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72民初132号
原告:烟台打捞局,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岛东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仁,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维航,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武东街九号。
法定代表人:马聚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自华,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丽,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西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办事处后岔湾社区190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自华,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打捞局(以下简称打捞局)诉被告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船机公司)、青岛海西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西重机公司)船用机械建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6)鲁72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被告武汉船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鲁民终183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6)鲁72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打捞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维航、高翔,武汉船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自华,海西重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打捞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武汉船机公司与海西重机公司连带赔偿损失14203465.35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5日,打捞局与武汉船机公司签订《3600T双臂架变幅浮式起重机设计建造工程合同》,约定由武汉船机公司为打捞局设计、建造3600T双臂架变幅浮式起重机,安装至打捞局所属“德浮3600”打捞起重船并调试,质量保证期自《3600T双臂架变幅浮式起重机交机纪要》之日起一年,质保期内因产品质量造成的事故由武汉船机公司承担相应费用,打捞局保留索赔的权利,发生争议由本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武汉船机公司将涉案合同交由海西重机公司履行,涉案起重机均由海西重机公司实际设计、建造、安装、调试。2013年12月30日,涉案起重机建造安装调试后,打捞局与武汉船机公司签署《3600T双臂架变幅浮式起重机交机纪要》,海西重机公司将起重机交接给打捞局。2014年1月19日,打捞局与大连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中远船务”)签订《吊装工程服务合同》,约定打捞局在2014年1月1日到2015年5月30日期间内以“德浮3600”起重船为大连中远船务提供海上吊装作业服务。2014年5月21日,“德浮3600”在大连中远船务西区码头进行吊装作业时,有铜质金属块自吊机臂架顶部等处落下,左臂架变幅滑轮组多处损坏,海西重机公司现场查看后,确认变幅起重机发生严重故障,已不能继续进行吊装作业,于2014年5月27日决定安排“德浮3600”返回海西重机公司厂区进行维修,并将存在质量问题的滑轮及备件滑轮送至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检测试验中心进行检测。2014年7月1日,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检测试验中心出具(1407)JC01号产品检验报告,认定轴承不符合国家标准。2014年7月3日,海西重机公司与打捞局及滑轮制造单位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德浮3600”变幅滑轮轴承损坏原因分析会议纪要》,各方一致确认滑轮轴承损坏的主要原因是:轴承存在质量问题、滑轮内隔圈毛刺及铁屑未清理、装配存在一些问题。因“德浮3600”起重机需返厂维修,打捞局无法继续履行与大连中远船务的《吊装工程服务合同》,为避免对大连中远船务承担违约责任、损失扩大,打捞局不得不紧急在市场上临时寻找合适的替代船以继续履行《吊装工程服务合同》。为此,打捞局遭受吊装费差价损失1830000.00元、可得利益损失3837525.19元。“德浮3600”维修期间,因海西重机公司采购备件供货周期较长,为避免因船坞被长期占用而影响海西重机公司正常生产,各方协商后同意“德浮3600”在起重机性能受限(主钩因轴承损坏不能使用、仅能使用副钩)的情况下外出作业,三个航次的拖航费用共计4126654.00元,其中,2014年10月22日自烟台至海西重机公司厂区拖航费用1378365.00元,海西重机公司书面确认同意承担。“德浮3600”维修期间处于闲置状态,打捞局因此而遭受船舶折旧损失6850812.17元、保险费损失306762.99元。对于打捞局所遭受的上述共计1691754.35元的损失,两被告仅支付两个航次的拖航费用2748289.00元(2014年6月6日大连至青岛拖航费用1366725.00元、2015年1月14日青岛至烟台拖航费用1381564.00元)。打捞局认为:武汉船机公司交付的涉案起重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给打捞局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对打捞局承担赔偿责任;海西重机公司系武汉船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涉案起重机的实际建造方,应当对打捞局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武汉船机公司辩称:
一、“德浮3600”所发生的质量问题属于产品质量瑕疵,答辩人仅应当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1年5月5日签订《烟台打捞局3600t双臂架变幅浮式起重机设计建造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建造合同)。2013年12月3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3600t双臂架变幅浮式起重机交接协议书》,表明答辩人已经按照建造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建造工作,完成了空载、重载和超载试验,并于12月11日通过了CCS检验认证。双方一致认为3600T浮吊已经具备交机验收条件,同意从2013年12月30日起交付打捞局。因此,2014年5月21日“德浮3600”发生的故障属于产品质量瑕疵,答辩人仅应承担产品质量的瑕疵担保责任。最高法院司法观点集成认为: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是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一种,是指出卖人违反担保义务,出售的产品存在瑕疵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对瑕疵产品,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以及赔偿损失。
二、“德浮3600”故障发生在产品质保期内,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有关合同责任。
根据青岛海事法院及山东高院确定的案由,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及诉状描述的事实理由,被答辩人选择的是合同违约责任诉讼,因此以下答辩意见围绕合同约定及合同法律有关规定展开。
1、《建造合同》约定。
《建造合同》第3-6条约定,“质保期满,起重机所有系统使用正常,甲方在十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5%工程质保金”
《建造合同》第九条约定:“质保期:自《3600t双臂架变幅浮式起重机交机纪要》之日起本起重机的质量保证期一年。在此期间凡属乙方设计、施工、工艺以及材料、设备质量而引起的缺陷、故障和损坏,由乙方负责及时免费修理及更换。如乙方不能及时或不同意承担修理工作,甲方将自行安排修理,所发生的费用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凡属甲方使用保养不当造成的损坏、故障和缺陷以及易损零件的正常磨损,由乙方负责修复,甲方承担费用。凡属因乙方设计缺陷、产品质量原因造成的故障或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并由乙方承担相应费用。若乙方在本起重机中使用未经CCS认可的设备、器件或其他伪劣产品,乙方必须按要求更换,甲方保留索赔的权利。”
《建造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在质保期内,乙方未按合同履行规定义务,甲方有权自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从乙方质保金中扣除。”第3款“乙方未按质量要求交付产品,应负责无偿修整和调换,并承担逾期交付责任,经修整和调换,仍不符合合同规定,甲方有权拒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根据《建造合同》上述约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经在合同中对“产品质量不合格”与“产品质量瑕疵”做了区分,其中产品质量如不合格,甲方有权拒收,而产品质量瑕疵责任指的是免费修理、更换。上述关于质保期范围内的产品责任的有关约定与《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相符。(合同法262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德浮3600吊机保修协议书》的约定。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德浮3600吊机保修协议书》。其中第二条工程费用约定,“本次吊机修理项目由乙方负责保修及相关费用;甲方负责德浮3600船组的调遣、拖航检验和进出港签证。乙方给予配合协助船组此次调遣、拖航检验和进出港签证等相关费用。”《保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未能按照协议的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时间完成时,视为乙方违约,2015年1月31日(后)每逾期1天,乙方赔偿甲方人民币五万元/天,总额不超过壹百万元;第六条11款约定,“乙方对所承修的吊机工程质量完全负责,此次维修部分保修期12个月”。
从合同关系看,《德浮3600吊机保修协议书》系《3600t双臂架变幅浮式起重机设计建造合同》的补充协议。从合同内容看,《德浮3600吊机保修协议书》与建造合同第9-1条、第12-2款约定一致,进一步明确了武汉船机公司的责任为保修责任。
3、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维修的合同义务,履行产品质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
本案“德浮3600”故障发生在2014年5月21日,在《建造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根据《建造合同》第九条约定以及第十二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答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为“及时免费修理及更换并承担相应的费用”。2014年11月5日双方签订《德浮3600吊机保修协议书》,以书面合同形式确认答辩人完成“德浮3600”船吊机相关保修工程。2015年1月12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烟台打捞局“德浮3600”滑轮轴承维修项目验收纪要》,验收纪要的签署说明打捞局认可武汉船机公司已经履行完保修责任。为此,答辩人已经承担费用超过1300万元(见《维修费用明细表》)。答辩人履行保修义务符合合同约定。
三、被答辩人诉请赔偿损失超过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
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损失约17602319.41元,扣减诉讼期间答辩人己经支付的2014年6月6日、2015年1月14日的拖航费外,被答辩人诉请约1420万元。上述诉讼请求与双方签订的《建造合同》及《德浮3600吊机保修协议书》约定不符,且与合同法、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范围不符。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产品质量瑕疵违约责任为“免费修理、更换或者第三方替代履行”或者“质量保证金”,而2014年11月5日,双方通过合同形式确认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免费修理”。在答辩人已经依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后,被答辩人无权超越合同约定责任范围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在此前提下,答辩人结合合同履行及合同法有关规定分述如下:
1、关于“德浮3600”轮因维修而产生的2014年10月22日烟台至青岛的拖航费用1372700元、检验费5665元。
本案原一审诉讼中,答辩人支付2014年6月6日、2015年1月14日的拖航费及检验费,其原因在于上述费用发生基于答辩人履行保修义务。而被答辩人主张的2014年10月22日烟台至青岛的拖航费用1372700元、检验费5665元,其发生背景为返厂维修期间,打捞局出于作业需要自行决定离厂,放弃返厂保修,故对该项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同。同时根据《德浮3600吊机保修协议书》第二条工程费用也约定,“本次吊机修理项目由乙方负责保修及相关费用;甲方负责德浮3600船组的调遣、拖航检验和进出港签证。乙方给予配合协助船组此次调遣、拖航检验和进出港签证等相关费用”。
2、关于因无法作业而产生的替代船吊装费差价损失共183万元。本案《建造合同》签订于2011年,而吊装合同签订于2014年,被答辩人诉请吊装差价损失不属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订立《建造合同》时所能预见的损失。
3、关于因维修而产生的船舶折旧损失共6850812.17元。
被答辩人主张的船舶及设备折旧与德浮3600质量瑕疵在合同法上无必然因果关系。损失是财产的直接减少,折旧不属于财产的直接减少,固定资产折旧属于企业财务管理范畴,无论是否发生产品质量问题,或者是起重机是否处于作业状态,均不影响企业按照相关会计准则计提折旧。
4、关于因维修而产生的船舶保险费损失共306762.99元。
打捞局主张保险费损失298211.75元与德浮3600质量瑕疵在合同法上无必然因果关系。即无论是否出现质量瑕疵问题,打捞局均需要依据有关法律及管理制度之规定投保。
5、关于因无法作业而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共3837525.19元。
同吊装差价损失的答辩意见。
综上,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建造的“德浮3600”经检验合格取得CCS证书,“德浮3600”发生故障属于质量瑕疵,双方已经通过合同方式确认和选择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免费保修”。答辩人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返厂维修义务,承担维修费用超过1300万元。被答辩人诉请赔偿损失超越了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范围,其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海西重机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武汉船机公司一致,并辩称:案涉合同签订主体为武汉船机公司,合同效力依法约束武汉船机公司,而海西重机公司系武汉船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接受其委托,负责合同执行,有关合同责任应由武汉船机公司承担。
原告打捞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3600t双臂架变幅浮式起重机设计、建造工程合同》(原审证据一),证明:1、原告委托被告一设计、建造、安装、调试3600t双臂架变幅式浮式起重机一台;2、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自《3600t双臂架变浮式起重机交机纪要》签署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因被告一原因造成的事故,由被告一负责及时免费修理或更换;因产品质量原因造成的事故由被告一承担相应费用,原告保留索赔的权利。
证据二、《交接协议书》,证明:原告和被告一于2013年12月30日签署《交接协议书》,涉案起重机正式交付使用,质保期自2013年12月30日起开始计算。
证据三、烟台打捞局3600t浮吊变幅滑轮故障问题会议纪要,证明:1、2014年5月21日“德浮3600”起重机发生故障无法作业,原告、被告二和滑轮的生产商巨力索具现场检查后确认无法现场维修,并于5月27日决定安排“德浮3600”返厂维修;2、各方确认涉案起重机滑轮轴承合格证缺少检验员章,备件滑轮存在一件轴承安装不到位、轴承表明有锈蚀现象、抽成外圈表面有油漆污染、两件轴承端盖内侧不应喷涂油漆的地方喷涂了油漆,轴承挡圈内存在铁屑、毛刺等杂物,另发现轴承品牌存在洛阳轴承,并且瓦房店轴承存在两种保持架形式,即铜铆钉和铁铆钉;3、各方同意将涉案滑轮轴承送往瓦房店检测中心检测。
证据四、(1407)JC01号产品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滑轮轴承经检测不符合标准,存在质量问题:同套轴承的滚动体两端形式和尺寸不同,轴承外圈宽度尺寸不一致,轴承外圈、滚动体所用材料与其他零件所用材料不同,保持架Pb超标、Al低于标准要求。
证据五、《“德浮3600”变幅滑轮轴承损坏原因分析会议纪要》,证明:2014年7月3日原告、被告二和巨力索具对瓦房店轴承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的内容表示认可,并认为滑轮轴承损坏的原因为轴承本身质量;滑轮内隔圈毛刺及铁屑未清理;配装也存在问题。
证据六、《吊装工程服务合同》及《附件1》,证明:1、2014年1月9日原告和大连中远船务签订《吊装工程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自2014年1月1日到2015年5月30日期间内的吊装工程,原告不能完成吊装作业项目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为20万元/天,吊装作业按照《附件1》中的报价计算合同金额;2、《吊装工程服务合同》约定,大连中远增加《附件1》以外的吊装作业的,按照《附件1》中吊装参数相近的项目的报价计费;3、《附件1》中N545项目的报价为190万元、N596项目报价为85万元。
证据七、《EEP-LQ生活楼吊装项目替换船协议》,证据八、《EEP-LQ吊装工程服务合同》及付款凭证和发票,证据九、N544项目结算邮件以及付款凭证和发票,证明:1、因起重机故障需要维修,原告无法履行《附件1》中N545项目作业。为避免承担高额的违约损失,原告与大连中远船务协商一致,安排江苏宇航船舶技术有限公司代替履行,由原告承担吊装费差价68万元(=258万元-190万元),从大连中远应付原告N544项目吊装费190万元中扣除;2、N544项目吊装费190万元,扣除N545项目吊装费差价68万元后,大连中远船务实际支付原告122万元;3、原告遭受N545项目吊装费差价损失68万元。
证据十、《吊装作业服务合同》、附件、收据和发票,证据十一、4S压缩机模块项目结算邮件(含附件)、付款凭证和发票,证明:1、大连中远在吊装计划中增加4S压缩机模块项目,原告因涉案起重机维修无法进行吊装作业,大连中远船务要求原告寻找替代船代替履行。原告安排江苏宇航代替履行4S压缩机模块2的吊装作业并支付江苏宇航吊装费190万元;2、4S压缩机模块项目参数为1100吨,按照证据六《附件1》中相近重量的N643项目计费,大连中远支付原告吊装费为140万元;3、原告遭受4S压缩机模块项目吊装费差价损失50万元(=190万元-140万元)。
证据十二、《吊装作业服务合同》(修订版)、附件、收据和发票,证据十三、N546和N596项目结算邮件(含附件)及付款凭证和发票,证明:1、因起重机故障需要维修,原告无法履行《附件1》中N596、N546项目作业。为避免承担高额的违约损失,原告安排江苏亚航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代替履行,为此原告支付江苏亚航275万元;2、因N596项目实际作业参数为561吨,大连中远按照证据六《附件1》中相近重量的N209项目计算,支付原告吊装费为20万元;3、原告遭受N596项目吊装费差价损失65万元(=85万元-20万元)。
证据十四、“德浮3600”费用确认单,证据十五、中国船级社检验业务明细清单及发票,证明:2014年10月份原告安排“德浮3600”从烟台返回被告二码头进行第二次维修,支付烟台到青岛锚地拖航费1072700.00元、青岛锚地到海西重机公司码头拖航费30万元,被告二对1372700.00元的拖航费予以认可;原告还支付船舶检验费566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78365.00元。
证据十六、资产评估报告,证明:1、经法院委托鉴定,N545、4S压缩机、N546和N596四个项目作业可得利益损失,在扣除企业所得税(税率25%)后,分别为1076573.36元、724997.17元、1076573.36元和0元,总计2878143.89元;2、涉案船舶在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7月13日(计54天)和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14日(计85天)共计139天维修期间内的折旧损失为6661867.66元。
证据十七、烟台打捞局2014年和2015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及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报告书,证明:原告2014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均为0元,纳税调整减少额为8247615.08元,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合计100634888.47元;原告2015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均为0元,纳税调整减少额为16373901.65元,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合计113425927.35元。
证据十八、烟台打捞局2015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证明:原告2015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0元,应得所得税额为0元。就2015年N546和N596两个作业项目的可得利益损失,原告不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证据十九、《3600吨起重船资产构成表》和对应财务凭证,证据二十、《变更船舶折旧年限》的请示和批复及报告,证明:1、2014年8月1日前涉案船舶总价值333246753.90元,2014年8月1日后总价值333318548.81元;2、涉案船舶折旧年限为18年。
证据二十一、“德浮3600”船航海日志、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证据二十二、《关于德浮3600船折旧损失计算说明》,证明:1、涉案船舶实际维修期间143天: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7月17日,为期58天;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14日,为期85天;2、维修期间涉案船舶折旧损失实际为6850812.17元。
证据二十三、《关于德浮3600船保险费损失计算说明》,证据二十四、德浮3600船2014年度、2015年度船壳险保险单、付款凭证、发票及保费清单,证据二十五、德浮3600船2014年度保赔险保险单、缴费通知、付款凭证、发票及保费清单,证明:因涉案起重机故障,涉案船舶无法正常使用,原告遭受船壳险保险费损失107802.80元、保赔险保险费损失193394.87元,共计306762.99元。
武汉船机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船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武汉船机公司主体。
证据二:1、《3600t双臂架变幅式浮式起重机技术规格书》;2、《中国船级社产品证书》(2013年12月20日);3、《交机验收会议纪要》(2013年12月29日);4、《交机验收备忘录》(2013年12月29日);5、《3600t双臂架变幅式浮式起重机交接协议书》(2013年12月30日),证明:由武汉船机公司建造的“德浮3600”经中国船级社检验合格,取得CCS证书。武汉船机公司与打捞局一致认为3600T浮吊已经具备交机验收条件,同意从2013年12月30日起交付打捞局。
证据三:1、(1407)JCO1号产品检测报告;2、《“德浮3600”变幅滑轮轴承损坏原因分析会议纪要》,证明:“德浮3600”事故为产品质量瑕疵问题引起。
证据四:1、《已完成维修项目清单》;2、《维修阶段备件交接清单》;3、《烟台打捞局“德浮3600”滑轮轴承维修项目验收纪要》(2015年1月12日);4、《烟台打捞局“德浮3600”滑轮轴承维修项目存在问题备忘录》(2015年1月12日);5、海西维修费用明细,证明:武汉船机公司已经履行相应的返厂维修及更换义务,并经验收,已经承担损失超过1000万元。
证据五、《“德浮3600”吊机保修协议书》(2014年11月5日),证明:海西重机公司与打捞局以合同形式确认吊机保修责任,打捞局在武汉船机公司已经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下提出《保修协议书》以外的索赔不符合《保修协议书》。
证据六、船舶离靠泊计划报备表(2014年6月13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10月28日、2015年1月13日),证明:结合证据下7-1、7-6,德浮3600在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0月21日间外出作业,有关拖航费用不应由武汉船机公司承担。
证据七:1、“德浮3600”损坏事故索赔函(2015年5月4日);2、关于“德浮3600损坏事故索赔函”的回复(2015年5月26日);3、德浮3600损坏事故索赔复函(2015年8月12日);4、关于“德浮3600”臂架轴承损坏赔偿事宜的函(2015年8月21日);5、关于“德浮3600”臂架轴承损坏赔偿事宜的函(2015年8月26日);6、关于“德浮3600”吊机损坏事故索赔的复函(2015年11月10日);7、关于“德浮3600”3#、4#大钩电子称故障的回复函(2015年11月30日),证明:有关“德浮3600”发生吊装事故后,打捞局与武汉船机公司(含海西重机公司)索赔往来函件。武汉船机公司认可大连至青岛、维修完后由青岛至烟台拖航费合计2748289元,对打捞局提出的其余索赔费用不予认可。
证据八:《中国船级社产品证书》四份(编号为QH12P00344_06、QH12P00344_07、QH12P00344_08、SH12P01807),证明:武汉船机公司的产品依照建造合同的建造规格书第11点3条、合同第9条取得CCS认证,整个滑轮系统已取得证书,而且符合技术规范。同时也证明武汉船机公司的产品存在的质量瑕疵,是产品质量合格前提下存在的质量瑕疵,而并非打捞局所说的严重质量问题。
海西重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关于原告打捞局证据:被告武汉船机公司、海西重机公司对于证据一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皆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十六认为本案无需启动评估程序,对评估报告有关内容包括利益损失计算、计算方式、构成等及有关鉴定内容比如固定资产折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十二、二十三认为系打捞局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
关于被告武汉船机公司证据:打捞局对于证据一至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八编号为QH12P00344_06、QH12P00344_07、QH12P00344_08三份滑轮组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编号SH12P01807的滑轮证书不予认可,且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武汉船机公司的主张。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及被告武汉船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七,因各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证据十六,本院委托青岛振青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资质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并且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询,被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此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的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证据二十二、二十三,系原告提交的单方陈述,对其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设计建造工程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的有关事实
2011年5月5日,打捞局作为甲方,武汉船机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烟台打捞局3600t双臂架变幅浮式起重机设计建造工程合同》。第一条合同范围约定:3600t双臂架变幅浮式起重机一台设计、建造、安装、调试并获得CCS证书直至交付甲方使用的全部工作;建造起重机的主要规格及主要工程要求详见《3600t双臂架变幅浮式起重机技术规格书》。第二条约定合同建造总价为1.079亿元人民币。第四条技术标准约定,技术标准的使用按中国船级社(CCS)钢质海船入级建造规范、船舶与海上设施起重设备规范、起重设备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起重机设计规范(GB/T3811-2008)及《3600t双臂架变幅浮式起重机技术规格书》所列的规范、标准及设计文件所提出的有关要求执行。第九条质量保证中约定:质保期:自《3600t双臂架变幅式浮式起重机交机纪要》之日起本起重机的质量保证期一年。在此期间凡属乙方(武船)设计、施工、工艺以及材料、设备质量而引起的缺陷、故障和损坏,由乙方负责及时免费修理或更换。如乙方不能及时或不同意承担修理工作,甲方(打捞局)将自行安排修理,所发生费用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凡属因乙方设计缺陷、产品质量原因造成的故障或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并由乙方承担相应费用。若乙方在本起重机中使用未经CCS认可的设备、器件或其他伪劣产品,乙方须按要求更换,甲方保留索赔的权利。第十三条合同纠纷的解决约定:双方执行合同发生的一切争执和争议,都应及时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武汉船机公司将案涉工程委托其全资子公司海西重机公司负责施工建造。
2013年12月30日,打捞局与武汉船机公司签订《3600t双臂架变幅浮式起重机交接协议书》,载明:案涉起重机(船名:德浮3600)已完成全部建造工作,并通过全部试验,经CCS检验合格,取得CCS证书,现于北京时间2013年12月30日11点28分在海西重机公司码头交付给打捞局。该起重机交接后的风险和责任由打捞局承担。武汉船机公司保证在交接3600t双臂架变幅浮式起重机时该起重机不存在任何抵押、租赁、债务和索赔,并承担由上述纠纷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及费用。
二、“德浮3600”变幅滑轮损坏有关事实
2014年5月21日,“德浮3600”轮在进行N545项目的作业过程中,发现有疑似金属物从臂架头部跌落,经检查后发现变幅滑轮组其中一个滑轮因为端盖变形产生40mm左右的口子,有异物从中跌落。打捞局立即停止作业并于当日下午通知海西重机公司。
2014年5月22日,经打捞局、海西重机公司、巨力公司三方对故障滑轮组联合检查,发现:左臂架从左数第二组变幅滑轮组上部单片滑轮一侧端盖产生了40mm左右的口子,在臂架变幅微动时,仍有部分金属物跌落。2014年5月27日决定“德浮3600”轮返回海西重机公司进行维修。“德浮3600”轮于2014年6月13日调回海西重机公司码头准备维修,于2014年6月22日完成了故障滑轮的更换。
2014年6月23日,海西重机公司与打捞局、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各派代表召开3600t浮吊变幅滑轮故障问题会议,会议纪要记载:确认涉案起重机滑轮轴承合格证缺少检验员章,备件滑轮存在一件轴承安装不到位、轴承表明有锈蚀现象、抽成外圈表面有油漆污染、两件轴承端盖内侧不应该喷涂油漆的地方喷涂了油漆,轴承挡圈内存在铁屑、毛刺等杂物,另发现轴承品牌存在洛阳轴承,并且瓦房店轴承存在两种保持架形式,即铜铆钉和铁铆钉。三方同意将滑轮轴承送至瓦房店厂进行分析鉴定。各方计划由海西重机公司对故障变幅滑轮组其他四个滑轮于2014年6月23日开始拆除,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提供8个轴承、1个轴的备件。
2014年7月1日,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检测试验中心接受海西重机公司的委托,对案涉轴承检验后出具编号(1407)JC01产品检验报告,检测结论为:1、同一套轴承的滚动体两端穴的形式和尺寸不同;2、4A轴承的外圈宽度为71mm,其他轴承的外圈宽度公称尺寸为72mm;3、4A轴承外圈、滚动体及3B轴承的滚动体材料为GCr15SiMn,其他零件材料为GCr15;4、保持架的材料的黄铜,但4A轴承保持架的Pb超标,3B、4B轴承保持架Al低于标准要求。
2014年7月3日,海西重机公司、打捞局与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召开“德浮3600”变幅滑轮轴承损坏原因分析会议,并出具会议纪要,认可前述检验报告的内容,并一致认为滑轮轴承损坏主要原因为:1.轴承本身质量;2.滑轮内隔圈毛刺及铁屑未清理;3.装配存在问题。会议纪要所附海西重机公司出具的《“德浮”号起重船变幅滑轮轴承损坏原因分析报告》,对瓦轴集团检测中心所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进行了分析,并确认:(1)轴承材质不一,大部分为GCr15,部分为GCr15SiMn,本批次轴承不适宜选用GCr15材质;轴承部分尺寸超差;部分轴承保持架材料低于标准要求;部分轴承套圈金相组织马氏体、屈氏体接近标准值极限;(2)轴承安装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工艺规程进行:工艺要求滑轮轴承安装采用冷套方式,而涉案轴承实际应为榔头敲击安装;工艺要求轴承安装前应清理毛刺和铁屑,从拆开的轴承内部发现有大颗粒铁屑;(3)造成轴承滑轮破损的主要原因为轴承质量不一,部分轴承材质不适宜用于该型号轴承,部分轴承内外圈金相组织接近不合格状态,再加上装配时野蛮装配,导致轴承套圈在安装时已产生损伤,再加上装配时没有清理干净毛刺及铁屑,滑轮运转时轴承除承受钢丝绳偏摆产生的轴向力外,还可能承受铁屑产生的附加轴向力,在轴向力作用下导致套圈损伤加剧最终破裂。
由于轴承供货期较长,“德浮3600”轮于2014年7月14日离开海西重机公司码头,前往东营作业。轴承具备更换条件后,“德浮3600”轮于2014年10月22日自烟台返回海西重机公司码头继续维修。
2014年11月4日,打捞局与海西重机公司签订《“德浮3600”吊机保修协议书》,约定由海西重机公司免费完成“德浮3600”轮吊机相关保修工作。
2015年1月14日,“德浮3600”轮完成维修。
根据武汉船机公司提交的《船用产品证书》,中国船级社秦皇岛分社曾就CCS证书编号为SH12P04393滑轮签发编号为QH12P00344_06、QH12P00344_07、QH12P00344_08的三份《船用产品证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三份证书确系针对涉案出现质量问题的滑轮轴承签署。
三、打捞局主张损失的有关事实
2014年1月9日,打捞局与案外人中远公司签订《吊装工程服务合同》及附件1《2014年度浮吊使用计划(德浮3600浮吊)分项报价单》,由打捞局使用“德浮3600”轮提供海上浮吊服务,浮吊服务地为中远公司厂区、租赁区域以及厂区周围20海里以内水域,作业总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附件1所列吊装工程共27吊(包括案涉N545项目、N596项目、N546项目),总吊装服务费2000万元,并约定:一、如中远公司增加吊装项目,双方按照与分项吊装参数相同或最近报价进行计费结算;二、如打捞局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中远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打捞局按照合同价格的1%进行赔偿,因打捞局的违约行为造成中远公司寻找第三方采取补救措施,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由打捞局承担。附件1载明:1.N545项目业务领域为海工建造,名称为生活区模块,吊索具重量220,单件重量1650吨,单件总重量1870吨,数量1件,计划作业日期2014年4月10日,单价报价190万元,合计报价190万元;2.N596项目业务领域为海工建造,名称为生活区,吊索具重量100,单件重量600吨,单件总重量700吨,数量1件,计划作业日期2014年10月25日,单价报价85万元,合计报价85万元;3.N546项目业务领域为海工建造,名称为生活区模块,吊索具重量220,单件重量1650吨,单件总重量1870吨,数量1件,计划作业日期2014年4月30日,单价报价190万元,合计报价190万元。
关于N545项目的作业问题。“德浮3600”轮已于2014年5月21日将模块吊装到驳船上,但因滑轮轴承损坏,尚未将模块从驳船吊运至“蓝宝石”运输船上,且短期内无法完成项目作业。为此,中远公司与打捞局签订《EEP-LQ生活楼吊装项目替换船协议》,载明:一、打捞局放弃本项目,中远公司不向打捞局支付本项目的吊装费用;二、接受打捞局委托,中远公司确定合适的替代浮吊资源为“宇航3000”轮,江苏宇航船舶技术有限公司对本项目吊装费用的含税报价为258万元,比原定吊装费190万元多出68万元;三、打捞局委托中远公司与江苏宇航船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本项目的吊装合同,并由中远公司支付“宇航3000”轮吊装费用258万元;四、差价68万元由打捞局承担,中远公司从打捞局2014年8月份的吊装作业费用210万元中抵扣,打捞局需向中远公司开具剩余吊装费142万元的发票。2014年5月23日,中远公司与江苏宇航船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EEP-LQ吊装工程服务合同》,由江苏宇航船舶技术有限公司进行N545项目的吊装作业,吊装费258万元。作业完成后,中远公司向江苏宇航船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吊装费258万元,并向打捞局支付8月份吊装费142万元,打捞局也依约向中远公司开具了吊装费14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于N596项目和N546项目的作业问题。2014年11月10日,打捞局与江苏亚航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吊装作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江苏亚航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N596项目和N546项目的吊装作业,吊装费用分别为85万元和190万元。合同履行后,打捞局已向江苏亚航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吊装费用。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6日,打捞局与中远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对于N596项目的吊装重量进行讨论,打捞局认为应按照吊装重量561t进行结算,而中远公司则认为该重量偏大,应以吊件起钩-悬空-静止后记录的重量为准,并按相关合同约定结算。2015年5月29日,中远公司向打捞局支付了N546项目的吊装费190万元,并另外支付了20万元。对于该20万元,打捞局主张系N596项目的吊装费。
关于4S压缩机模块2项目的作业问题。2014年5月26日,中远公司欲新增4S压缩机模块2吊装项目(计划作业时间2014年6月23日),通过电子邮件询问打捞局是否能够承接。同日,打捞局回复电子邮件,称4S压缩机模块2项目的吊装时间与“德浮3600”轮的修船事件相冲突,故无法承接该项目。中远公司于6月19日通过电子邮件将2014年下半年吊装计划(包含4S压缩机模块2项目)发送打捞局,要求打捞局提供替代“德浮3600”轮进行作业的措施或办法;又于6月25日发送电子邮件,要求打捞局对该项目的吊装费140万元予以确认。2014年7月3日,打捞局与江苏宇航船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吊装作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江苏宇航船舶技术有限公司进行4S压缩机模块2项目的吊装作业,重量1100吨,数量1件,计划日期2014年6月26日,吊装费用190万元。合同履行后,打捞局已向江苏宇航船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吊装费用190万元,中远公司也向打捞局支付了该项目吊装费140万元。
关于“德浮3600”轮于2014年10月22日自烟台至青岛的拖航费用。2014年10月16日,打捞局向海西重机公司发出《关于“德浮3600”船青岛修船的拖轮费用确认函》,记载:经研讨测算,需要两条4000HP拖轮将“德浮3600”轮从打捞局码头拖带至海西重机公司码头,打捞局码头至青岛锚地拖轮费为107.27万元,青岛锚地至海西重机公司码头拖轮费30万元,共计137.27万元,如无异议,请签字确认。后海西重机公司代表在该确认函上签字确认。为完成本次拖航,打捞局还向中国船级社支付了检验费5665元。2015年8月26日,海西重机公司向打捞局发出《关于“德浮3600”臂架轴承损坏赔偿事宜的函》,称其仅应承担大连至青岛、青岛至烟台的拖航费,但为妥善解决双方争议,只能额外承担烟台至青岛的拖航费,对于打捞局提出的其他损失不予认可。
2013年12月30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发保险单,为“德浮3600”轮承保船壳险,保险价值3亿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保险费301643.84元。打捞局支付上述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又退还29178.08元,实际交纳保险费272465.76元,日分摊746.48元。2014年12月30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又为“德浮3600”轮承保船壳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保险费30万元。打捞局已支付前述保险费,日分摊821.92元。2014年2月1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发《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保险单》,为“德浮3600”轮承保保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保险费83053美元。打捞局已支付前述保险费,日分摊1391.33元(按照2014年2月20日汇率1美元折合6.1146元计算)。
2017年5月11日,青岛振青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应本院的委托作出青振评报字(2011)第029号资产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为:“德浮3600”船吊修理停止作业期间的船舶折旧损失及相关可得利益损失金额为9540011.55元,包括: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7月13日第一次维修期间及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14日第二次维修期间的船舶折旧损失6661867.66元,N545项目可得利益损失1076573.36元,N546项目可得利益损失1076573.36元元,4S压缩机模块2项目可得利益损失724997.17元。该公司持有财政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评估资产范围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长期投资、企业破产及其他资产的整体或单项资产评估;评估人战丕跃、孙兵功均持有中国资产评估协会颁发的《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打捞局已向该公司支付了案涉评估费143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用设备的建造合同纠纷,性质上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打捞局与武汉船机公司签订的《烟台打捞局3600T双臂架变幅浮式起重机设计建造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九条质量保证条款明确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在此期间凡属武汉船机公司设计、施工、工艺以及材料、设备质量而引起的缺陷、故障和损坏,由武汉船机公司负责及时免费修理或更换;凡属因武汉船机公司设计缺陷、产品质量原因造成的故障或事故均由武汉船机公司负责,并由其承担相应费用。
而就本案而言,案涉起重机在质保期内所用滑轮轴承质量出现问题,装配工艺存在问题,并经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检测试验中心检测轴承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对此,打捞局、武汉船机公司、海西重机公司在会议纪要中皆予以确认,各方并无异议。根据打捞局与武汉船机公司合同的约定,在设备、材料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故障或事故时,武汉船机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负责免费修理或更换,并承担相应费用,同时应依法赔偿打捞局产生的合理损失。
武汉船机公司辩称案涉起重机所发生的质量问题属于买卖合同中的产品质量瑕疵,其仅应承担产品质量的瑕疵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瑕疵担保责任是指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保证标的物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系法律规定的出卖人应承担的法定责任。而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打捞局要求武汉船机公司承担的系双方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武汉船机公司的主体地位为承揽人,而非出卖人。故此,武汉船机公司的上述抗辩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武汉船机公司辩称涉案起重机所用滑轮已经中国船级社检验并签发证书,涉案滑轮质量合格,本院认为,武汉船机公司并未证明中国船级社就涉案出现质量问题的滑轮曾签发检验证书,同时也未能证明中国船级社曾证明涉案出现质量问题的滑轮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而根据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检测试验中心的检测报告,可以证明涉案出现质量问题的滑轮轴承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故此,本院认为武汉船机公司主张涉案出现问题滑轮质量合格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武汉船机公司应对打捞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武汉船机公司辩称其已履行保修责任,不应再承担打捞局索赔的损失。本院认为,从合同条款来看,双方并未将武汉船机公司的责任进行限定,保修义务的履行并不能免除其对于打捞局损失的赔偿责任,保修义务和赔偿损失同为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打捞局皆有权要求武汉船机公司承担。故此,武汉船机公司的前述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打捞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打捞局主张“德浮3600”轮于2014年10月22日自烟台至青岛的拖航费用1372700元、检验费5665元。首先,打捞局于2014年10月16日向海西重机公司发出《关于“德浮3600”船青岛修船的拖轮费用确认函》后,海西重机公司已对1372700元拖航费予以确认,并于2015年8月26日致函打捞局确认承担该拖航费用;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规定,“德浮3600”轮在等待替换轴承到货期间前往东营作业,客观上大幅降低了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的损失金额,故该拖航费属于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该拖航费用应由武汉船机公司承担。另外,检验费是完成本次拖航必然支付的费用,亦应由武汉船机公司承担。
二、打捞局主张因无法作业而产生的替代船吊装费差价损失共183万元。
1.关于N545项目差价损失68万元。因案涉起重机出现质量问题,打捞局未能全部完成N545项目作业,已违反了其与中远公司《吊装工程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减少损失、控制风险,打捞局委托中远公司于出现质量问题的第三天2014年5月23日即与案外人签订替代船作业合同,合同价款258万元虽较原定吊装费高68万元且仅需完成剩余作业,但鉴于该项目模块急需自驳船上转吊运输船的情况,且无证据表明该合同价款过高,本院认定该合同价款较为合理。打捞局已实际承担了68万元的合同差价,该差价的产生与案涉起重机质量问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由武汉船机公司承担。
2.关于N596项目差价损失65万元。《吊装工程服务合同》原定该项目吊装费为85万元,打捞局与案外人签订的替代船作业合同约定的吊装费也为85万元,两者之间并无差价,故打捞局关于该项目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远公司向打捞局支付的20万元是否是该项目的应付吊装费,未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不能作为打捞局对外主张差价损失的依据。
3.关于4S压缩机模块2项目差价损失50万元。该项目系在案涉起重机质量问题发生后新增加的项目,打捞局明知该项目的作业时间与“德浮3600”轮维修时间相冲突,仍然予以接受,并自愿委托案外人提供替代船进行作业,其对由此产生的差价损失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
三、打捞局主张因维修而产生的船壳险保费和保赔险保费损失共306762.99元。打捞局为“德浮3600”轮投保的目的,是为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时弥补由此造成的“德浮3600”轮损失。因打捞局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轮在海西重机公司码头维修期间不会发生保险事故,则其支付的维修期间的保险费不能认定为因案涉起重机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不应由武汉船机公司承担。
四、打捞局主张因维修而产生的船舶折旧损失共6850812.17元。青岛振青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应本院的委托,已作出青振评报字(2011)第029号资产评估报告。根据交通运输部打捞局出具的《关于烟台打捞局变更船舶折旧年限的批复》,“德浮3600”船采用加速折旧法按18年的使用年限计算折旧。因此鉴定机构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对涉案船舶采用直线计算法计算折旧,符合法律规定和会计准则。依据资产评估报告的结论,本院认定打捞局在两次维修期间的船舶折旧损失共计6661867.66元。案涉起重机因质量问题导致“德浮3600”轮返厂维修,整船无法正常使用,客观上导致“德浮3600”整体使用期限缩短,故此维修期间“德浮3600”的折旧损失应由武汉船机公司承担。
五、打捞局主张因无法作业而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共3837525.19元,其中N545项目为1435431.15元、4S压缩机模块2为966662.89元、N546项目为1435431.15元。前述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显示:N545项目可得利益损失1076573.36元,N546项目可得利益损失1076573.36元,4S压缩机模块2项目可得利益损失724997.17元,本院对损失数额予以确认。N545项目、N546项目的可得利益损失均与案涉起重机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应由武汉船机公司承担;但4S压缩机模块2项目系打捞局自愿接受的不合理的新增项目,由此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与武汉船机公司无关。
综上所述,打捞局因案涉起重机质量问题产生损失如下:“德浮3600”轮于2014年10月22日自烟台至青岛的拖航费用1372700元及检验费5665元、N545项目差价损失68万元、两次维修期间的船舶折旧损失6661867.66元、N545项目及N546项目可得利益损失2153146.72元,合计10873379.38元。以上损失均系武汉船机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因起重机质量问题可能造成的损失,应由武汉船机公司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武汉船机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委托海西重机公司实际施工,武汉船机公司应就工作成果向打捞局负责,合同项下的义务履行主体应为武汉船机公司。打捞局主张海西重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打捞局拖航费用人民币1372700元、检验费人民币5665元,装费差价损失人民币68万元、船舶折旧损失人民币6661867.66元以及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2153146.72元;
二、驳回烟台打捞局对青岛海西重机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烟台打捞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14元、评估费143300元,由烟台打捞局负担63470元,由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7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鹏涛
代理审判员 周 洁
人民陪审员 赵 兵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子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