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宏润景观照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天津市盛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宏润景观照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津0104民初7655号
原告天津市盛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与被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与被告天津宏润景观照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及第三人天津市嘉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旭公司)、第三人天津忠联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联汇公司)、第三人天津锦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第三人连家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克、靳伏合,同方公司及宏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品,嘉旭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国,忠联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原金六,连家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琛到庭参加诉讼,锦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下边分别展开论述。 一、原告与连家伟系何种法律关系,连家伟代原告与宏润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及为宏润公司出具的《结算确认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为何。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称与连家伟系居间关系,但亦认可给连家伟出具的载明“连家伟代表天津市盛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迎全运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南开区景观灯光设施提升改造项目(奥体中心周边夜景照明建设项目)EPC工程总承包项目的联络人,并以我的名义作为与为迎全运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南开区景观灯光设施提升改造项目(奥体中心周边夜景照明建设项目)EPC工程总承包项目的直接联络人,予以工作对接及协调,此授权至2017年12月31日有效”《授权书》的真实性,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款项结算情况及《授权书》所载明的授权截止时间难以认定原告所述的连家伟仅是居间介绍的关系,而应认定连家伟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直接负责与宏润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另,劳务分包是指劳务作业发包人(施工承包单位、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建设工程合同不得转包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有关“实际施工人”的表述,该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系针对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施工主体,借用他人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本案中,同方公司与宏润公司系合法的工程分包关系,宏润公司将分包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宏润公司核实原告给连家伟出具的相关授权手续后,即应认定宏润公司有理由相信连家伟能够代表原告与宏润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故应认定宏润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且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劳务分包合同》的法律后果及相关权利义务直接归属和约束原告及宏润公司。 另,连家伟作为原告给宏润公司出具的《结算确认书》载明“迎全运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南开区景观灯光设施提升改造项目(奥体中心周边夜景照明建设)工程奕聪花园点位,天津市盛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宏润景观照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134550元为固定价格,不做变更”,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直接归属于原告与宏润公司。现有证据显示,宏润公司已通过给嘉旭公司开具134550元支票的形式完成了上述款项的支付,同时结合嘉旭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国称134550元支票系从原告处取得,且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收到了被告给付的134550元,故应认定宏润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4550元,且该价格为固定价格,不做变更。 二、原告依据郭振江给其的《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向被告主张奕聪花园9栋楼房顶部分的景观照明设施工程价款948110元及奕聪花园9栋楼的立面竖向灯带部分工程价款为364086元是否有依据。 庭审中,原告自述奕聪花园9栋楼房顶部分的景观照明设施工程价款为948110元,增项部分即奕聪花园9栋楼的立面竖向灯带部分价款为364086元,合计1312196元,减去10%审计,再减去同方公司8%的管理费,应付总款1195148元。被告给了2笔人工费134550元,2笔材料款313950元,给付了448500元,还应给付746648元。同时称948110元和364086元的报价系郭振江从同方公司处取得的奕聪花园9栋楼房顶部分的景观照明设施报价,该报价系郭振江交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为证,然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称宏润公司与郭振江无任何关系,且该《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并无任何公司的公章确认,故原告以该份《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作为结算工程款的前提与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退一步说,即使该《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确系同方公司给天津市南开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的报价,但并未有证据证明同方公司将奕聪花园9栋楼房顶部分的景观照明设施工程以948110元的价格分包给原告,而现有证据显示同方公司将上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了宏润公司,故亦不宜以948110元的报价给原告结算工程款。 另,经查原告所称的增项部分即奕聪花园9栋楼的立面竖向灯带部分非同方公司中标范围,亦未有证据显示原告系受二被告指示对奕聪花园9栋楼的立面竖向灯带项目进行施工,故原告针对此部分的工程报价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庭审后原告向本院邮寄鉴定申请,本院是否应准许。 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原告在庭审全部结束后,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已超过申请鉴定的最后时限,本院不予准许。另,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原告已与宏润公司达成《结算确认书》,并已明确合同价134550元为固定价格,不做变更,故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直接归属于原告与宏润公司。现原告针对奕聪花园9栋楼房顶部分的景观照明设施工程价款为进行鉴定有违业已达成的《结算确认书》的约定,亦于法不和。另,鉴于奕聪花园9栋楼的立面灯带工程并非二被告中标范围,故原告申请对上述内容进行造价鉴定,亦无助于解决本案争议,故本院不予准许。再次,原告申请对奕聪花园9栋楼楼顶灯具所用型号、规格、长度进行鉴定,由于宏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系《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故从合同内容上无法反映出原告有购买9栋楼楼顶灯具的义务,且结合原告及宏润公司均举证购买灯具,现原告仅提供购灯的合同、发票及转款凭证,而不能提供所买灯具是全部安装于9栋楼楼顶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所承担的是反证义务,其提交的证据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只需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使得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此时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原告,原告仍应就确系其将所购买的灯安装于奕聪花园9栋楼楼顶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另,退一步说,即使安装于奕聪花园9栋楼楼顶的灯具确系原告购买,在原告未举证系受二被告指示购买的情况下,亦不能直接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而应向作为实际受益方的发包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该项鉴定请求亦不予准许。综上,即使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鉴定,亦不符合启动鉴定的法律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盛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66元,减半收取计5633元,由原告天津市盛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博涵
书记员  宋明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