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西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九龙山路1597号。
法定代表人:邓振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成,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新,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3470号。
法定代表人:刘成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涛,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海西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振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的(2021)鲁02知民初23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青岛海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上海振华公司是重型装备制造行业的大型企业,是全国也是世界上最大的重型装备制造厂,其港机(岸桥)产品全球市场份额已经占据70%至80%以上,在行业内影响力巨大,其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已引起众多相关企业关注,本案裁判对众多企业以及整个行业影响巨大。同时,自动化轨道吊设备(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及其专用部件以及类似产品被众多相关企业广泛用于国内各港口装卸货物,本案裁判对于国内各港口的正常运行将造成巨大影响。综上,本案应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上海振华公司未作答辩。
上海振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上海振华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青岛海西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上海振华公司专利号ZL0311XXXX.8、名称为“起重机双向防摇系统”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停止向他人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部件用于实施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2.判令青岛海西公司赔偿上海振华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事实和理由:上海振华公司成立于1992年,是重型装备制造业的知名企业。上海振华公司于2003年5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07年6月6日授权公告。青岛海西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系专业从事起重机械、港口机械及海工产品研发制造的企业,与上海振华公司具有竞争关系。上海振华公司调查发现,青岛海西公司自2018年起陆续承建的共计三期日照港集装箱自动化堆场项目中,向日照港供货的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害涉案专利。
青岛海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上海振华公司是重型装备制造行业大型企业,产品占全球市场份额较大,在行业内影响力大。被诉侵权产品及类似产品被众多相关企业广泛用于国内各港口装卸货物,本案裁判对于国内港口正常运转将造成巨大影响。因本案影响重大,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被告住所地位于青岛市,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青岛海西公司主张本案影响重大,应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青岛海西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青岛海西重机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青岛海西重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青岛海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作为新证据:1.上海振华公司官网内容-集团介绍、业务领域介绍;2.上海振华公司百度百科。拟证明:上海振华公司在行业内影响力巨大。
上海振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上海振华公司经查询发现百度百科相关词条内容已改版,其真实性无法验证,对其关联性亦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法性亦予以确认,但其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合法性、关联性均难以确认。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青岛海西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青岛市、东营市、烟台市、潍坊市、威海市、日照市辖区内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属于发生在青岛市辖区内的专利一审民事案件,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青岛海西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影响重大,应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对此,本院认为,在管辖权异议阶段,通常以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前述规定所确定的原审法院管辖案件的范围,已经充分考量了相关因素:案件标的数额、双方当事人主体情况、案件的复杂程度等等方面。本案为诉讼标的额10万元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不符合前述明确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级别管辖标准,现青岛海西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系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已由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或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审理。故其主张本案需移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青岛海西公司就本案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晓贞
审 判 员 李 锋
审 判 员 单 立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鹿伟玲
书 记 员 王 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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