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5民初3974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务清,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梅,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郓城县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中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良,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博,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宋哲,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亮,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效山,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亮,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郓城县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博大公司)、侯博、宋哲、张效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务清、高晓梅、被告博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良、被告侯博、宋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亮、被告张效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5772.74元(截止到2019年10月18日)、误工费70460元、护理费58853.3元、伤残赔偿金5062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224.32元、营养费519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511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依赖331200元(4600元/月×12个×20年×30%)等,以上共计:1302337.56元,诉请1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0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翰林院16号工地上干活,由于工地内泵车管子卡扣脱落,将原告打到在路边的石方上,经诊断为5级伤残、十级伤残,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因各被告相互推诿,就赔偿事宜一直未达成协议。
博大公司辩称,1、公司对原告所做的工程进行了分包,没有具体负责施工,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并不清楚,即便其受伤也不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2、根据原告陈述,其受伤原因是泵车卡扣脱落,泵车管打击原告致伤,据此泵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属于直接侵权人,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而受害人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关责任,如出现泵车卡扣质量问题,则应由其制造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责任。3、原告赔偿要求过高,不合理部分应当予以去除,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博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侯博、宋哲辩称,原告诉称的致害原因是泵车卡扣损坏,造成泵车管子脱落,脱落的管子将原告致伤,原告的损失应由泵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受伤后,因抢救急需,被告本着人道主义代为垫付了巨额医疗等费用,垫付的该笔费用应由侵权人泵车方承担责任,另外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张效山辩称,原告在本工地施工时受伤,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与原告一样是提供劳务者,原告受伤是因为泵车卡扣断裂造成管子脱落,导致其受伤,责任应当在泵车,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
第一组证据:山东省立医院急诊病历一份、住院病例两份;郓城诚信医院住院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58天,在郓城诚信医院住院治疗115天。出院后,一直在郓城诚信医院做康复治疗,每月康复费用5000元。
第二组证据:郓城诚信医院住院门诊票据10张,住院收费票据3张;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山东省耳鼻喉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自助微信充值两份;郓城诚信医院银联小票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郓城诚信医院住院、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山东省耳鼻喉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西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期间门诊票据及住院票据共花费125053.64元。
第三组证据: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事故致多处损伤,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需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时间为定残前一日,营养费每日30元;二次手术费为12000。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5510元。
第四组证据:《房屋出租合同》、月历电费明细、西城董博、刘国栋证明、学籍表、郓城县临沂王小二小胡同炒鸡店营业执照副本、仝凤霞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结婚证、电费、物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常年从事建筑工作,家庭主要经济来源是打工收入。原告妻子王凤文在炒鸡店领班,从2009年开始工作,工资每月4600元。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原告之妻王凤文租住其税务局家属院3单元5楼东户多年,从2009年即在县城居住。其子女随王凤文在县城上学,2017年9月1日起儿子王旭在郓城县上学。原告一家均在城镇生活近十年,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第五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户主、索引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原告有儿子王旭2005年2月3日出生,女儿王宇宁20**年8月8日出生。
第六组证据:护理人员原告妻子王凤文、侄子王良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王凤文及侄子王良猛护理。
被告博大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够证明诚信医院康复费用情况。对第二组证据中诚信医院门诊收据其中一张姓名并非原告,对该费用不认可。诚信医院出具的金额为9501元的发票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对于不显示原告姓名的两份单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他的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伤残评定标准偏高,而且根据该标准不能形成护理依赖,对鉴定费单据其中一份为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二份鉴定单据为微信扫码支付,并且收款方为强哥,不能证明是鉴定支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四组证据中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刘某与原告之间有亲属关系,其证言有倾向性,且其陈述的合同签订时间与原告之前提交的合同签订时间不同,其证言存在虚假性。对电费明细表系电脑制作,没有加盖任何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王旭学籍表显示其通讯地址为喉咽集镇徐桥村,而出具该学籍表的单位为郓城县,该学校为私立学校,不管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均可在该学校上学。对董博证明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对税务局证明有异议,房屋出租系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关系,与税务局没有任何关系,其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对王小二炒鸡店营业执照、仝凤霞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王小二炒鸡店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加盖的印章为发票专用章,并非对外公章,而且该证明也没有经手人进行签字,没有注明证明出具日期,且根据该证明内容,其工资为4600元,原告也没有提供工资发放明细,从2009年如果工资为4600元,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并没有提供纳税证明,故该证明不真实。对***结婚证没异议。但综合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郓城城镇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第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侯博、宋哲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同被告博大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一下,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等直接损失与有被告向原告垫付的费用有重合部分,对重合部分应予以剔除。对原告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第六页第二项,护理期限及人数、护理依赖程度所引用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系公安部于2017年7月28日公告废止的行业标准,作为专业性的司法鉴定机构,竟在鉴定书中出现了原则性的适用规范错误的情况,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缺少基本的鉴定专业知识,仅凭补充鉴定书不能推翻我方的合理怀疑,据此得出的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的结论不能成立。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且与原告提交的房屋出租合同载明的内容相矛盾,签订时间不同,两相比较可以知道证人所证实的原告租住其房子是不真实的,与原告提交的电费明显所记载的用电量相比较也说明证言内容不属实。
被告张效山对上述证据质证同博大公司、侯博、宋哲质证意见。
被告博大公司针对其辩称,提交证据:
博大公司与侯博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博大公司已经将本案涉案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了侯博,并且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款之规定,在工地上所发生的任何损失赔偿费用均由乙方侯博承担法律责任,博大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博大公司将本案涉案工程承包给了侯博,合同中对事故责任由谁承担明确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由公司承担责任,应当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不知道合同是什么时候签订的,对博大公司分包给侯博涉案工程没有异议。
被告侯博、宋哲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侯博包工包料,从博大公司承包的工程,但对合同中免除博大公司责任,加重侯博一方责任的约定有异议,该合同是格式合同,是由博大公司提供,对其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博大公司并未向侯博做出说明,此约定不应发生效力,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宋哲是从侯博处承包的清工,张效山是从宋哲处承包的混泥土施工的劳务,与张效山没有书面合同,原告是由张效山找的。
被告张效山质证认为,对合同本身没有异议,对转包关系认可。被告是提供劳务打混泥土,不是承包,本案原告是被告介绍工地上来干活的,被告与原告的身份是一样的。
被告侯博、宋哲针对其辩称,提交证据:
1、录音录像光盘、整理的文字记录一份,证明事故泵车系曾路所有,泵车操作人员系曾路雇佣,同时能够证明事故泵车操作人员没有操作泵车的经验、技术。
2、泵车断裂的卡扣实物、照片,证明原告的伤害系由泵车在施工中卡扣断裂造成的。从该事故中可以明显辨别出卡扣断裂的事实,其断裂的痕迹可以显示该卡扣材质不均匀,有亮白部分,有腐蚀后的灰黑色部分,可辨别出该卡扣质量不合格。原告是由从断裂的卡扣脱落下来的另外一截管子砸伤的。
3、原告住院治疗及做鉴定时被告垫付的费用,包括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家人为被告出具的收据等书证共计27张,金额为208677.7元。在济南住院时交了5000元应予以扣除。重复的部分应予剔除,不重复的部分应按照责任进行分摊。
原告质证认为,对录音真实情况不清楚,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卡扣实物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单据支出予以认可,但原告诉请未包括这些金额。对收据中救护车转院费用2800元是由原告支出,不能从医疗费用中折抵,对被告在济南交纳的5000元押金予以认可。
被告博大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张效山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卡扣断裂,原告在工地工作期间被断裂的管子砸伤,本次事故由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张效山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经被告证据,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了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其中2019年6月10日郓城县诚信医院开具的数额为9501元的单据复印件、2019年4月19日出具的门诊收据各一份有异议。经查复印单据的原件在被告处,门诊收据非原告姓名,本院不予认定。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自助微信充值两份系预交款,明确载明不做报销凭证,郓城诚信医院银联小票3张,虽证明了原告于2018年12月、2019年5月向诚信医院交款,但在此日期后医院均进行了结算并开具了结算单据,应以结算收据为准。对上述微信充值、银联小票不予认定。对证据二其他部分,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反驳证据,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鉴定费支出,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菏泽德恒司法鉴定所收款收据、二维码付款均与本案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结合证人证言综合分析,认为原告及其妻子为了孩子在县城学校学习,可认定原告及其妻儿在县城租房居住,即使原告农忙时有回农村老家居住的情况,也不能否定其在县城租房居住的事实,对其妻的工资收入的数额,虽有打工单位出具的证明,但未提供工资发放的相关手续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上述部分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予以部分认定。对证据五、六,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博大公司提交的其与侯博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对本案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侯博、宋哲提交的证据1、2、3,经原告质证,认为录音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卡扣实物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单据支出予以认可,对在济南住院期间被告侯博、宋哲交纳的5000元押金予以认可。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被告侯博、宋哲已经为原告的治疗支出的费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2018年4月8日,被告侯博承包了被告博大公司承包的翰林院住宅小区土建及部分安装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侯博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宋哲,被告宋哲又将部分劳务转包给被告张效山,被告张效山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具体施工。被告宋哲按施工平方向被告张效山支付劳务费,被告张效山领取后按工人的工作时间另行计算,其多得部分后再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发放。原告为被告张效山提供劳务,与被告张效山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侯博、宋哲、张效山均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证书或证明。2018年10月30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从在工地浇筑商混的泵车脱落的管状物砸中致伤。随入郓城县诚信医院治疗,医疗费支出2131.1元。2018年10月31日转住山东省立医院至11月15日计15天,医疗费支出156605.4元,同日转住省立医院西院康复治疗至2018年12月28日计43天,医疗费支出68392.46元,2018年12月28日转住郓城县诚信医院康复治疗至2019年1月26日计29天,医疗费支出8128元,2019年2月11日又住郓城县诚信医院康复治疗至2019年5月8日计86天,医疗费支出23264.64元。2019年5月9日又住郓城县诚信医院康复治疗至2019年6月10日计30天,医疗费支出9581.81元。2019年6月16日起在郓城县诚信医院康复治疗,截止到2019年10月18日,实际产生医疗费用19242.53元。上述医疗费支出共计287345.94元,其中被告侯博、宋哲支付196377.5元。
另,自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侯博、宋哲支付转院交通费2800元、原告生活费5500元、鉴定费9000元,共计17300元。
依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技术部门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临鉴字第5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四肢瘫(肌力4级)构成五级伤残;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构成十级伤残;颈椎骨折行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截止至定残前一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护理期满仍需护理的,可另行主张。今后需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伤后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截止至定残前一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4、被鉴定人***内固定物需适时取出,届时约需二次手续费12000元人民币或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支出为3800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菏泽中心支公司、曾路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效山承包工程劳务后,自行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场施工,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其工作环境内正常施工,由于施工工地上的其他施工机械管件脱落致伤,其本人并不存在过错。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效山作为雇主接受劳务,应对为其提供劳务的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本案被告博大公司作为具有建筑资质的公司,应依法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但其以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侯博为由,未尽到其应尽的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义务,其并在未对被告侯博的施工资格予以审查的情况下,将翰林院住宅小区部分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侯博个人,被告侯博承包后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宋哲,被告宋哲又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张效山,且被告侯博、宋哲、张效山均未能证明其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或从事建筑的执业证书,以至施工现场出现造成施工人原告受伤的安全事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博大公司、侯博、宋哲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张效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随着我省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应获得赔偿范围及计算依据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25772.74元(截止到2019年10月18日)。截止到2019年10月18日,实际产生共计287345.94元(其中被告侯博、宋哲已支付196377.5元)。对医疗费90968.44(287345.94-196377.5)元,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原告主张70460元(271天×260)。原告无固定收入,虽为农村居民,但因其子女在县城学校就读,随子女在县城租房居住多年,其要求的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71天,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为计款29363.78(39549元÷365天×271天)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58853.3[(4600元÷30天×271天)+(173天×100元)]元。根据鉴定意见,自受伤至定残前一天计271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计248天,余时间为一人护理,计23天,其护理人员为其妻王凤文、侄子王良猛,均无固定收入,护理费可按100元/每天的标准予以计算,计款51900[(248天×2人+(23天×1人))×100元]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300(173天×100元)元。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市内80元/每天,市外100元/每天,原告诉请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06227.2(39549元×20年×64%)元。根据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其主张于法有据,予以确认。
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95224.32元。被抚养人王旭(2005年2月出生)、王亚宁(2009年8月8日出生)系原告子女,均系农村居民,但在县城就读,其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诉请的数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鉴定费,原告主张5110元。实际鉴定费为3800元,被告侯博、宋哲对鉴定费已实际支付9000元,超额部分可折抵其他费用。
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内固定物需适时取出,届时约需二次手续费12000元人民币,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本院酌情予以认定4000元。
10、营养费,原告主张5190(173天×30元)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截止至定残前一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原告主张按173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11、护理依赖,原告主张331200(4600元×12个月×20年×3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中“今后需部分护理依赖”的结论,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及30%计算系数,并无不当,后续护理费应为237294元(39549元×20年×30%)。
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70000元。原告在施工工地受到伤害,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本案案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酌定350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7345.94元、误工费29363.78元、护理费5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元、残疾赔偿金601451.5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3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5190元、交通费4000元、后续护理费237294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共计1284645.24元。被告侯博、宋哲已支付的213677.5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效山、侯博、宋哲、郓城县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84645.24元(被告侯博、宋哲已支付的213677.5元应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负担2061元,被告郓城县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侯博、宋哲、张效山负担14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远昌
人民陪审员 郑树淼
人民陪审员 姚元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妨妨
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