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嘉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冶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14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羊圈子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全运北路109-2号(109-2)B座(2区)9、10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华街73号1号楼自编201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瑞华建设集团沈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远航西路3号主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甲5号22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冶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瑞华建设集团沈阳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4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与中冶公司就**公司已施工部分形成了工程量确认单,对工程价格和工程量都进行了明确约定,一审判决忽视该事实而着重审查中冶公司是否向瑞华公司就案涉工程付款,系审理方向错误,故将本案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时应当依据**公司与中冶公司形成的工程量确认单来确定正确的付款主体,并依据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的工程量和价格来计算工程应付款,必要时可以组织司法鉴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449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33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