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25民初6881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会良,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善民,系***之兄,男,195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
被告:***(又名安修会),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传社,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恩山,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亮,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郓城县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双桥镇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565239967W。
法定代表人;王中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良,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郓城县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会良、安善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传社、董恩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亮,被告博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982012.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5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博大公司承包了郓城翰林苑小区的建筑施工工程,该公司将该施工建设又转给了被告**进行施工,后被告**将其中的防水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原告一直受雇于被告***从事防水施工,2020年4月8日上午原告在做防水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提供梯子,造成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无法得到安全保障,致使原告从楼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只有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辩称,事发现场防水工程是**的工程,我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我与原告系共同受雇于**干防水施工,接受**的安排指示,为**提供劳务。我不对原告进行指挥和安排工作。在作业现场,**没有为劳务提供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具有重大过错。原告从事防水施工多年,理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以免事故发生,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对此事故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判令***不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1.对于原告的身体伤害表示深切同情,我已尽最大努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治疗伤情,对于本案依法应由我承担的责任被告决不推诿,将积极面对,妥善处理。2.原告对于伤害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因对自身人身安全保持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其在从事防水施工中应自觉杜绝爬窗施工,因原告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原告受雇于***,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常年承包防水工程,在郓城多个建筑工地都有其承包的防水工程,***从**处承接涉案防水工程后,为完成防水工程而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务工人员利用其自有的防水工具进行施工,***就防水工程成果和质量对我负责,双方按平方面积进行结算,由我向***支付防水工程款,***与我之间的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
博大公司辩称,1.公司对原告受伤的事不知情,涉案工程已承包给**,根据公司与**签订的合同6.2.8项约定,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2.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应当去除。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博大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郓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用药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和门诊收费票据七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所花费医疗费的数额以及用药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2.菏泽市德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德衡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31号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事故致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时间为伤后长期,其中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36日)护理人数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为1人;定残后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需1人长期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120日;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640元。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王桂平(***之妻)死亡注销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页、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
4.交通费单据2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加上无单据的交通费用花费3000元,共计3115元。
5.郓城县诚信医院住院病历两份和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在该两家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经***质证: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通过病历记载可以看出有治疗其他病症的用药,如治疗膀胱炎和治疗增生的药物应当予以剔除。对第2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间过长。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护理期限按菏泽市农村居民标准分段支付,是五年一次。因***并非***雇员,赔偿数额不应由***来承担。同时***在本次事故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身承担本次过错。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数额的合理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该组证据中病历、诊断证明记载原告入院治疗,治疗项目包括膀胱结石、前列腺增生、膀胱炎等,该治疗项目并非原告因受外伤所致,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关联的治疗支出费用不应得到支持。该组证据中的门诊单据其付款人为***,而非是原告一方支付。其他的住院病历原告方应当向法庭提交,以便于法庭查实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治疗花费情况。对于第2组证据,有异议,该司法鉴定结论评定的原告伤残级别过高,护理时间过长,护理依赖程度过重,该鉴定结论不符合原告实际伤情。在选择鉴定机构时并未通知**到场,鉴定程序不规范。建议法庭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综合意见:1.原告据以主张的各项损失其合理合法的部分请求法庭在分清诉讼各方当事人责任的基础上依法进行判决。2.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及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该费用应从原告诉请中予以相应抵扣,且该垫付费用也应由各方诉讼当事人在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内承担。3.本案的原告系受雇于被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本人在施工工程中未能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即使在做防水工作过程中爬窗不慎掉落,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
经博大公司质证:同**质证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结算费用单等费用单据一组,拟证明在原告因伤住院后被告先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住院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3484.94元,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应由各方当事人在各自的责任份额内进行分摊(其中医疗费票据16张,由原告的家人安娜、安善民出具的证明、借条各一张,由被告**交由被告***(署名“安修会”)代收、代转的住院生活费2000元,***书写的收条一份及由郓城县欣如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6张,可以证实在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护理人员护理费共计24000元)。2.照片两张,这两张照片是2021年1月26日在原告受伤后受伤场所所拍摄的场景照片,拟证明为便于法庭直观的了解事发现场,原告是在防水施工中爬窗过程中不慎坠落造成身体伤害,原告本人对于伤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3.被告***书写的收条一份和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支付给***防水工程款60000元,**与***系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系涉案防水工程的承包人,本案的原告系在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4.2021年1月7日上午在五道街**办公室内录制的录音录像资料,在场人交谈人员为**、***、安修轮(音)、程素萍(音)等人,拟证明1.原告是在做防水过程中爬窗不慎摔落致伤,2.当时工地上有梯子,但是***在安排原告等人施工中并未使用梯子。3.涉案防水工程是由**包给了***,本案原告及其他在场的三名工人均是***雇佣,原告与***之间系雇佣关系。
经***质证:对证据1中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花费原告在诉请中并没有主张,对于安修会的收条2000元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该2000元用于***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支出,对安娜的借条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费用是***所花费,由***要求安善民出具证明,该费用大部分用于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所产生的食宿、交通费用,而且原告在诉请中也没有主张该部分费用,诚信医院的两张住院单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原告在诉请中没有向被告方主张。对原告记录的从郓城诚信医院去济南的交通费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实际产生的数额。对于被告提交的郓城县欣如意护理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据能够证明自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所产生的护理费用由被告支付,但原告在诉请中已经扣除了被告雇佣护工护理原告的护理费用。按照被告所提供的缴费收据,能够证明156天的护理费用是24000元,原告的诉请折扣了180天,应按医院出具的被告护理费用、时间来鉴定。原告在护理费的折扣基础上再增加24天的护理费用。对第2组证据两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也不能证明被告的施工场所当时设置了安全防护措施。正是因为被告当时没有设置防护措施,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所以被告方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全部的赔偿义务。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方将一中工地防水是承包给安修会,而且该案的发生时间是2020年4月8日,从该收条时间看也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4,该视频资料为偷录的,而且在被告**询问安修轮、安修会等人时,也有诱导性的询问,从视频中安修轮能够证明当时发生事故时对于作业地点被告方没有提供安全保障,并且能够证明当时地面也有其他杂物,由此可以证明被告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且该录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质证:对第1组证据收条没有异议,因***随**干活受伤,不能自己领钱,因为***与原告一个村,所以代原告领取了在济南住院期间的费用(8000元包含那个2000元)。对第2组证据对于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事发地点当时***没在现场不清楚这个事。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收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以此证据证明**与***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是不成立的,因为《民法典》关于建设施工合同有明确规定,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收到的款项如是真实的也是劳务费并非工程款。证据4视频系偷录一方在提前有准备的情况下发生,存在诱导性谈话,不具有客观性。视频第3分40秒,**一直强调“原告方嫌咱没提供梯子”,能够证明**认可***为其雇佣。视频第6分50秒、18分13秒至59秒,**强调“该给他的钱一分不会少,由于原告的大哥要求过分,我不能直接给他”,可以证明原告是受雇于**的。第5分及第6分10秒,**强调“一开始有活就让老安哥干,打个电话给老安哥就不用管了”,说明没有分包转包给***的情形,是临时雇佣关系,雇主是**。第21分钟,可以证明被告病情在郓城县诚信医院被延误治疗,导致了原告的伤情严重,原告方应向诚信医院主治医疗过错赔偿,法庭应减轻被告方的过错赔偿责任。第28分27秒和41秒再次强调***是跟**干。经博大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博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博大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博大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依据合同第六条,6.2.8约定博大公司对于涉案工地是出现的人身事故不承担责任。
经***质证:对该合同有异议,该合同是被告博大公司与**私自签订的,其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不能达到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也不能免除被告所承担的相应责任。经***质证: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不得再次进行分包转包(6.2.9),同时在3.6项规定工地发生一切事故均由乙方**承担,6.2.8也规定了**承担参与所有施工人员的工伤保险责任。防水施工是本建设施工合同中的一项工序,因此在防水工作中出现的事故由**承担。经**质证: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的被告***系长年从事防水工程,具有一定的专业性,本案的被告**将涉案防水工程因工程施工的需要转包给被告***,并未实质违反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作为本案原告的雇主,不能依据该合同中的条款作为免除自己雇主责任的依据。合同的约定不能成为被告***的免责事由。
本院根据**的申请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事项进行了重新鉴定。2021年9月7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经原告***质证:鉴定意见没异议,该鉴定于原告申请的伤残鉴定一致,因该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该鉴定的申请人自行承担,包括在该次鉴定时因原告家里没人原告支付了500元护工费及被告**垫付的交通费1000元。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我们没关系,我们都是给**干活。经被告**质证: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限过长,不具备完全护理依赖条件,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在本次鉴定中,**支出鉴定费2860元并为原告垫付交通费1000元,这个费用应由原告及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因该次鉴定支出的护工费500元未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实际产生及产生数额。经博大公司质证:同**质证意见。
为查明案件事实,庭审后本院对安修轮进行了调查,安修轮陈述其与程素萍、葛美英及***一起在涉案建筑工地从事防水施工,开始其与***一起在事发的平台做防水,后来快做完时***说:“二叔,这边快做完了,我收拾收拾,你先去那边吧”,其离开后过了一会***就出事了,他们都是跟随安修会(小名“小会”)干活,由安修会对其管理和发放工资,安修会负责管饭,一天一百多块钱。经原告***、被告**和被告博大公司质证均未提出异议,经被告***质证:有异议,***并没有雇佣***、安修轮、葛美英和程素萍四人,***只是他们的联系人,都是为**干活,***并不从中牟利,管饭的费用也是大家平摊。他们平时干活,一个活多少钱都是干活的人平均分,谁来谁不来都是自愿,来的有钱不来的没有钱。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不谋利,不挣取差价,完全听从**的安排。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相互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证据1和3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虽对其中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司法鉴定,故予以认定。2.***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3.**提交的证据1中诚信医院转济南省立医院救护车来回费用3000元的记录,系**自己记录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中安修会出具的2000元收条,无原告签字,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中郓城县诚信医院预交款收据系预交款,不能证明实际支出数额,对该数额本院不予认定。4.**提交的证据4,虽系在相关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但并未侵犯个人隐私,结合安修轮的证言及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以下事实:案发当天***、安修轮、程素萍和葛美英跟随***在涉案工地从事防水施工工作,根据分工安修轮和***在案发的一楼楼梯入口上面的平台从事防水施工,旁边的窗户是施工人员经常进出的途径,施工人员施工时未使用梯子,施工接近完成时***让***先去另一个施工点,其负责收尾工作,安修轮离开了一会后***从上面摔了下来,***摔下时地上有一根钢管,***摔下后躺着压在了钢管上导致受伤。5.**提交的证据1中其他证据及证据2和3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对***收到**支付的涉案工地防水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6.对博大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结论基本一致,且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8日,博大公司与**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博大公司将其承包的郓城县翰林苑住宅小区的土建工程及部分安装工程转包给**,乙方在本工程中参与施工的所有工作人员和工人的人身意外保险、机械设备和财产保险和工伤保险全部由乙方投保并承担费用,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任何事故(包括第三者人员在内)所发生的依法应支付的损失赔偿费,抚恤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并由乙方承担法律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将上述工程的防水工程分包给了被告***,2019年12月31日**支付***一中工地防水款60000元,***为**出具了收条,内容是:收条今收到一中工地防水款陆万元正(¥60000)***2019年12月31日。后***召集***、安修轮等人在上述工地从事防水施工,由***进行管理并按天发放工资。2020年4月8日上午,安修轮和***在事发的一楼楼梯入口上面的平台从事防水施工,平台旁边的窗户是施工人员经常进出该平台的途径,施工人员施工时未使用梯子。施工接近完成时***让***先去另一个施工点,其负责收尾工作,安修轮离开了一会后***从上面摔了下去导致受伤,***摔下时地上有一根钢管,***背朝下压在了钢管上。出事后***在郓城县诚信医院治疗花去治疗费2638.6元(**垫付)。当日下午***由郓城县诚信医院转院到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20年4月8日至5月14日)期间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产生医疗费166420.18元(**垫付)。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6月2日,***在郓城县诚信医院住院治疗18天,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花去医疗费6426.16元(**垫付)。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11月26日,***在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6天(因6月2日***在郓城县诚信医院出院后当天入住郓城县人民医院,该日的住院天数已在郓城县诚信医院住院天数中计算,在此不再重复计算),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产生医疗费72546.11元(***支付)。2020年6月11日至11月13日,合计155天,花去护理费24000元,该费用由**垫付。2020年5月15日,**垫付***(安善民收据)生活费8000元。2020年**支付***(安娜欠条)的治疗费用20000元。**上述因本案事故共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227304.94元。
2020年12月25日,山东德衡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故致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Ⅱ级伴重度排尿功能障碍及重度排便功能障碍构成一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长期,其中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36日),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时间拟为1人;定残后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需1人长期护理;营养期限拟为伤后120日;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2000元左右,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3640元。后本院根据**的申请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事项进行了重新鉴定。2021年9月7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双下肢截瘫(肌力2级)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构成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限为长期;营养时间为120日。3.被鉴定人***目前双下肢截瘫,肌力Ⅱ级,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68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因该次鉴定其雇佣两名护工,支出护工费500元,但未能举证被告**亦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母亲赵江云(赵江云1933年11月10日出生,育有三子三女,***系其三子)和次女安慧[***与妻子王桂平(已去世)育有两女,长女安娜现已成年,次女安慧于2007年11月11日出生]。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年,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6731元/年。
本院认为,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即涉案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由被告***召集在郓城县翰林苑住宅小区的从事防水工程的施工,并由***对其进行管理和按天发放工资,故应当认定其二人之间形成个人间的劳务关系。被告***虽主张其与原告系共同受雇于**,但未能举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和行为能力有正确的认知,确保人身安全,而原告在从事高空防水施工中未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作为雇主,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尽到充分的安全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本案事发的过程及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自行承担40%的责任,***承担60%的责任。关于博大公司和**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博大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进行施工,故根据上述规定**、博大公司应与***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博大公司虽主张根据其与**的约定其不承担责任,但该约定与法律规定相悖,且其与**之间的约定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故对博大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根据***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计算为248031.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的住院天数,按菏泽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176天+18天)×80元+36天×100元=1912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计算为120天×30元=3600元。4.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从受伤之日2020年4月8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21年9月6日,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516天×100元=516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和住院病历计算为:(516天—155天)×100元+(36天×100元)+24000元(**垫付的护理费)=63700元。6.后续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综合考虑***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定残后的护理费从定残之日2021年9月7日起至护理情形消失时止,以自伤后不超过20年即不超过2040年4月7日为限,分四次支付,每五年支付一次。原告前五年的护理费为182500元(自2021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止,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7.后续治疗费,现尚未实际产生,原告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8.伤残赔偿金:根据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的伤残级别计算为:42329元/年×20年×100%=84658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6731元/年×5年÷6人+26731元/年÷12月×50月=133655元。10.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11.鉴定费:3640元。以上合计1555426.0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发生情况等因素,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故***应赔偿***因伤造成的损失963255.63元(1555426.05元×0.6+30000元)。以后的护理费,***自2026年9月7日起至护理情形消失时止,以不超过2040年4月7日为限,按每天60元(100元×0.6)的标准,每五年支付一次(即分别于2026年9月7日、2031年9月7日和2036年9月7日前支付)。博大公司和**对上述赔偿款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已垫付的227304.94元应从赔偿***963255.63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还应支付***719270.69元及以后的护理费。因第二次鉴定结论未推翻原鉴定结论,故因第二次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由**自行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19270.69元;
二、被告***按以下方式支付原告***后续护理费:自2026年9月7日起至护理情形消失时止,以不超过2040年4月7日为限,按每天60元(100元×0.6)的标准,每五年支付一次(即分别于2026年9月7日、2031年9月7日和2036年9月7日前支付);
三、被告**和被告郓城县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由被告***、**和被告郓城县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文革
审 判 员 岳瑞敏
审 判 员 邓晓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明
书 记 员 曾庆选
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