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世达重工有限公司

那广辉与大连世达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民终8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那广辉,男,1968年11月24日生,满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寒冰,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世达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学子街2号。
法定代表人:阎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章,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那广辉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世达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甘民初字第4808号民事判决。大连世达重工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8)辽02民终500号民事裁定,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字第480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辽0211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那广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那广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连世达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那广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6,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确认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到2016年12月底,却未查清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上诉人2016年12月工资(发放时间为2017年1月份)这一重要事实。一审法院确认了本案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却忽略了上诉人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二)项之规定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47条之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另一重要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连世达重工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从一审判决和上诉状来看上诉人认可了是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辩称工作到2016年12月底缺乏事实,实际上其在诉状中称2016年12月9日到公司,然后与领导发生了分歧,再就没有其出勤的记录,从这一天开始是上诉人最后一天到公司去,被上诉人为了计算工资方便考虑上诉人的工作年限给计算到12月15日,实际就是工作到9日。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没有足额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辞职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审法院的观点即使被上诉人没有足额支付工资,上诉人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也没有经过仲裁前置。
那广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6,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度及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4,137.00元;3、被告补发2017年1月扣发的工资4,9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于2003年7月14日到被告单位就职,系主管生产的副总经理。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到期后进行续签,最后一次续签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为生产管理岗位,从事生产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为大连市高新园七贤岭,双方可以签订岗位协议书,约定岗位具体职责和要求;关于劳动合同履行和变更,双方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以书面形式确认。2、2016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关于调整工作岗位的通知》并以EMS的形式送达原告,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收到。通知称:”由于公司经营需要,现免去您副总经理职务,调至质量控制部门就职,请接到通知3日内到质量控制部报道,逾期未到岗,公司将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不同意调岗,双方进行交涉,交涉未果。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不再到单位上班。2017年2月2日,被告向单位工会作出《关于那光辉调岗后续事宜的请示》,请示称:鉴于那广辉未能如期按照我司《调整工作岗位通知》相关要求到岗,根据公司相关规定,拟按其自动离职处理。2017年2月4日,大连世达重工有限公司工会作出《关于那广辉调岗后续事宜的请示的复函》,称同意公司按照规定按原告自动离职处理后续事宜。2017年2月7日,被告开具《办理自动离职手续通知书》称由于原告未如期按照公司2016年12月21日发出的《调整工作岗位通知》相关要求到岗,公司视为原告自动离职,通知原告3日内到公司办理自动离职手续,并交还公司提供使用的笔记本电脑等办公设备。3、2017年2月10日,原告以EMS的形式向被告送达《律师函》,主要内容为:1、不认可单位提出的调岗要求;2、解除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3、补齐2017年1月份工资。该邮件单位于2017年2月13日收到。4、2017年3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原告2017年3月3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5、2017年1月,原告收到被告发放的2016年12月工资8,366.50元。原告离职前每月实发工资为13,000.00元、税前工资为16,000.00元。原告2015年、2016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工龄已满20年。6、原告曾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以及2015年、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申请仲裁,大连高新园劳区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高劳仲裁字(2017)第2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首先,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为生产管理岗位,从事生产管理工作,双方可以签订岗位协议书,约定岗位具体职责和要求。因此,原告的岗位并非固定的特定岗位,被告可以在生产管理岗位的范围内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原告具体岗位。故本案中,被告将原告的岗位从副总经理调整到质量控制部门,不构成违约。其次,本案原告作为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于原告要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原告未享受2015年、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被告依法应当发放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关于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仲裁未支持,一审法院亦不予处理。2.关于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2016年度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4天。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为:20,***7.00元(计算方式为:14天×16,000.00元÷21.75天×200%)。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补发2017年1月扣发的工资4,900.00元,因该节诉请原告未经仲裁前置,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就该节主张先行仲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世达重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那广辉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那广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其他公司任股东,根据公司的管理规定,在职期间严禁在其他公司任股东,故将上诉人调整到质量控制部门工作,上诉人不同意调岗,未到新岗位工作。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工作至2016年12月9日,上诉人主张其工作至2016年12月30日,双方对上诉人2016年12月份的工作时间发生争议,被上诉人根据其统计的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向上诉人发放了工资8,366.50元,即使未足额支付,本案也不属于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那广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那广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国救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