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嘉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大连嘉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路通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8民辖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嘉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朔,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路通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沟沿镇。
法定代表人:田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大连嘉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路通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9)辽0882民初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与中冶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的《浑南新城新建道路及排水(三期七标段)专业分包合同书》的施工地点为沈阳市浑南新城,并且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诉状中已经默认,因此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规定,本案应由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另,本案标的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具体标的为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为上诉人提供道路及排水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法律关系。一审裁定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付货币简单归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9)辽0882民初1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中的《浑南新城新建道路及排水(三期七标段)专业分包合同书》签订合同主体系中冶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与上诉人。中冶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被上诉人公司施工,被上诉人与中冶并非合同的相对人,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29日分别签订了《结算单》及《委托付款协议书》,因上诉人未付拖欠款,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给付拖欠款。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本案由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大连嘉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爱娟
审判员张悦
审判员周贵祥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宇文富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