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诚信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与汉中诚信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民申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汉中诚信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风景路中段(城南新贵小区1-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温泉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汉中诚信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商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诚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提交的退回部分地毯的物流单,原审未调查,也未认定。二、1110102和1110101号两份发货单,有明显的造假嫌疑,不符合常理和实际情况。三、原判决对验收的地毯面积不予采信,而仍以发货面积来认定,认定不当。四、一审法院在管辖权裁定生效和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后,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山花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义务,该事实有申请人工作人员邓学国签字验收的四份发货单为证。二、申请人主张将剩余地毯退回的请求不成立。原一、二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退回地毯的认定问题。诚伟公司提供了朝阳物流公司的收条及发货单复印件,主张其退给山花公司部分地毯,但山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诚伟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原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二、关于两份收货单的认定问题。根据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编号为1110101和1110102号两份收货单上“邓学国”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诚伟公司虽主张该两份收货单存在造假嫌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对两份收货单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三、关于地毯面积如何认定。双方于2012年3月签订的承揽合同(编号为0004485),结算方式为铺贴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价款95%。双方于2012年4月签订的承揽合同(编号为0003301),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作为预付款,余款货到付清。”因此,诚伟公司主张应以验收的铺装面积作为计算依据,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故原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四、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诚伟公司称一审法院在管辖权裁定生效、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后,未依法给予举证期限,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经审阅一审卷宗,二审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威民辖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后,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进行了法庭审理,诚伟公司并未就举证期限等问题向法庭提出异议。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法庭辨论终结前,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等,因此,原判决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情形。综上,汉中诚信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汉中诚信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丁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