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云01民终2612号
上诉人大连世达重工有限公司因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1民初17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大连世达重工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黄瑶琛作为股东至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灭失,其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新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一事一诉”的民事诉讼原则。上诉人在执行过程中也主张过追加黄瑶琛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要求出示相关法律文书才可以将其列为被执行人,因此上诉人才提起本案的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黄瑶琛实质应为追加被执行人程序范畴,属于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认定错误。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起诉黄瑶琛为被告,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属于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官渡区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以起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灭失,其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云南鹭翔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1民初170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褚玉春
审判员 潘 玲
审判员 华 虹
书记员 方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