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云田园林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云田园林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4民初12762号
原告:***,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财,湖南骏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宇,湖南展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云田园林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云龙示范区云田镇。
法定代表人:易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宇,湖南添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伟,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梅溪湖投资(长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环湖路1177号方茂苑第十三栋(湘江集团大厦)第30、31楼。
法定代表人:胡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晗,女,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湖南云田园林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田公司”)、第三人张伟、梅溪湖投资(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溪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财、田新宇,被告云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宇,第三人张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第三人梅溪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晗、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云田公司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4360000元,并支付利息1621920元(暂从2013年9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直计算至2021年6月1日,剩余利息一直主张至本案案款本息全部支付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被告云田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了第三人梅溪湖公司招标的梅溪湖人工湿地工程建设施工承包人资格,双方与2011年4月26日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云田公司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后,于2011年7月16日与第三人张伟签订了一份《内部管理责任合同》,在该合同中,云田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内部承包”名义转给张伟承接施工,双方比照被告云田公司与第三人梅溪湖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张伟签订内部管理责任合同后,并未实际施工,通过他人介绍,将上述工程全部转给原告进行施工,并将上述合同原件交给原告留存。原告接受上述施工项目施工委托后,一直以云田公司梅溪湖人工湿地工程项目负责人名义在现场组织施工,直到该工程2013年8月验收合格。因设计变更和规划变更,涉案工程工程量超过原被告与第三人合同约定,云田公司与梅溪湖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总价为5276.17万元,对于工程总造价,梅溪湖公司在2014年9月经湖南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后为4894.473万元。但该工程款项总额的二审,因梅溪湖公司为压价控制成本,违反施工合同约定,未按照国家规范约定的造价计价规则计算所涉滤石项目的应付工程款,也未按照先导区委派、组织的考察团队在滤石项目现场确认的真实单价、运输里程及相关会议纪要审批的施工方案和分享配套工程经济签证单作为结算依据,而是以没有任何依据产生的预算参考暂定价196.66元/每立方米的二审意见上报先导区综合管理部财审处三审,导致财审部对滤石项目造价产生错误评估,财审结果与实际工程总额相差甚远。先导区财政局三审受理后,对工程结算被告云田公司与第三人梅溪湖公司同意的项目进行了结算,己审核金额为4738.38万元,不同意见的暂定价达639.0143万元,因争议金额较大,三审就争议部分退窗,云田公司与第三人梅溪湖公司将争议部分(即滤石项目工程造价)委托长沙市定额造价站解决。长沙市定额造价站受理后,组织四方会议,在会议纪要中确定资料真实性后,按照国家计价文件规范,结合市场价及同期建设造价发布信息、合同条款、签证资料为依据(见长建价纪要20178号会议纪要)核算滤石项目造价(即滤石单价应为283.21元/立方米)。会议后,被告与第三人委托大地咨询公司再次审核,大地咨询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出示增补工程定额表为596.2889万元,经四方认可签字盖章,报新区管委会,但管委会受二审所谓“暂定价”误导,一直不予过审,造成596.2889万元工程款第三人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施工完毕后,因被告云田公司就滤石项目一直未结算支付,基于上述原因,原告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和项目负责人,多次与被告云田公司沟通,要求其向第三人梅溪湖公司主张上述滤石项目工程款给付的合法权益,被告云田公司于2019年1月2日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梅溪湖公司提起诉讼,向其主张上述梅溪湖人工湿地工程滤石项目未付工程款596.28万元,并委托原告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云田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了撤诉。因被告云田公司撤诉,原告一直未能获得上述滤石项目工程款,向被告云田公司主张,云田公司以第三人梅溪湖公司未过审为由,只承认支付168.28万元,剩余436万元拒绝支付。基于此,因本案所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张伟与被告云田公司签订,对于主张该工程款的权利,原告与张伟于2019年10月14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有权向云田公司主张上述工程款,张伟不得反对,如成功获得上述工程款,张伟不对原告进行追索。综上所述,原告是被告云田公司承建的第三人梅溪湖公司项下梅溪湖人工湿地项目现场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虽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内部承包协议,但其实际施工人以及项目负责人身份己经被告云田公司认可,且己经与张伟达成协议,有权代替张伟基于内部承包协议向被告云田公司主张权利。而本案所涉工程滤石项目工程款,经造价权威单位长沙市造价站确认审计方案,并经第三人梅溪湖公司以及被告云田公司共同委托专业造价审计机构(大地造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审计,且被告云田公司与第三人梅溪湖公司对审计出的造价均认可,只是基于财评三审未通过不予支付涉案工程款,根据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行政机关财评并不能作为工程造价审计的最终依据,而是以对工程的实际审计评估为准,且原告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和工程项目负责人,是基于张伟与被告云田公司内部承包法律关系施工并获得工程款项,被告云田公司己经认可上述由原告实际施工的滤石项目工程款总额(审计中申报材料以及后续其起诉第三人梅溪湖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云田公司应当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梅溪湖公司是否支付该款项,应由被告云田公司另行主张,梅溪湖公司是否向被告云田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不是被告云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前置条件。基于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涉案项目从2013年8月竣工验收至今已经9年,尚剩余巨额工程款未收取,己经造成了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合理诉求。
被告云田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承包被告公司任何项目,不存在被告欠原告任何工程款的问题;二、就梅溪湖公司项目是由本案被告总承包,然后与本案第三人张伟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合同,张伟是作为该项目被告方的负责人,至于张伟与其他人的合作关系,与被告无关,因为云天公司没有授权张伟进行梅溪湖项目的其他合作方式,张伟与他人合作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三、梅溪湖公司与云田公司的结算,是基于项目负责人张伟在结算书对结算结果予以认可后才加盖的公章;四、梅溪湖公司支付给云田公司的工程款,除了税费和管理费以外,均已足额支付给张伟,没有截留张伟工程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所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伟述称:一、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应以2019年2月2日确认的结算定案表为准,而该结算价款并不包含原告主张的436万元;二、***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云田公司并非收到梅溪湖公司支付的436万元,***无权向云田公司主张权利。
第三人梅溪湖公司述称:原告与梅溪湖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亦非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向梅溪湖公司主张工程款。梅溪湖公司因梅溪湖人工湿地工程进行公开招标,云田公司通过法定公开招标程序最终中标该项目,2011年4月26日,梅溪湖公司与云田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梅溪湖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梅溪湖公司主张《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原告虽参与项目,系基于云田公司的授权或委派,其最终代表云田公司,而非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的与云田公司、张伟或内部管理等协议关系,与梅溪湖公司无关,应由其内部解决,梅溪湖公司对此不知情,梅溪湖公司不应为此承担任何超过《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的责任和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6日,梅溪湖公司(发包人,合同签订时的名称为长沙梅溪湖实业有限公司)与云田公司(承包人,合同签订时的名称为株洲云田花木有限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梅溪湖公司将梅溪湖人工湿地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交由云田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地点:长沙大河西先导区梅溪湖片区。承包范围:包括景观建、绿化等;合同总价款:3149.366317万。
云田公司中标后,将涉案工程交张伟内部承包。后案外人尹正立与张伟就涉案工程达成合作协议,在未征得张伟的同意下,尹正立就自己责任范围的权利、义务事项又与原告***、案外人杨贤辉就涉案工程施工及利润分配达成合作协议。上述合作事宜达成后,尹正立与***、杨贤辉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9年1月30日,梅溪湖公司、云田公司、张伟对《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该结算经湖南湘江新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通过。《湖南湘江新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程结算定案表》认定:梅溪湖人工湿地工程总造价为4898.907108万元,其中过滤性碎石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160.073454万元。对上述结算金额,梅溪湖公司、云田公司、张伟均予以认可。***对其中的过滤性碎石工程造价有异议,认为过滤性碎石工程造价应为596.2889万元,云田公司以梅溪湖公司未过审为由,只承认支付168.28万元,剩余436万元拒绝支付。
2019年6月17日,***以梅溪湖公司、云田公司、张伟为被告,以尹正立、杨贤辉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为:1.判令梅溪湖公司支付***工程款733.4082万元;并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案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云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3、判令张伟向***支付工程款560万元。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湘0104民初818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与梅溪湖公司、云田公司、张伟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欠付工程款,其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与尹正立、杨贤辉之间系合伙关系,***对合伙之间的利益分配有争议,应与尹正立、杨贤辉、张伟协商解决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裁定驳回***的起诉。
2019年10月14日,***(甲方)、张伟(乙方)、尹正立(丙方)、杨贤辉(丁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乙、丙丁共同确认,认可梅溪湖公司与云田公司就梅溪湖人工湿地工程2019年2月份的结算金额,甲方对该结算不认可,主要是对碎石综合组价有异议,认为少结算了436万元。对该436万元,甲、乙、丙、丁达成如下协议:该436万元,乙、丙、丁不予认可,认为结算是合理的,甲方认为结算不合理,故乙、丙、丁对该436万元予以放弃,不主张权利。如甲方对该436万元主张权利,追回该436万元后,乙、丙、丁同意该款归甲方所有,乙、丙、丁不得向甲方进行追索。甲方向云田公司或梅溪湖公司主张该436万元,乙、丙、丁不反对。第二条约定,乙方系从云田公司内部承包了梅溪湖人工湿地工程,乙方与丙方合作,丙方再与甲方、丁方合作,乙方不管甲、丙、丁之间的合作,乙方只认可丙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合同》《协议书》《湖南湘江新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程结算定案表》、(2019)湘0104民初818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19)湘0104民初8183号民事裁定,已认定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伟、尹正立、杨贤辉等四人于2019年10月14日签订了《协议书》,张伟、尹正立、杨贤辉在协议中均表示认可梅溪湖公司与云田公司就梅溪湖人工湿地工程确定的结算金额,仅明确其三人不反对***追索涉案的436万元款项,不存在另行授权其追索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并不能推翻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因此,***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预收的案件受理费28097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余庆
书 记 员  刘 彬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