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世达重工有限公司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2民终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世达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阎克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红,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法定代表人:周大星,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大连世达重工有限公司(简称世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简称声威水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20)陕020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红、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大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达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质保金14万元,违约金54880元。事实与理由:一、证据规则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12月1日和2012年4月8日的证据没有公章,也没有原件,不应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应认定却未认定。二、被上诉人购买的石灰石堆取料机进行安装调试时出具的验收单已载明设备运转正常,只是漏发、错发配件,上诉人已全部补发给被上诉人。2016年1月18日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一份对账单注明欠款金额14万元,要求被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用手写实际欠款120650元并加盖公章确认,并未提出设备质量有问题,因此被上诉人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
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质保金是在质保期内起到担保作用,产生质量问题多次向大连公司电话告知维修,都没来维修。同意维持一审判决。
世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货款)14万元,违约金暂计算为54880元(自2013年1月15日至付清之日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灰石堆取料机一套,合同总价为280万元。该合同对产品质量和质保金约定如下:原告应保证本合同产品在负荷生产后的一年内无任何制造质量问题。内在质量在负荷试车后一年内提出异议。合同总价款的5%(即14万元整)作为产品的质保金,待产品质保期(负荷生产一年或货到现场十八个月以先到为准)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在合同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原告所交货物的规格、型号、质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如果被告同意利用,应当按质论价,如果被告不同意利用的,应根据货物的具体情况,由原告负责包修、包换或包退,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发生费用。原告不能修理或不能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预先支付货款共计266万元,剩余14万元质保金未支付。2011年6月5日,原告将堆取料机设备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设备过程中,分别于2012年4月28日、2012年5月30日两次向原告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2012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传真,载明:“我公司收到贵公司要求提前支付质保金的传真,公司领导非常重视,经会议研究后得出以下结论,1、贵公司油泵及料位计是在质保期内正常使用而坏,我公司为此停机多次,造成了一定的损失。2、合同规定回转电机2.2KW,而贵公司实物配置却为1.5KW,现无法正常使用,影响质量,对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其责任不在我公司。故对贵公司提出提前支付质保金一事不同意。并强烈要求贵公司尽快解决回转电机不能使用问题。否则我公司将依据合同不予支付质保金。”
2012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传真,载明:“我公司4月28日及5月2日所发传真说明堆取料机回转电机未按合同规定配置2.2KW电机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及料耙油泵频繁坏,现对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到目前一直未曾解决,我公司研究决定,望贵公司能在6月15日之前将以上两问题解决,我公司已承受不起损失。如15日前货未到达我公司,我公司将自行采购,所有费用及造成损失均由贵公司承担。”
2012年5月30日,原告回复被告传真,载明:“关于贵公司所用我公司生产YDQ600/400/80圆形堆取料机,回转电机按定型1.5KW配置问题,我公司已按合同要求2.2KW重新采购。因我公司定型产品改用2.2KW很多地方需要改动,贵司要求6月15日更换困难很大。因为国内外我公司195台同类产品都使用很好,望贵司再检查一下回转润滑是否正常,只要润滑正常使用没问题,不会影响贵公司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将合同总价款的5%(即14万元整)作为产品质保金,质保期为负荷生产一年或货到现场十八个月以先到为准,即质保期自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5日。被告在质保期内两次向原告提出购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传真中亦明确回复被告,回转电机未按合同约定配置2.2KW电机,且改用2.2KW电机很多地方需要改动,更换困难大。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交付被告使用的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原告无证据证明对设备质量问题予以处理。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银行电子回单凭证,不能证明该设备没有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前提是在质保期内,标的物无质量问题。本案中,涉案标的物在质保期内已经出现了质量问题,经被告告知后,原告并未予以解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14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连世达重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8元,减半收取计2099元,由原告大连世达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补发货通知书,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设备进行补发处理;2、长途客车票四张,证明上诉人履行了维修义务;3、对账单,被上诉人在对账单上签名盖章确认实际欠款120650元,证明没有质量问题,只是存在扣不扣款的问题。
被上诉人对车票不认可,不能证明是来维修设备的。对账单及售后发货通知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账单一审已提交并经过质证认证,不作重复认定。车票及售后发货通知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6年1月14日大连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显示声威水泥尚欠货款14万元,2016年1月16日声威水泥在该对账单下方写到“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确认实际欠款为壹拾贰万另陆佰伍拾元整(120650元)”。
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所供设备是否出现质量问题;2、质保金应否退还。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所供设备是否出现质量问题;2、质保金应否退还。
关于第一个焦点。2012年5月30日,上诉人回复被上诉人的传真内容显示,上诉人承认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设备质量问题由于其并未提交相关修理费的证据,也未提交因质量问题导致损失的证据,该事实无法确定。
关于第二个焦点。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的5%(即14万元整)作为产品的质保金,待产品质保期(负荷生产一年或货到现场十八个月以先到为准)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从该内容看,对质保金的退还仅约定了退还期限,并未约定出现质量问题时扣除或不退还质保金,被上诉人以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为由不予退还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合同同时约定:“卖方所交货物的规格、型号、质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如果买方同意利用,应当按质论价,如果买方不同意利用的,应根据货物的具体情况,由原告负责包修、包换或包退,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发生费用。卖方不能修理或不能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因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配置2.2KW回转电机,后被上诉人自行购买,按合同约定支付的价款应由上诉人负担,可在质保金中扣除,扣减后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质保金120650元。
综上,上诉人主张退还保证金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不当,应予纠正。对于其主张的利息由于被上诉人未退还保证金系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违约在先,因而对其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2020)陕020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还上诉人大连世达重工有限公司质保金120650元;
三、驳回上诉人大连世达重工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98元,减半收取计20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98元,合计6297元,上诉人负担2266元,被上诉人负担40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晓华
审 判 员 康建军
审 判 员 董 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浩楠
书 记 员 张诗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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