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新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锦州市新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禹公司)与锦州市太和区林业水利局(以下简称太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711民初1145号
原告:锦州市新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市太和区林业水利局,住所地锦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市新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禹公司)与锦州市太和区林业水利局(以下简称太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太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510380.104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合同履行保证金368445.78元;3、由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8日,被告对其建设项目沈山铁路—葫芦岛交界段河道治理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参与投标,并中标。2012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该项工程签订了”女儿河(沈山铁路—葫芦岛交界段)河道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书”,并予以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目前主体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告没有异议,同时被告决定对合同约定的附属工程不再施工。2016年8月23日,被告委托锦州市凌河区保护管理局对已完成工程进行鉴定验收,并出具了鉴定书,原告接受鉴定结论。根据此鉴定书做出工程决算书,交给被告审核。审核的结果是:已完成工程造价7915774.974元。原、被告双方对审核结果均无异议,并签订工程审核结算书予以确认。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分三次给付工程款共计3405394.87元,尚欠工程款4510380.104元未付。另外,2013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履行保证金368445.78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该保证金应当在合同履行期间予以返还。该工程已经在2014年7月就已经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到目前,使用工程的时间已经超过的两年半,已经远远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在此期间被告从未对该工程的质量提出任何异议,故要求被告立即返还。
太和***辩称,第一、原告所述基本属实。第二、请求法院考虑一下以下情况:1、双方签订招标合同同时签订了一份工程造价低于招标合同的小合同,该小合同是否有效,请求法院判决。2、原合同规定有工程质保金为工程造价10%,是否应扣留该质保金后,请求法院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8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取得了被告的建设项目即沈山铁路—葫芦岛交界段河道治理工程的建设施工权。2012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女儿河(沈山铁路—葫芦岛交界段)河道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书”,并对该合同予以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至2014年7月,主体工程完工。双方经协商决定对合同中的附属工程不再施工,终止履行合同,互不追究违约责任。2015年12月28日,经结算审核,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7915774.974元,双方对此均予以确认。2016年8月23日,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通过了有关部门验收。另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履行保证金368445.78元,此款被告一直没有返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405394.89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保证金共计4878825.86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女儿河(沈山铁路桥-葫芦岛交界段)河道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书、女儿河(沈山铁路桥-葫芦岛交界段)河道治理工程部分工程投入使用鉴定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汇款凭证、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及双方的陈述等材料载卷佐证,经双方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本案中,原告要求依据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进行结算,符合法律规定,且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关于工程结算,双方已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进行了核算,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对被告提出的双方所签订的小合同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扣留工程质保金问题,因合同中约定保修期限为一年,而工程在2014年7月完工后已经投入使用,期间,被告没有提出质量异议,故对被告的该观点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新禹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锦州市太和区林业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锦州市新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保证金计4878825.86元;
案件受理费45831元,减半收取22915.5元(原告锦州市新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已缴纳42883元),由被告锦州市太和区林业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才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