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千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千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世东野宝植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1298号
原告上海千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桂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荣,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君昱,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世东野宝植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千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世东野宝植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千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就建厂房、办公楼装饰及绿化工程提供装饰及绿化设计,设计费合计人民币944,430元,且设计费包干,无重大设计修改设计费不作调整。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后五日内支付50%设计费472,215元,原告提交扩初设计文件五日支付30%设计费283,329元,原告提交施工图文件五日支付剩余设计费188,886元。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被告提供设计,并于2012年7月3日、8月30日分别向被告提供了方案设计、扩初设计及施工设计等成果,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设计成果确认函。然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设计费,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944,43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以944,430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二标准,自2012年9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江苏世东野宝植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设计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位于江苏省东台市五烈镇工业集中区的被告新建厂房、办公楼装饰及绿化工程进行设计,设计费合计944,430元,设计费用包干,无重大设计修改设计费用不作调整。合同生效后五日内支付50%设计费472,215元,提交扩初设计文件五日后支付30%设计费283,329元,提交施工图文件五日后付清余款188,886元。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设计,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设计费。
2012年7月19日,被告出具《方案深化设计确认函》,确认收到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呈交的关于被告公司办公楼装修的方案深化设计文本,符合被告要求。同意原告开展下一阶段的深化设计工作。
2012年8月31日,被告出具《施工图设计确认函》,确认收到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呈交的关于被告工地办公楼装修的全套施工图设计成果,符合被告要求,被告认可原告关于本项目设计阶段工作结束。
2013年3月24日,被告出具《承诺函》,确认原告完成全部设计成果,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944,430元。因被告公司资金困难,承诺尽快支付,最迟不超过2013年年底前全部结清,逾期仍未支付的,被告愿承担合同约定的全部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方案深化设计确认函》、《施工图设计确认函》、《承诺函》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按照合同约定设计费应当分期支付,最后一期应于2012年8月30日原告提交全套施工图五日后支付,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统一从2012年9月6日起算。虽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二,原告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被告未按照承诺书在2013年年底前付款,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工作,被告对此予以书面确认,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世东野宝植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千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944,430元;
二、被告江苏世东野宝植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千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44,43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9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44.30元,减半收取计6,622.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晖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