元。
原审认为,被告将承包的株洲云龙示范区云峰大道复线(一期)BT建设项目中道路工程项目与原告方进行合作,并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结算总建安费用的6%支付给被告,其中建安费的4%应用于支付给云田村作为建设新农村、改善村民生活水平资金。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对该项约定有审查、监督及追回的权利,也未约定款项具体的支付时间、期限。被告在2011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共支付给云田村2904483元,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云田社区党委书记易柏熊证明被告已将建安费的4%支付完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株洲市陆洋创投置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86元,由原告株洲市陆洋创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案涉工程款55675004.19元,按4%扣取了上诉人建设新农村费222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退还新农村建设费及资金占用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上诉人按案涉工程总建安费的4%支付给云田村作为建设新农村费,案涉工程项目完工后,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为55675004.19元,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4%从中扣取了建设新农村费2227000元,被上诉人扣取上诉人的建设新农村费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扣取的建设新农村费未能支付给云田村,要求退还,但云田村的相关人员认可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云田村建设新农村费2904483元,支付给云田村的建设新农村费超过了扣取上诉人的建设新农村费,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1.5元,由上诉人株洲市陆洋创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郴雯
审判员  彭德华
审判员  肖 晶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铁麟
书记员谭蔚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