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1122执50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3年4月16日出生,满族,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
被执行人:**,男,195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执行人: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城人民北路东端。
法定代表人:郑英俊,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住所地兴隆台区兴隆农场1-50-7。
法定代表人:刘若珣,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一案中,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8)辽1122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41880元(执行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采取了调查、执行措施,其过程和结果如下:
1.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逾期履行风险告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基金、不动产、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3.依法将被执行人**、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本院对被执行人**、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进行了第二次网络司法查控,其名下仍然无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5.2019年8月1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盘***,将本案上述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并告知其有协助本院查控被执行人财产和线索的法律义务,***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尚有债权41880元(执行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实现。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8)辽1122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41880元(执行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王 松
执行员 冯 静
执行员 杨 铭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安会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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