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津03民终2901号
上诉人美光电子照明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光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宏润景观照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宏润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工公司)、上海宇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宇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3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光电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改判美光电子公司支付天津宏润公司工程款余额944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津宏润公司承担。美光电子公司当庭陈述将第一项上诉请求变更为“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改判美光电子公司支付天津宏润公司工程款余额109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项目照明设备于2016年10月开始试车、验收。天津宏润公司的施工和安装结果不符合验收标准;但是,天津宏润公司拒绝检修其安装的设备违反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条款九乙方责任之5、6。因此美光电子公司无奈聘请天津亿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检修天津宏润公司安装的照明设备,美光电子公司共支付120000元维护费用。在天津亿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检修和矫正后,天津宏润公司安装的照明设备最终于2019年12月20日被业主单位和总承包商验收合格和签收并且移交物业。二、美光电子公司和天津宏润公司的合同款为1330000元,已支付120000元,扣除支付给第三方的维护费用120000元,应支付合同款余额应为1090000元。三、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不清晰,判决结果不符合事实依据。四、因美光电子公司从原上诉判决的工程款支付余额所请求的改判仅为120000元的变更,二审法院应退回美光电子公司上诉费2890元。
天津宏润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天津宏润公司(乙方)与美光电子公司(甲方)签订了《于家堡金融区起步区03-16楼体照明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于家堡金融区起步区03-16地块楼体照明,工程范围是楼体照明施工(裙楼一层商业外挑檐,裙楼A、B线条灯,主塔楼投光灯及灯杆,皇冠顶线条灯等)材料清单中包含的所有内容,详见附件:《施工、辅材报价单》。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时间2016年1月24日,完工日期2016年6月30日,具体以业主要求及现场实际工程进度为准。工程所用材料(以材料清单为准)由乙方采购并负责运至施工现场。天津宏润公司、美光电子公司均认可该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为1330000元整。工程付款是整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的95%,质量保证金总工程款的5%,待质保期满由乙方提出付款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合同第九条第五项约定,乙方负责本合同范围内工程的质保,甲乙双方约定质保期限为贰年,自项目竣工验收合同之日起算(以业主颁发竣工证书所载日期为准)。该合同附件《报价单》载明涉案工程包干总价四1330000元,项目共计55项,包括1.投光灯(安装价格)…3.LED线型灯(安装价格)…5.电缆(材料价格含安装)…21.穿管(材料价格含安装)…34灯具基础(材料价格含安装)…42.配电箱(配电箱厂家安装)…50.挖沟(安装价格)以及运输、搬运和税金利润项。
天津宏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载明美光电子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2018年2月14日向天津宏润公司汇款合计120000元。
另查,2015年8月,上海建工公司(甲方)与上海宇厦公司(乙方)签订了《于家堡金融区起步区03-16地块楼体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价5880000元,总价包干,第七条第二项约定乙方承诺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后,上海宇厦公司(甲方/需方)与美光电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金额是5000115.67元。经庭审询问,上海宇厦公司与美光电子公司陈述认可因美光电子公司无施工资质,所以双方只是以签订购销合同为名,实际是约定的工程款。
上海建工公司庭审陈述涉案工程的建设方是天津津滨茂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建工公司是总发包方,将工程分包给了上海宇厦公司。上海宇厦公司认可上海建工的陈述,并认可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了美光电子公司。天津宏润公司、美光电子公司对上述关系均认可。
再查,因审查发现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早于签订合同的时间,经询天津宏润公司陈述该工程存在先进场施工后补签合同的情形。天津宏润公司主张2016年11月27日涉案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并提交证据,天津宏润公司提交的验收记录表载明工程施工的时间确实早于合同签订的时间,且自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均有专业工长、施工班组长、项目专业质量检查员以及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确认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同意验收,可进入下步工序施工。在建筑照明通电试运行的报验申请表中载明有:建筑照明通电试运行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审查意见是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同意验收,可进入下步工序施工,有项目经理和监理工程师的签字确认。
美光电子公司对天津宏润公司提交的验收资料上的签字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其公司人员本人签字,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最后查明,美光电子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但被告亦认可已经点灯开始使用。另,美光电子公司主张自行找单位进行维修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但美光电子公司提交的维修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9月5日。上海宇厦公司陈述已经支付美光电子公司工程款4847635.22元,并且收到上海建工公司给付的5197979元工程款。上海建工公司庭审陈述与上海宇厦公司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只差一个质保金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宏润公司与美光电子公司签订的《于家堡金融区起步区03-16楼体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天津宏润公司、美光电子公司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固定总价格均无异议,争议焦点是美光电子公司认为因质量问题应当扣减部分工程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美光电子公司主张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但是其亦认可已经点灯使用,天津宏润公司提交的照片可以证明自2018年始已经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后,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美光电子公司应当向天津宏润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质量问题另行解决。且通过上海建工公司与上海宇厦公司间的结算金额以及上海宇厦公司与美光电子之间的结算金额可以看出,对于涉案工程的价款已经做出大部分结算,除质量保证金外,可见对工程的完工情况相关主体的认可,从完工至法庭辩论终结,时隔时间过长,美光电子公司在收到款项后不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向天津宏润公司支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美光电子公司主张扣除罚款以及维修费用,但是其提交的上海建工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函、结算审核情况中核减工程款的原因是设计变更,且是与上海宇厦公司间的确认,因此不能证明该核减数额与天津宏润公司、美光电子公司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对天津宏润公司产生约束力;另美光电子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有第三方施工和款项给付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美光电子公司的抗辩不成立,美光电子公司应当支付天津宏润公司工程款。
对于质保金及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第五项中约定质保的期间为贰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天津宏润公司主张工程于2016年11月已经竣工验收,但因双方均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一审法院根据各方给付款项的时间认为,美光电子公司向上海宇厦公司开具的发票时间从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且根据上海宇厦公司陈述已经支付给美光电子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是4847635.22元,该数额已经超过了当时双方签订合同的95%,按照行业交易惯例,若非竣工验收合同不可能支付比例达到此程度,因此应视为在2016年前工程已经具备验收合格,再者,考虑本案中存在先进场施工后补签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宏润公司主张的时间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质保期应当自2016年开始计算,截至天津宏润公司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两年保修期,因此美光电子公司应当给付剩余5%质保金,具体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一审法院酌定为2016年12月31日,即美光电子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向天津宏润公司支付质保金的延期给付利息。
关于天津宏润公司主张的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的以工程交付时间为准。美光电子公司认可2016年10月31日点灯,该日期视为双方已经交付;并且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95%的工程款,根据上述确定的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美光电子公司应当支付天津宏润公司逾期利息的时间应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
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天津宏润公司主张美光电子公司、上海建工公司、上海宇厦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虽为承揽合同纠纷,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分析,天津宏润公司是通过适用装饰材料对楼体外延空间进行修饰处理,使其达到一定的质量要求,因此实际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上海宇厦公司与上海建工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经约定不得转包,但是上海宇厦公司仍然将工程违法转包给美光电子公司,同时美光电子公司以签订《购销合同》的名义再次将工程包给天津宏润公司,天津宏润公司主张由上海宇厦公司、美光电子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上海建工公司明确称与上海宇厦公司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只差一个5%的质保金未给付。因此根据上述解释的规定,作为发包方被告上海建工公司应当在5%质保金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但上海建工公司以及上海宇厦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且双方陈述的给已付款金额亦不一致,庭后与上海建工公司核实其表示尚未与上海宇厦进行最终的结算,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无法确定上海建工公司欠付上海宇厦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天津宏润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宏润公司可在证据充分或者上海建工公司与上海宇厦公司结算后,再另行起诉向上海建工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美光电子照明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宏润景观照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1210000元;二、被告美光电子照明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宏润景观照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以1143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美光电子照明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宏润景观照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质保金利息(以66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上海宇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美光电子照明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天津宏润景观照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0元,由被告美光电子照明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上海宇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美光电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2020年1月16日天津亿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六万元发票,证明美光电子公司和天津亿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12万元合同真实存在,而且用于涉案工程的维修。
天津宏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发票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开票日期是2020年1月16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发票内容为劳务费,无法证明是用于维修涉案灯具照明工程所产生的相关费用。
上海建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上海建工公司无关。
上海宇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可证明目的。
对于美光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美光电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该事实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上海建工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上海建工公司与涉案项目建设方签订的增补(结算)协议(楼体照明工程);证据2,上海建工公司与上海宇厦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共同证明该项目竣工验收时间是2019年6月25日,由于照明工程一直未验收合格,所以才拖延至2019年6月25日。
美光电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份证据。
天津宏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在2016年就已经开始投入使用,所以不存在2019年才完成竣工验收的相关的事实。
上海宇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份证据。
对上海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海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竣工验收的时间,但并不能证明是该时间交付使用,故上海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因欠付工程款成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1200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虽未经过竣工验收,但是美光电子公司亦认可已点灯使用,故其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美光电子公司主张因天津宏润公司拒绝检修其安装的设备,其与案外人天津亿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进场维修,该合同项下120000元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减。美光电子公司该项主张属于独立诉讼请求,其以此为由抗辩主张减少、迟延给付或者拒付工程价款的,不应支持。
关于美光电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一节,因该项判决判令上海宇厦公司对美光电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该项判决与美光电子公司不存在诉讼利益,并且上海宇厦公司未提起上诉,对美光电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美光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美光电子照明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欣
审判员 阎 涛
审判员 姜腾飞
法官助理王洪飞
书记员高志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