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云田园林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省醴陵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醴陵市渌江文化旅游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281民初1035号
原告:湖南省醴陵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城区东正街211号。
法定代表人黄佳奇,董事长。
被告:醴陵市渌江文化旅游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来龙门街道庄埠村荆潭组。
法定代表人郭卫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湖南云田园林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云龙示范区云田镇。
法定代表人易仕林,董事长。
原告湖南省醴陵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醴陵市渌江文化旅游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云田园林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湖南省醴陵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撤回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省醴陵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湖南省醴陵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杨 坚
人民陪审员  王邦迪
人民陪审员  朱道德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 助理  郭艳慈
书 记 员  张 也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