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诚信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异议人汉中诚信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合同一案结案通知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727执异29号
异议人:汉中诚信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宝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魏高峰,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略阳县鑫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高台路。
法定代表人:侯占园,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汉中地利营造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周家山。
法定代表人:唐正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陕西黑山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天汉大道。
在本院执行略阳县鑫阳小额信贷有限责任公司与汉中地利营造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黑山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一案中,异议人汉中诚信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0)陕0727执48号执行裁定书及(2020)陕0727执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汉中诚信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称,2020年8月11日贵院向异议人送达了(2020)陕0727执48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和(2020)陕0727执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陕0727执48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案外人汉中诚信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有未付给被执行人汉中地利营造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修建南郑县大河坎江南西路等十九项工程款12213518元。裁定冻结案外第三人汉中诚信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付给被执行人汉中地利营造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修建南郑县大河坎江南西路等十九项工程款4290000元。冻结期间,不得给付汉中地利营造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的个人及组织工程款。(2020)陕0727执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冻结案外第三人汉中诚信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付给被执行人汉中地利营造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修建南郑县大河坎江南西路等十九项工程款4290000元.冻结期间,不得给付汉中地利营造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的个人及组织工程款。异议人认为,自己与被执行人汉中地利营造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黑山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无到期债权债务,异议人不是本案的执行义务人,并提出如下理由:1、要求异议人履行的到期债权并不存在。2、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如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到期的债权法律关系。故要求依法撤销(2020)陕0727执48号执行裁定书及(2020)陕0727执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略阳县鑫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汉中地利营造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黑山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一案中,本院做出的(2019)陕0727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汉中地利营造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略阳县鑫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按24%年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借款利息;二、被告陕西黑山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在上述义务不能履行时,原告略阳县鑫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汉中地利营造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车辆购置证11本,被告陕西黑山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林权面积6132.5亩,按抵押登记记载的抵押物享有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陕西黑山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汉中地利营造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偿付义务向原告略阳县鑫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正红行追偿。被执行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124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向异议人汉中诚信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送达了(2020)陕0727执48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和(2020)陕0727执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8月12日异议人汉中诚信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如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到期的债权法律关系及自己非协助执行义务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故异议人汉中诚信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陕0727执48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和(2020)陕0727执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党小文
审 判 员 陈英儒
审 判 员 张继云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雷
书 记 员 孔静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