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522民初9982号
原告:***,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堃,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仪,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城人民北路东端。
法定代表人:郑英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60000元;2.要求二被告返还工程验收合格后至今应当返还保证金的逾期利息14740元(自2015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4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1日,原告从被告公司盘锦第一项目部承包科左后旗甘旗卡镇老潮海嘎查农村电力改造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公司盘锦第一项目部负责人***签订施工班组协议,约定工程价格、工程款结算、施工与设计变更等内容,并且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盘锦项目部负责人***支付质量保证金60000元,并出具亲笔签名收条一份。原告竣工后,于2015年11月1日,经科左后旗电力局和被告公司盘锦第一项目部验收合格,已结清工程款,并且投入使用。但二被告至今未返还应当返还给原告支付的质量保证金60000元,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均借口资金不足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省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第一项目部负责人***签订施工班组协议,原告为被告公司施工。2014年3月25日,原告***给付被告***质量保证金6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收条并加盖山东省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第一项目部公章。2014年底工程竣工,2015年10月末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被告未返还原告60000元质量保证金。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施工班组协议一份、收条一枚、聊天记录11页、聊天记录光盘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相对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班组协议,并依据协议完成了承揽项下的相应工作,合同相对人山东省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据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班组协议上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证实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完成承揽工作后,因涉及工程质量后续保障,被告向原告收取60000元质量保证金,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多年,被告山东省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主张存在质量问题,对于所收取的质量保证金,被告山东省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予退还,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收据、录音光盘、短信记录能对被告***收受该笔质量保证金的事实相互印证,被告***作为工程的负责人,处理工程相关事务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山东省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未提供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相关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在返还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即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山东省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60000元,利息7328.22元(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4日),合计67328.22元。2019年11月14日后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保证金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被告山东省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3元,原告***负担185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山东省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晓敏
人民陪审员 德 柱
人民陪审员 付丽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蔡丽华
书记员 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