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677号
原告上海千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桂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荣,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君昱,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世东野宝植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上海千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千茂公司”)诉被告江苏世东野宝植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世东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茂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荣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茂公司诉称:千茂公司于2012年期间陆续向世东公司提供借款600万元用于建设。2013年3月24日,千茂公司与两被告就上述借款归还事宜达成协议,世东公司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向千茂公司归还上述借款,并按季息3%支付利息,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千茂公司追索欠款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对世东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千茂公司请求判令:1、世东公司归还千茂公司借款600万元,借款利息1,092,000元,并以6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日5‰向千茂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2、世东公司支付千茂公司律师费5万元;3、***对世东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千茂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还款协议,以证明世东公司确认结欠600万元,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并约定利息、律师费承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千茂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万元的事实;3、承诺书,以证明两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多笔借款未还,同意按还款协议履行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千茂公司于2012年8月2日向苏州世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00万的事实;5、世东公司企业信息,世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和苏州世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证明千茂公司上述100万支付对象为世东公司股东。2015年6月23日***来院答辩,对千茂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所述事实无异议,确认因世东公司资金困难向千茂公司多次拆借资金,千茂公司通过各种形式支付,包括向世东公司的股东支付,***个人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世东公司、***未到庭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千茂公司根据举证情况申请撤销部分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世东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2、***对世东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千茂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千茂公司向世东公司出借10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世东公司向千茂公司借款100万元,该事实有被告确认,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关系为企业间借贷,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民事行为被认定为无效的,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故世东公司因此取得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应返还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也无效,***明知是企业间借贷仍然提供担保,其负有过错责任,应承担不超过世东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世东野宝植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千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二、被告***对被告江苏世东野宝植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上海千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陈小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