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7民初3441号
原告:***,女,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升,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启武,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瑞银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XXX号XXX-XXX楼。
法定代表人:薛永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安啸。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慧。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室。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张启武、上海瑞银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银幕墙公司”)、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集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升,被告张启武,被告瑞银幕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被告一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安啸,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升,被告瑞银幕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被告一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安啸,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启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在被告一建集团承建的位于松江区沉塔路泗陈公路路口的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区35A-01A地块项目的工地上工作。从2016年1月开始一直到事故发生时,原告均在上述工地上工作并居住在工地板房内。2016年6月2日,原告在工地上工作时,被告张启武驾驶号牌为沪D3XXXX重型货车在倒车时撞伤原告。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先后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长海医院、上海华佳医院接受治疗,治疗中,原告的左上臂、右下肢均被截除。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启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瑞银幕墙公司名下,事发发生时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认为原告的伤害是被告张启武造成的,且被告一建集团作为建设工程总包方,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理应和被告张启武、瑞银幕墙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需要终身的护理依赖。此事在协商无果后,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165,97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80元、护理费633,00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0元、辅助器具费873,670元、康复训练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杂费710.50元、物品损失费1,300元、律师费8,000元。要求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3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张启武、瑞银幕墙公司、一建集团共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启武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瑞银幕墙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在工作时在工作场所发生的事故,原告具有特种操作证件,应当认定工伤,可以减少该公司的赔偿压力。事发后该公司垫付原告现金530,000余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发时驾驶员张启武是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有异议。
被告一建集团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事故发生的地点不是在工作场所,且是他人造成的损害,与该公司无关。事发时被告张启武当时是为该公司工地送货。
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在工地上,应系安全生产事故。若法院认定该事实,该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损伤,行左上臂和右下肢截肢术后于2016年7月4日转入上海长海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后又于2016年8月11日转入上海华佳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至2016年11月28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554,106.31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461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65,082.44元,被告瑞银幕墙公司支付389,023.87元)。
2017年2月7日,原告在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了骨骼式大腿假肢(含硅胶套)、上臂肌电手假肢,分别支付费用72,000元、58,000元,并支付培训费用6,000元。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沪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需安装假肢的价格及更换周期、维修需要进行鉴定,2017年9月22日,该鉴定所出具沪民司鉴所[2017]假鉴字第0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安装国内普通适用型下肢骨骼式大腿假肢,需人民币60,500元,另加硅胶套价格6,000元,膝关节锁具2,500元。安装国内普通适用型上臂肌电假肢48,000元。2、***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其中硅胶套每二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假总价10%的维修保养费用。3、***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4、***赔偿年限参照(上海市交通事故人身伤害故赔偿标准)执行。”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6,000元。
2016年12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7年1月14日,该鉴定所出具了法衡[2016]临鉴字第0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肢体交通伤,后遗二肢缺失(左上肢在肘关节以上,右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右上肢)丧失功能50%以上,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含外支架取出术)为240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240日,其中90日内为两人护理,后150日一人护理为宜,定残后仍需完全护理依赖。”为上述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1,950元。被告瑞银幕墙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本案事故车辆沪D3XXXX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瑞银幕墙公司所有,事发时被告张启武系为该被告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其持有建筑施工升降机司机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审理中,证人杨某某、龙某某出庭作证,言明原告自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的一处工地工作,并居住在工地宿舍内。同时原告提供了其与证人龙某某开户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新区祝桥镇营业所的银行账户在上述期间内的流水明细佐证其上述工作情况;被告一建集团确认该公司于2015年5月起租用案外人上海韦麟建筑设备材料有限公司的人货两用电梯安置在事发施工工地,原告系上海韦麟建筑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安排的操作电梯人员并居住在工地宿舍内,但不清楚原告从何时开始在该公司工地工作。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安装假肢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表、操作资格证、证人证言、银行账户明细、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D3XXXX重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启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被告张启武系为被告瑞银幕墙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瑞银幕墙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D3XXXX重型普通货车同时向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瑞银幕墙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张启武、一建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被告瑞银幕墙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由有权机关委托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瑞银幕墙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瑞银幕墙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及被告瑞银幕墙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对应病历,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医疗费为552,645.3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461元)。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7.5天,本院按照每天20元计算,确认为3,550元。
3、对于营养费7,20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第1-3项费用即医疗费552,64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7,200元,合计563,395.31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200,000元,余款353,395.31元由被告瑞银幕墙公司赔偿。
4、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根据证人证言及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原告自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在本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工地工作并居住;同时原告陈述自2016年1月起至事发时在事发工地工作并居住,被告一建集团也确认事发前原告确实在事发工地工作并居住。对此被告方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情节符合情理,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且定残时原告未年满六十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53,840元。
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6、对于护理费,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240天,且前90天需两人护理,后150天需一人护理,同时原告定残后仍需完全护理依赖。但鉴定意见确定的前期护理期已超过了定残日。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天的护理费为50元(前90天两人为100元),确认护理费为379,150元(前90天为护理费9,000元,至定残日103天的护理费为5,150元,终身护理费为365,000元)。
7、对于辅助器具费,原告在伤后支付了骨骼式大腿假肢(含硅胶套)费用72,000元、上臂肌电手假肢费用58,000元,由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16年的假肢费用,本院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骨骼式大腿假肢价格60,500元、硅胶套价格6,000元及膝关节锁具2,500元,上臂肌电假肢48,00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使用年限、维修情况,确认假肢费用为796,800元(计算方式:第一次实际产生费用130,000元+硅胶套8,000元+维修费用36,600元;后四次每次假肢费用108,500元+硅胶套、锁具费用14,500元+维修费用32,550元)。
对于轮椅费用67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辅助器具费共计为797,470元。
8、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9、对于康复训练费6,000元,系原告在安装假肢期间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第4-9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1,15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379,150元、辅助器具费797,470元,交通费1,000元、康复训练费6,000元,合计2,387,460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款2,277,460元由被告瑞银幕墙公司赔偿。
10、对于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
该费用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
11、对于住院杂费710.50元,属于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12、对于鉴定费1,95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3、对于律师费8,00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费用,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由被告瑞银幕墙公司赔偿2,641,515.81元,因被告瑞银幕墙公司已支付原告389,023.87元,故还需支付2,252,491.9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8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
三、被告上海瑞银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641,515.8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89,023.87元,余款2,252,491.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四、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58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诉讼费36,058元,由被告上海瑞银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宙锋
审 判 员 刘奕麟
人民陪审员 江 燕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雅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