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丰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930执异18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北京中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官庄东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忠悌,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丰台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北岗洼101。

负责人:刘柱祥,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城人民北路东端(城区建筑安装公司院内)。

注册号:370832200001035。

法定代表人:郑英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中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旗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丰台分公司(以下简称梁山华南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梁山华南北京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冀0930执3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鼎旗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华南公司)为(2017)冀0930执38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梁山华南北京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中鼎旗公司与梁山华南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并作出(2015)孟民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梁山华南北京分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前给付原告中鼎旗公司货款10万元,2016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中鼎旗公司货款1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中鼎旗公司剩余货款102783.48元,若被告梁山华南北京分公司不能如期履行,则被告梁山华南北京分公司应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货款302783.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的标准向原告中鼎旗公司给付利息,原告中鼎旗公司有权利一并申请执行全部货款即302783.48元。该调解书生效后,中鼎旗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本院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梁山华南北京分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冀0930执3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梁山华南北京分公司系梁山华南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梁山华南北京分公司系梁山华南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因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中鼎旗公司请求追加梁山华南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院(2017)冀0930执38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

公司北京丰台分公司未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 利

审判员 刘 芳

审判员 吕 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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