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15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瑞银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新工路418号。
法定代表人:陈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兰,女,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蓝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升,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启武,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25-27楼。
法定代表人:徐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安啸,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慧,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166号13楼、2906室。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瑞银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银幕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成兰、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原审被告张启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银幕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被上诉人李成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升、被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安啸、原审被告张启武、原审被告太平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银幕墙公司上诉请求:1、对李成兰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根据新的鉴定结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骨骼式大腿价值及上臂肌电价值分别以不超过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万元及3万元计算,且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行支付;3、由一建公司对涉案损失承担20%的责任。事实与理由:瑞银幕墙公司于一审中向法院申请对李成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在申请书中详细列明了理由,一审法院应当予以重新鉴定。事故发生时,李成兰是农村户籍,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之前已到上海一年,也无证据证明其在上海A有限公司工作,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用过高,且不应一次性支付。李成兰系在一建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上受伤,一建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李成兰辩称,李成兰遭受的是截肢损伤,鉴定机构确定伤残等级与其伤情相符,一审法院作出不予重新鉴定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就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一审法院已经委托了鉴定机构对所需装配的假肢单价进行了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裁判依据。瑞银幕墙公司主张按实结算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李成兰平时在工地工作及生活,该特殊性导致李成兰客观上无法提供居住证等材料,但其提供的银行明细、证人证言及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瑞银幕墙公司就伤残等级、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残疾赔偿金等提出的上诉请求,李成兰不予接受,请求维持原判。关于一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李成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建公司辩称,涉案事故是道路交通事故,而非安全责任事故,事发地点位于工地以外,一建公司对该事发区域不具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故一建公司对于李成兰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瑞银幕墙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一建公司不予认可。
张启武及太平财险同意瑞银幕墙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成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165,97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80元、护理费633,00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0元、辅助器具费873,670元、康复训练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杂费710.50元、物品损失费1,3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损失由太平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3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张启武、瑞银幕墙公司、一建集团共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2日,李成兰在一建集团承建的位于松江区XX路XX公路路口的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区35A-01A地块项目的工地上工作时,张启武驾驶号牌为沪DXXXXX重型货车在倒车时撞伤李成兰。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启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李成兰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损伤,行左上臂和右下肢截肢术后于2016年7月4日转入上海长海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后又于2016年8月11日转入上海华佳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至2016年11月28日出院。治疗期间李成兰共产生医疗费554,106.31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461元,其中李成兰自行支付165,082.44元,瑞银幕墙公司支付389,023.87元)。
2017年2月7日,李成兰在上海B有限公司安装了骨骼式大腿假肢(含硅胶套)、上臂肌电手假肢,分别支付费用72,000元、58,000元,并支付培训费用6,000元。一审审理中,法院委托上海沪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李成兰所需安装假肢的价格及更换周期、维修需要进行鉴定,2017年9月22日,该鉴定所出具沪民司鉴所[2017]假鉴字第0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成兰安装国内普通适用型下肢骨骼式大腿假肢,需人民币60,500元,另加硅胶套价格6,000元,膝关节锁具2,500元。安装国内普通适用型上臂肌电假肢48,000元。2、李成兰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其中硅胶套每二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假总价10%的维修保养费用。3、李成兰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4、李成兰赔偿年限参照(上海市交通事故人身伤害故赔偿标准)执行。”为此鉴定,李成兰预付鉴定费6,000元。
2016年12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李成兰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7年1月14日,该鉴定所出具了法衡[2016]临鉴字第0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成兰肢体交通伤,后遗二肢缺失(左上肢在肘关节以上,右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右上肢)丧失功能50%以上,构成一级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含外支架取出术)为240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240日,其中90日内为两人护理,后150日一人护理为宜,定残后仍需完全护理依赖。”为上述鉴定,李成兰预付鉴定费1,950元。瑞银幕墙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
涉案事故车辆沪DXXXXX重型普通货车系瑞银幕墙公司所有,事发时张启武系为该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太平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另查明,李成兰系居民家庭户口,其持有建筑施工升降机司机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审理中,证人杨某、龙某出庭作证,言明李成兰自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的一处工地工作,并居住在工地宿舍内。同时李成兰提供了其与证人龙某开户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新区祝桥镇营业所的银行账户在上述期间内的流水明细佐证其上述工作情况;一建集团确认该公司于2015年5月起租用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的人货两用电梯安置在事发施工工地,李成兰系上海A有限公司安排的操作电梯人员并居住在工地宿舍内,但不清楚李成兰从何时开始在该公司工地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DXXXXX重型普通货车已向太平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李成兰的损失,应先由太平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启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成兰无责任,同时张启武系为瑞银幕墙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瑞银幕墙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DXXXXX重型普通货车同时向太平财险投保了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应由太平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李成兰的损失,由瑞银幕墙公司赔偿。李成兰要求张启武、一建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瑞银幕墙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李成兰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的申请。法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由有权机关委托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瑞银幕墙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瑞银幕墙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审核了李成兰诉请各项损失的依据后,确认其因涉案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52,645.3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379,150元、辅助器具费797,470元、交通费1,000元、康复训练费6,000元、物损800元、住院杂费710.5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8,000。以上各项费用,由太平XX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由瑞银幕墙公司赔偿2,641,515.81元,因瑞银幕墙公司已支付李成兰389,023.87元,故还需支付2,252,491.94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成兰120,800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成兰200,000元;三、上海瑞银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李成兰2,641,515.8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89,023.87元,余款2,252,491.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成兰;四、驳回李成兰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58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诉讼费36,058元,由上海瑞银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事故系因瑞银幕墙公司工作人员张启武在驾驶重型普通货车时疏于观察而导致的交通事故,没有证据显示一建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任何过错,瑞银幕墙公司上诉要求一建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瑞银幕墙公司对李成兰在一审阶段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鉴定结论系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依法独立所做的鉴定,程序合法,瑞银幕墙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故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并根据新的鉴定结论确定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李成兰的户籍性质为居民家庭户,虽其自认事发时尚不是居民户,然考虑到残疾赔偿金从性质上而言系对受害人未来可得收益的赔偿,且李成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确居住并工作于城镇地区,故一审法院对其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依据,瑞银幕墙公司上诉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李成兰因涉案事故致残而需配备假肢,一审法院为确定假肢的合理费用及更换周期、维修需要委托上海沪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瑞银幕墙公司对鉴定结论确定的相关费用持有异议,且对于未发生的更换及维修费用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行支付,对此本院认为,瑞银幕墙公司对假肢费用提出的异议未有证据予以佐证,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鉴定结论及客观实际,因假肢的定期维修及更换而支出的款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以20年为周期确定相关费用由瑞银幕墙公司一次性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瑞银幕墙公司要求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结算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且易增加受害人讼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瑞银幕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19.94元,由上海瑞银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慧
审判员 陈 敏
审判员 许鹏飞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文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