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发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81民初6020号

原告:***,男,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德欢,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阎店乡迟屯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550623114L。

负责人:于真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城人民北路东端(城区建筑安装公司院内)。

注册号:370832200001035。

法定代表人:郑英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分公司、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德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分公司、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返还原告缴纳的项目承包定金10万元整;二、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支付原告定金10万元的利息暂定为1305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19年09月15日,要求计算至支付日止);三、判令被告三对被告一、被告二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二商定,由被告二总承包的大连现代都市农业示范园项目部分工程由原告承包,双方于2015年09月15日签订《大连明璐现代都市农业示范园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同日应被告二要求,原告向被告二的委托人被告一缴纳了承包项目的定金10万元整,被告一出具了收条,被告二盖章予以确认。但后该协议书中约定工程未做,协议书双方也一直未履行。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一、被告二返还其缴纳的项目承包定金10万元,但被告一、被告二予以拒绝。被告三是被告二的母公司,应对被告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在2015年9月15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临建项目我已经履行完毕了。在协议书第9条第4款约定我已经履行了,我也履行了判决书的内容。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缴纳35万元,但是只缴纳了10万元,我是看在朋友的面子上才同意原告缴纳了10万元。我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建完了办公室。

被告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分公司、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因为复印件,虽然被告***认可,但被告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分公司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分公司签订《大连明璐现代都市农业示范园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项目名称大连明路现代都市农业示范园(自控恒温大棚、养殖场、自控恒温仓储库、气调库、冷库、小康村住宅、养老公寓、农贸大市场、生态园、人工湖生态主题公园等总建筑面积约40万平方米),项目地址瓦房店市杨家乡双沙村,承包范围回迁楼工程,建筑面积约5万平方米,施工图纸所示工程的总承包(水电暖通工程除外)。总工期24个月,视建设单位图纸审核完成时间为准,如开工时间延期,工期顺延。

2015年9月15日,被告***与被告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分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明璐项目承包定金10万元,***与被告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分公司分别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原、被告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分公司于2015年签订承包协议实质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自然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承包协议应为无效。本案承包协议已签订五年之久,且被告***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何时能开工不能确定,况且合同无效,原告有权请求返还10万元,本案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被告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分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被告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分公司和***在收条上签字已收到10万元,二人应当共同承担返还10万元的责任。原告主张10万元的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分公司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共同向原告***返还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1元,由被告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分公司和***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卫茂林

人民陪审员  王锦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宏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