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522民初1568号
原告:***,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山东省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郑英俊。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6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1日,原告从被告盘锦第一项目部承包科左后旗甘旗卡镇老潮海嘎查农村电力改造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盘锦第一项目部负责人朱相臣签订施工班组协议,约定工程价格、工程款结算、施工与设计变更等内容,并且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朱相臣支付质量保证金600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枚。2014年年底原告竣工后,经科左后旗电力局和被告的盘锦第一项目部验收后已结算工程款,并且投入使用。但被告盘锦第一项目部至今未支付质量保证金60000.00元,原告多次找其协商未果。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被侵害,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本院送达起诉状、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能找到。至今,原告仍未能提供可向该被告进行送达的其他地址,也未向本院提供对该被告进行公告送达的相关手续要求公告送达,致使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无法继续进行,应属被告不明确情形,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宇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