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同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同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玉林市柳和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02民初4033号

原告:广西同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茂林镇茂林村六队大岭山(即:玉林110KV茂林变电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68946549W。

法定代表人:梁承宇,职务: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蒋星住,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诉讼委托代理人:肖江,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玉林市柳和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金港路**滨江公馆**楼储物间**商铺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6697433165。

法定代表人:杨文斌,职务: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明超,玉林市柳和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广西同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玉林市柳和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同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蒋星住、肖江与被告玉林市柳和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同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玉林市柳和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江公馆B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玉林市柳和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江公馆B区)外线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玉林市柳和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压器试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工程欠款共计5473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70962元(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20年5月21日共475天;之后计算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玉林市柳和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压器试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对被告所属的2台800K**油浸式变压器进行预防性试验,合同约定价款为7580元。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玉林市柳和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江公馆B区)外线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的滨江公馆B区外线配电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1980000元。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玉林市柳和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江公馆B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及2013年9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由原告对被告的滨江公馆B区配电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价为6520000元。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8507580元。2018年9月11日就上述三份今同的欠款及支付事宜双方再次达成《补充协议》,被告尚欠工裎款合计为3247380元并对付款时限进行补充约定。依该补充约定:在馆B区配电工程投运通电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547380元;同时约定:不能按约定付款时限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金额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涉案的外线配电工程项目于2013年7月1日己竣工验收、配电工程项目于2019年1月22日己竣工验收且2019年2月1日原告己向被告交付投运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4738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玉林市柳和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张的欠工程款本金与被告实际欠工程款金额相差了50000元,广西玉林上元投资公司替代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付款时间2020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为497380元。2、原告主张以本金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过高,应按欠付工程价款本金497380元计算按照资金占用费来计算违约金,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质证,玉林市柳和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广西同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三个合同的《补充协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该证据无法证实玉林市柳和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目前尚欠原告广西同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547380元,且合同约定的双方约定付款时限及不按约定付款时限支付最后三笔工程款的逾期每天按未付金额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该合同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玉林市柳和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广西同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被告玉林市柳和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转账凭证,证明玉林上元投资公司代被告支付5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认可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并非547380元而是49738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玉林市柳和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压器试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对被告所属的2台800K**油浸式变压器进行预防性试验,合同约定价款为7580元。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玉林市柳和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江公馆B区)外线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的滨江公馆B区外线配电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1980000元。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玉林市柳和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江公馆B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及2013年9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由原告对被告的滨江公馆B区配电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价为6520000元。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8507580元。2018年9月11日就上述三份今同的欠款及支付事宜双方再次达成《补充协议》,被告尚欠工裎款合计为3247380元并对付款时限进行补充约定。依该补充约定:在馆B区配电工程投运通电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547380元;同时约定:不能按约定付款时限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金额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涉案的外线配电工程项目于2013年7月1日己竣工验收、配电工程项目于2019年1月22日己竣工验收且2019年2月1日原告己向被告交付投运使用。玉林上元投资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代被告玉林市柳和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广西同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目前被告玉林市柳和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497380元。

关于欠付工程价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经本院核实及原被告双方的确认,被告玉林市柳和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至2019年2月1日尚欠原告广西同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本金547380元,2020年1月23日收到玉林上元投资公司代被告支付的50000元工程款后,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497380元。原告广西同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20年5月21日共475天;之后计算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该利息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而该法律条款仅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于被告主张以资金占用费来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林市柳和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7380元给原告广西同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玉林市柳和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同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工程款本金5473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1月23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欠付工程款本金497380元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0983元,减半收取为5492元,由原告广西同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0元,由被告玉林市柳和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0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伟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添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