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安平路方圆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甘列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天津和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天津和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宏润景观照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64号。
法定代表人:封润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贺,天津法照民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紫俊,天津法照民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宏润景观照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5民初4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严重忽略双方针对案涉增项工程的施工问题是否经过协商并达成合意这一重要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律适用和证据认定错误。建设方出具的《关于2017年迎全运灯光提升工程中“新增项目”施工情况的说明》,这一证据并未得到合法有效的补正,一审据此裁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建设单位将案涉增项交由被上诉人施工,从未与上诉人协商并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在立案起诉时并不认为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而一审在此前提下仍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和生活常理。关于上诉人多收的河北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支付的工程款部分,为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环境,上诉人仍同意并坚持直接退回河北区城市管理委员会。
宏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宏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9887元及利息(以6698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被告方圆公司中标承揽“天津市迎全运市容环境综合整治河北区景观灯光设施提升改造项目”工程,该工程建设单位系天津市河北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中标规模为113处灯光设施提升改造,中标价格为41180283元,中标工期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8月4日。被告方圆公司按期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提出部分增项,由于工期较为紧张,对于“2017年河北区海河及观光线路夜景灯光设施维护项目”范围中的14处增项工程点位,经建设单位和方圆公司协商,最终交由“2017年河北区海河及观光线路夜景灯光设施维护项目”的中标单位宏润公司施工。2017年8月,中标工程及增项工程如期完工并交付使用。2020年5月28日,天津市河北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和方圆公司达成最终结算协议,最终工程结算金额为42537837元,2020年5月29日,方圆公司收到该42537837元。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14处增项点位工程非其施工,经核实亦认可多收取了669887元,但不同意给付原告,同意退还天津市河北区城市管理委员会。
被告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也否认口头协商同意原告施工上述14处点位工程,但原告提交《灯具使用说明》,载明了上述14处点位的具体项目名称,并列明了具体的灯具品种、规格、品牌等,在情况说明确认一栏中,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方圆公司盖章确认。被告方圆公司对是否其公司的印章表示不能确认,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向建设单位天津市河北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核实了相关情况,天津市河北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认可上述14处点位增项工程系宏润公司施工,认可系经过协商方圆公司同意后由宏润公司施工,并称最终结算金额包含上述14处点位增项工程,施工单位也盖了章,建设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将所有工程款给付方圆公司,不同意方圆公司退还后再支付给宏润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合同关系。首先,被告中标“天津市迎全运市容环境综合整治河北区景观灯光设施提升改造项目”工程,该工程最初规模为113处灯光设施提升改造,中标价格为41180283元,并不包含涉案14处点位灯光设施提升改造工程,根据建设方的要求,后又产生14处点位增项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为42537837元。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14处增项点位工程非被告施工,但14处点位工程系中标工程的增项,其中被告实际收取的工程款较其自己施工部分工程款多669887元,该669887元显然系14处点位增项工程的工程款,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一审法院核实的情况可以证明该增项工程系原告施工;其次,被告否认与原告有分包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灯具使用说明》可见,针对该增项工程,被告是作为施工方进行盖章确认,由此可见,被告对于该14处点位增项工程的具体情况是明知的,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结合一审法院核实的情况,该分包关系建设方也是同意的。原告主张14处点位增项工程款669887元,被告亦认可多收取了66988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6988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20年5月30日起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有约定,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要过该工程款,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宏润景观照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669887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宏润景观照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9元,由被告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69887元,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对涉案14处点位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增项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669887元亦不持异议,上诉人仅表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对此,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相应证据以证实其实际施工且与上诉人形成了合同关系,上诉人对于其抗辩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作为涉案整体工程的总包方对于涉案14处点位增项工程仅表示并非由其实际施工,对于实际施工方表示不清楚,但确在与涉案工程发包方的结算中包含了该14处点位增项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的陈述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和常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系涉案14处点位增项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故其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综上,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8元,由上诉人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静
审判员 庞 艺
审判员 郭家骥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穆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