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世达重工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2008号
原告:大连世达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845。
法定代表人:阎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红,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章,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科邦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军,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新区楼XX,身份证号:612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军,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鲁远,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身份证号:370XXXXXXX********。
被告:***,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身份证号:12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华,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世达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公司)与被告沈鲁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陕0104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1)陕01民再13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陕0104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原告追加陕西科邦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邦公司)、***为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红、戴文章,被告科邦公司与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军,被告沈鲁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达公司重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科邦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97000元、违约金168300元,合计465300元。2、判令被告***、沈鲁远、***对科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16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科邦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原煤及粘土堆取料机买卖合同书(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科邦公司供应堆取料机,合同总价款为198万元。《买卖合同》第三章第2条约定:被告科邦公司分期支付20%的预付款,30%的进度款,设备到现场支付35%的货款,设备安装完毕支付5%的货款,设备调试完毕支付5%的货款,剩余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于货到现场18个月后两个月内付清。2009年10月20日,原告将设备运至现场安装并调试完毕,被告科邦公司向原告出具验收报告,确认机械设备空载试验一切正常,此时被告科邦公司应依据《买卖合同》第三章第2、3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安装完毕的5%的货款及调试完毕支付5%的货款(即19.8万元),从货到现场18个月后质保期到期被告科邦公司应支付5%的货款(即9.9万元),但当质保期到期为止被告科邦公司对上述三笔款项仍未支付。依据《买卖合同》第六章第5条的约定,被告科邦公司迟交提货款超过40天的,应承担已付货款10%的违约金(即16.83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及违约金,被告科邦公司均未支付。更离谱的是被告***、沈鲁远、***联合将科邦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申请注销了公司登记,被告***、沈鲁远、***及工作人员的联系电话均已打不通,被告的行为明显具有逃避债务的目的,无奈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科邦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科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97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8300元。综上,由于被告***、沈鲁远、***逃避债务的行为,造成原告的剩余货款无法追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科邦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中剩余货款数额297000元属实,但科邦公司不应支付,更不应当支付其违约金,理由如下:一、本案诉讼时效已完全超过三年,且无任何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情形:1、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22年5月6日原告诉讼索要货款时已历时长达近13年之久,原告从未向科邦公司索要过该剩余货款;2、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自2009年10月21日起,原告便知道且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故至2012年10月20日止便失去诉讼时效保护。二、原告已经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1、自2009年10月20日,原告将货物运至现场并空载试验后便不再联系科邦公司,致实载试验无人在场,所以原告至今无验收合格报告,也无被告科邦公司相关验收文件;2、被告科邦公司购买原告设备,目的是设备必须达到“正常使用”,而非“空载试验一切正常”,但原告将货物运至现场并空载试验后便不再联系被告科邦公司,所以,原告所售设备并未达到验收“合格”,科邦公司无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三、违约金不予支付:双方合同第六章第5条最后一句约定,迟交货款超过40天,供方有权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需方承担已付货款10%的违约金。前提是供方“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需方才承担违约金,但本案原告并未解除或部分解除合同,故科邦公司不承担违约金;何况,原告并未依约达到合同第四章1.4条约定“达到正常使用条件,并由需方验收合格后,即由供方转移给需方”付款条件。四、原告请求科邦公司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科邦公司三股东无需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在公司成立时实缴255000元,占公司51%的股权,有验资报告为证,公司以有限资产承担有限责任,在股东已实际出资完全的情况下,股东个人无任何义务承担公司债务。2、股东个人承担公司债务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更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鲁远辩称,其已履行了公司设立的出资义务,作为公司股东不承担公司的债务,该债务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科邦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恢复,原告应该起诉该公司,而不是其股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和沈鲁远并没有申请注销科邦公司,作为股东,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科邦公司申请简易注销时向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是伪造的,“沈鲁远”和“***”的签名是他人冒名签的,不是沈鲁远和***本人签字,沈鲁远和***也没有授权他人代签;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陕正义司鉴[2021]文鉴字第038号)载明:《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的签名与***本人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本人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沈鲁远”的签名与沈鲁远本人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本人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沈鲁远和***没有逃避债务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诉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一案的(2021)陕7102行初151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系根据虚假资料作出的注销登记行为,已经撤销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3月27日对科邦公司的注销登记行为,该判决已于2021年11月16日生效。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已根据该判决结果将科邦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的登记状态从“注销”恢复为“开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再131号民事裁定认定科邦公司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恢复,其应该自行承担公司债务。三、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其与被告科邦公司在2009年1月16日签订买卖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如果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属实,也已经早已超过了付款期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该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和沈鲁远没有为逃避债务而注销科邦公司,科邦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恢复,本案的被告***和沈鲁远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应该起诉科邦公司,而不是其股东;并且,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世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证据二、《堆取料机、设备验收报告》,《验收报告》。证据三:银行电子记帐回执及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飞机票5张。证据四:录音整理笔录。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同类案件的民事裁定书。证据六: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企业查询单。证据七: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询问笔录。证据八:光盘和书面整理笔录及(2021)陕0104执349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补充证据: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1)陕7102行初1512号行政判决书。被告科邦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提供证据为:科邦公司的设立验资报告。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二、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1)陕7102行初1512号行政判决书。证据三、科邦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四、换照登记审核表和陕西兴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证据五:***户籍信息。证据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申316号民事裁定书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再13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沈鲁远未提供证据。本院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月16日,原告作为供方,科邦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科邦公司供应原煤及粘土堆取料机;合同总价款1980000元。合同第三章第2条约定:合同生效后7日内供方与武汉建材设计院进行设计联络,分别由需方和项目设总签字确认后,两周内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后供方在两个月内完成主要外购件部分、铸锻件毛坯等原材料到其厂内,进度达到60%并出具润滑系统外购订货合同及预付款凭证,需方支付进度款30%;设备具备发货条件并经需方到供方现场初步检验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作为发货款;货到现场清点无误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供方安装调试完毕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正常使用12个月无质量问题或货现场18个月后两个月内付清(两者以先到为准)。合同第六章第5条第二款约定,如由于需方责任逾期支付货款时,迟交10至20天,每日罚迟交货物金额的1‰;迟交20至30天,每日罚迟交货物金额的2‰;迟交提货款超过40天时,供方有权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需方承担已付货款10%的违约金。
2009年1月19日,科邦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09年2月2日,科邦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09年3月18日,科邦公司向原告支付96000元。2009年3月18日,科邦公司向原告支付404000元。2009年4月29日,科邦公司向原告支付883000元。共计支付1683000元。
2009年9月14日,原告向科邦公司开具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合计金额为1980000元。
2009年10月20日,科邦公司出具设备验收报告,载明堆取料机符合合同要求,均检验合格出厂,于2009年9月20日安装竣工,各项性能指标、技术参数均达到设计要求,满足生产要求。使用单位意见载明:经单机空载试速一切正常,因种种原因尚未负载运行,待负载运行,再联系。
科邦公司于2002年10月29日登记成立,股东为***占股51%、沈鲁远占股34%、***占股15%。2019年1月22日,***、沈鲁远、***签署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毕,不存在未清洁结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2019年3月27日,科邦公司申请简易注销了公司登记,声明无债权债务情形。
另查:2021年5月6日,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受理***诉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一案,该院以***、沈鲁远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院查明:根据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4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科邦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通过简易注销程序办理注销登记,在注销登记之前尚存在对外债权债务未清算完毕的情形;根据笔迹鉴定意见书,案涉注销登记行为所依据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沈鲁远、***”并非其本人所签,且无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第三人沈鲁远知晓此次注销登记相关事宜,故被告根据虚假资料作出的注销登记显系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遂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陕7102行初151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3月27日对陕西科邦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作出的注销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该判决生效后,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恢复科邦公司登记,目前状态在业。
本院认为,原告世达公司与被告科邦公司签订的原告与陕西科邦公司签订的《原煤及粘土堆取料机买卖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产生拘束力。原告按照约定,供应设备并安装调试,科邦公司已支付85%的货款并于2009年10月20日出具验收报告。被告科邦公司辩称的原告所售设备并未达到验收“合格”,不应支付剩余货款一节;因设备交付后由被告科邦公司管控,设备是否以及何时进行负载试验并非原告可以控制;同时该合同剩余质保金的支付期限为正常使用12个月无质量问题或货到现场18个月后两个月付清,现该期限已届满,科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97000元。由于科邦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科邦公司应当承担已付货款10%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168300元,未超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三股东是否对科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与陕西科邦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为分期付款,最后付款期限不晚于货到现场18个月后的两个月内。原告于2009年9月20日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从2009年9月20日开始18个月后两个月内付清,即2011年5月20日前应当支付余款;被告未付款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依据当时有效的《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按照二年计算。该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自2011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工作人员往返大连至西安的机票,证明多次派员来被告处追索债务;原告索要债务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至2020年1月原告向本院第一次提起诉讼,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科邦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科邦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29日,股东为***(出资25.5万元、持股51%)、沈鲁远(出资17万元、持股34%)、***(出资7.5万元、持股15%),根据被告***提交的陕西兴化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设立验资报告记载,三股东在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金均足额实缴到位。虽在2019年3月被告***虚假申请注销了科邦公司,但目前该公司已经恢复主体资格;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现原告以被告***、沈鲁远、***虚假注销公司构成逃避债务行为请求三股东对科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科邦建材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世达重工有限公司货款297000元;
二、被告陕西科邦建材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世达重工有限公司违约金168300元;
三、驳回原告大连世达重工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130元,由被告科邦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永军
人民陪审员  李 灵
人民陪审员  杨云玲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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