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诚信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汉中诚信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邓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01236号
原告汉中诚信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台区风景路城南新贵小区1—5、6、7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连庆,女,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艳,女,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生于1966年11月6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
原告汉中诚信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诚信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连庆、赵艳及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中诚信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原告承揽汉中大天汉一酒店地毯装修工程,被告作为原告方现场负责人担任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等方面的工作。期间,原告向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订购了用于该酒店装修地毯,约定:由山花公司西安分公司加工定作并铺设。2012年12月,地毯铺设完成,经原告方和山花公司西安分公司现场验收,确定山花公司西安分公司共铺设地毯7365.91㎡,其中AM阿克斯明斯羊毛地毯7265.52㎡,总统套房手式地毯100.39㎡。后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以被告签收的四份发货单将原告起诉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按9077.65㎡地毯支付货款,虽原告以二份发货单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后原告申请作笔迹鉴定,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是被告的签名,导致一、二审法院判决原告多支付给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地毯货款340924.5元。原告方的《工程部工装部门职责》第22条明确规定:工程管理人员如因管理不严导致公司财务及名誉受损,必须赔偿公司损失。山花公司西安分公司提供的1110101和1110102号发货单的发货时间及地毯数量明显有悖常理,但被告依然签字确认,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40924.5元。
被告邓某某辩称,被告由原告委派到汉中大天汉一酒店地毯装修工程现场,只负责现场施工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等方面的工作,不参与材料采购、定购、合同签订及任何材料价格工作,原告与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的诉讼与被告无关,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提供的1110101和1110102号二份发货单上“邓某某”不是本人所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承揽汉中大天汉一酒店地毯装修工程,被告作为原告方现场负责人担任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等方面的工作。期间,原告向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订购了用于该酒店装修地毯,约定:由山花公司西安分公司加工定作并铺设。2012年12月,地毯铺设完成,经原告方和山花公司西安分公司现场验收,确定山花公司西安分公司共铺设地毯7365.91㎡,其中AM阿克斯明斯羊毛地毯7265.52㎡,总统套房手式地毯100.39㎡。后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以被告签收的四份发货单将原告起诉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按9077.65㎡地毯支付货款,审理中,原告以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提供的1110101和1110102号二份发货单上“邓某某”不是本人所签,要求进行鉴定,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1110101和1110102号二份发货单上“邓某某”是被告的签名。2013年11月26日,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3)威环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除原告已支付货款125万元外,再支付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货款265503.7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不服上诉至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10日,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商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导致原告多向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支付贷款340924.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并离职。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劳动合同》、《工资表》、《承揽合同》、四份被告签名的发货单、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3)威环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商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与原、被告的陈述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原告依据此条法律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公司的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未担任过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是原告单位的普通职工,作为原告方承揽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担任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等方面的工作,替原告签收了山花公司西安分公司所发的9077.65㎡地毯,其行为是正常的职务行为,虽原告工程中只使用了地毯7365.91㎡,故要求被告赔偿剩余的地毯的价款,就应提供证据证明,剩余的地毯被被告侵占、损毁,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剩余的地毯的损失是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无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汉中诚信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邓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13元,由原告汉中诚信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小军
人民陪审员  米建忠
人民陪审员  宋文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