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嘉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冶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10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羊圈子村二组。
负责人:苑黎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铁虹,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全运北路109-2号(109-2)B座(2区)9、10层。
法定代表人:代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轩、吴春伟,系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冶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106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嘉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审理;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沈阳嘉和公司的《专业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首先2012.7.26被上诉人时任负责人韩越在土方挖土外运施工结束后确认的工程量是67余万立方米,该价值是1700余万,在这个时点,案外人嘉和公司(2012.8.10成立),因此是嘉润公司与中冶公司形成的事实上的土方施工合同关系。其次在双方对账时,2020年1月17日,四方对账时,中冶公司已经明确认可,嘉润公司是实际的施工主体,并且在注一项中明确基坑挖土外运由瑞华建设替中冶公司代付给嘉润公司,工程款705万元,可见在该确认文件中,中冶公司已经认可嘉润公司的实际施工事实,并由第三方代付工程款705万元,中冶公司认可嘉润公司的施工人身份。最后2021年4月20日,一审开庭后,嘉润公司和嘉和公司对各自的施工内容进行了确认,能够明确区分,嘉和公司和嘉润公司的施工范围,因此本案应进入实体审理,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中冶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答辩人与嘉润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嘉润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首先,答辩人从未与嘉润公司签署过施工合同,与嘉润公司之间也未曾发生过付款行为,嘉润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次,答辩人与案外人沈阳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嘉和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嘉和公司与嘉润公司均由曲胜明一人实际控制,嘉润公司主张的施工内容和工程款金额与嘉和公司向上报过的内容基本上完全相同,嘉润公司不应提出重复主张。再次,中冶公司与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瑞华集团”)就本项目工程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而嘉润公司主张的施工内容与瑞华集团存在部分重叠,且嘉润公司自认收到过瑞华集团付款,因此,存在合同关系的应该是嘉润公司与瑞华公司,嘉润公司不能越过瑞华集团向中冶公司提出主张。二、嘉润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嘉润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汇总表上没有中冶公司盖章确认,不应被法院采信。综上所述,嘉润公司的上诉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嘉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238783.34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至实际履行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4月14日,利息金额为369942.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案外人沈阳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沈阳市浑南新城中央公园地下停车场基坑支护工程,工程范围包括:停车场基坑支护及土方回填等,详细施工内容(含不予单独支付的附属工作)见施工图纸;工程造价暂定合同价16973202.64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以及结算与付款等重要条款。被告与沈阳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还签订了《沈阳市浑南新城中央公园地下停车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有效期顺延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经双方一致确认:因本项目竣工结算及后续收尾工作需要,将原合同有效顺延至2017年12月31日;本协议仅供案外人沈阳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发票使用,沈阳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被告进行索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沈阳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专业分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双方建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并未提供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
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3233元,免予收取,全部退还原告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中冶公司提供了该公司的财会记账凭证,结合其一审提供的中冶与瑞华公司签订的中央公园地下停车场分包合同,用于证明嘉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八项施工内容中的主要施工项目包含在瑞华公司向中冶公司申报进度款的付款项目中,中冶公司已就基坑挖土以及土方外运项目向瑞华公司足额支付了约2200万元款项,不应再重复给付嘉润公司。嘉润公司对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瑞华公司不应将嘉润公司施工内容算在瑞华公司的付款申报项目中,且与2020年7月17日四方签字的材料所记载瑞华公司代付嘉润公司700余万元的情况相矛盾。
本院认为,虽然嘉润与中冶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嘉润、嘉和公司实际控制人曲胜明就中冶公司施工内容签订过单价确认单及工程量确认单,其中包括嘉润起诉的8项施工内容的单价和工程量,中冶是最终受益方,嘉润公司提供的2020年1月形成的四方签字的会议纪要,也言明瑞华公司只是代中冶向嘉润公司付款,嘉润公司有权向中冶公司主张给付欠款,因此该份证明不能有效证明系瑞华公司将工程包给嘉润公司。综合以上情况,嘉润公司与中冶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10635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王惠丽
审判员  相 蒙
审判员  王彦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徐瑶
书记员姜乃嘉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