郓城县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5民初6325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锋,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华,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郓城县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双桥镇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565239967W。
法定代表人:王中山,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珍,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郓城县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华、被告博大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90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被告***在实际承建郓城县郭屯镇邵文新村工程时,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所需钢材,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自2016年9月7日至12月6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及其安排的收料人员刘卫东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合计货款总额为439074元,该项目工程以被告博大建筑公司名义承包建设施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未作出答辩。
被告博大建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公司没有人认识原告***,也从未与***之间进行过任何交易,因此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并要求承担责任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答辩人公司没有人认识被告***,公司与***之间没有生意交往,更不可能委托***与他人进行交易,故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三、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并要求承担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理,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中所有单据均由***或其雇员个人出具,并未加盖答辩人公司公章,也没有任何地位显示答辩人的公司字号,因此对于原告而言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合同的相对方是***个人而非公司。故而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答辩人公司的员工或受答辩人委托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四、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况,***向原告购买钢材时并非以答辩人公司名义进行,从原告提交的所有收据可以看出都是以***个人名义出具,因此原告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方,其无权以表见代理为由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构成表见代理要基本符合以下条件,行为人无代理权,即行为人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却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代理权人有代理权,在客观上要有使相对人相信代理人的行为是为被代理人所为;相对方必须出于善意且无过失。在本案中,***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收货单上不仅未加盖答辩人公司的公章,也未出现答辩人公司的字样,并且所有单据都是以个人名义出具,因此从原告与***签订及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而言,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合同的相对方是***个人而不是答辩人公司,故而***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五、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纠纷,且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本案中原告的诉请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郭屯镇邵文新村工程项目虽为答辩人承包,但答辩人已经转包给了张善合,无论后续建设中张善合是否存在再转包行为,或者***到底是从张善合处还是从其他人处承包,以及他们各自之间是否存在违法分包情形等,均与本案无关,不能改变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的事实,况且答辩人与张善合之间的账务已经结清,因此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无理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2016年9月7日至12月6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及其安排的收料人员刘卫东为原告出具单据共25张,合计总货款金额439074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其自行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的钢材买卖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钢材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439074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博大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现博大建筑公司不予认可,而原告既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博大建筑公司系案涉钢材的买受人,也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被告***对博大建筑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且被告博大建筑公司也未向原告出具加盖有其公司印章的书面结算单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博大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钢材款43907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43907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晓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 曼
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