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诚信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原告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与被告汉中诚信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威环商初字第281号
原告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温泉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年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汉中诚信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风景路中段(城南新贵小区1-5.6.7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连庆,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艳,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与被告汉中诚信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汉中诚信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连庆、赵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所属西安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两份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3年3月15日,原告诉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为被告加工的地毯尚未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故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65503.70元,其中并不包括质保金。现原告为被告提供地毯的质保期早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75420.8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75420.8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16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汉中诚信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地毯在质保期内出现鼓包、翘角、开裂等质量问题,被告曾多次打电话通知被告给予维修,并于2013年11月20日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其收到通知后的7日内给予维修,并附有详细的维修清单,但原告至今未予维修,因原告未履行质保义务,故其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第二、质保金的实际数额应为66076.14元,并非原告诉称的数额。原告诉称的数额是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威环商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地毯总面积9077.65平方米为计算依据的,但该判决书确定的地毯面积存在错误,被告曾提交了退回部分地毯的物流单,用以证实被告使用的地毯面积并非发货单上的地毯面积,但一、二审法院均对此不予采信,导致错判。被告实际使用的地毯面积为7365.91平方米,总价款为1321522.83元(已包含2%的损耗),质保金应为66076.14元;第三、因原告不履行质保义务,导致被告自行找工人对地毯进行维修,为此支出维修费51600元,故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应当扣除被告因维修地毯而支出的费用;第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总价款后备注有“以上价格含税金”的字样,虽然合同中没有“以开具发票作为付款条件”等字样的约定,但可以合理揣测存在开具发票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理应为被告开具发票,在原告未开具发票的情形下,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下属西安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地毯承揽合同(编号为0004485),合同约定:该公司为被告加工定作AW阿克斯明斯特羊毛地毯,单价171元/平方米,总价款1508414元,地毯图案由被告提供,授权该公司生产;合同签订后提前十日通知生产下单前预付合同总价款20%,货到工地铺贴付到合同价款80%,铺贴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除扣除5%质保金外,支付到合同价款95%,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七个工作日给付5%质保金。2012年4月,双方又签订一份地毯承揽合同(编号为0003301),合同约定:该公司为被告加工定作手工地毯,单价为530元/平方米,总价款62868元,货到两日内按小样标准验收,合同签订两日内付总金额20%作为预付款,余款货到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付款1250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加工完地毯,运送到指定地点并为被告铺装完毕,2012年12月15日被告验收合格。
因被告未付清货款,2013年3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40924.50元(其中包含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收到地毯的数量存在争议,后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收到原告地毯的总价款应为1590924.5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250000元,再扣减其中一份合同中约定的5%的质保金,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65503.70元。2013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3)威环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65503.70元并支付利息。后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10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威商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七张,拟证实原告提供的地毯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但原告一直未予维修;证据二、被告向原告下属的西安分公司发送的通知单一份,拟证实被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发出要求维修的通知,并附有维修清单;证据三、张光华出具的收条及费用清单各一份,拟证实因原告一直未予维修,被告找第三方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516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该照片上并未显示拍摄时间及地点,无证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证据二中特快专递的“收件人签收”处空白,并没有原告公司员工的签字,原告也并未收到该通知,故对证据二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原告亦不予认可,原告述称在为被告进行地毯铺装时所需工人只有5-6个,而被告提交的维修清单中写明“大工30个,小工30个”,故该数据并不属实,且维修清单中并未注明被告主张花费的具体明细,对张光华的真实身份原告亦无法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照片、工程维修通知单、收条、维修明细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地毯承揽合同约定,地毯总价款为1508414元,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七个工作日给付5%质保金即75420.80元。被告虽然对地毯的总价款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对上述事实予以了确认,故对被告提出的质保金数额不符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12月15日被告验收合格,原告提供地毯的质保期应为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现质保期已经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的给付时间为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的七个工作日内,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2013年12月23日开始起算。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地毯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但被告提供的照片并不能证实该照片系拍摄于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间内,亦不能证实该照片所拍摄的内容系原告所提供的地毯;对于被告提供的特快专递,原告庭审时主张其并未收到,且该特快专递上亦未有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字;对于被告提供的收据及维修明细,并不能证明其所维修的地毯系原告提供的地毯,亦不能证实该费用系因原告怠于履行维修义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中并未有以开具发票作为付款条件的约定,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质保金,无事实依据。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75420.8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75420.8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张 月
人民陪审员 刘桂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