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民终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金品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世纪天成广场写字楼七楼B705、B706、B708,统一社会信用代913508007053621755。
法定代表人:麻俊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欣,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行,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华莲路138路金融中心B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740389961。
主要负责人:黄晓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延辉,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丽宏,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金品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品公司)与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龙岩分行)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7)闽0802民初6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欣、上诉人邮储龙岩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五、六项判决,并判决支持金品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邮储龙岩分行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的015号《监理通知单》不能证明监理已依据《专用条款》第13.2.2.(1)条款约定,于2017年3月23日接收到金品公司竣工验收申请后在14个日历天内完成审查并回复给金品公司的事实。1.监理已于2017年3月23日接收金品公司竣工验收申请,及邮储龙岩分行提供的证明015号《监理通知单》送交给金品公司的《文件发放记录表》不具有真实性(无原件且张志远签名虚假),是无争议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监理对金品公司的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的015号《监理通知单》答复未逾期没有事实依据。(1)一审法院以《监理通知单》本身的真实性而认为答复未逾期,没有逻辑依据。就如法院判决落款时间,并不代表已向当事人送达的时间。(2)一审法院未查明并认定015号《监理通知单》送达给金品公司的时间,就认为“未逾期”,毫无事实依据。(3)本案争议的问题是监理接到金品公司竣工验收申请后是否于14日内提出异议或者邮储龙岩分行是否于28日内组织竣工验收的期限问题。虽然邮储龙岩分行于2017年6月16日的《监理工作联系函》中提及015号《监理通知单》,但此时已距离监理通知单落款时间2017年3月31日长达2.5个月时间,《文件发放记录表》中“张志远”签名是虚假的,送达时间不真实的情况下,邮储龙岩分行除此之外没有证据证明何时向金品公司送达。因此,即使015号《监理通知单》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邮储龙岩分行或监理于该文件的落款时间之日向金品公司送达,邮储龙岩分行仍然不能证明监理其于14日内提出验收异议的事实。
二、一审法院认为金品公司既主张2017年4月19日验收时间又主张2017年3月23日为工程竣工时间存在矛盾是错误的。验收时间与竣工时间并不是同一概念,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通用条款》第13.2.3条款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显然验收时间与竣工时间是不同的。本案中,邮储龙岩分行、监理、设计单位均已在金品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名、盖章,评定“工程质量达到优良标准”,验收结论为“合格”。虽然四家单位在《竣工验收报告》未落款时间,但邮储龙岩分行申请消防专项验收时提交了该《竣工验收报告》,说明盖章时间在此之前。而且,邮储龙岩分行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上“竣工验收情况”栏内明确体现“验收合格”,四家单位均于2017年4月10日盖章。证明本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依据《通用条款》第13.2.3条款约定,应认定竣工时间为金品公司提交验收申请的时间即2017年3月23日。金品公司的主张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合同约定为依据,根本不存在矛盾。
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8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如前所述,金品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已向监理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没有证据证明监理于2017年3月31日向金品公司回复了015号《监理通知单》认定不符合验收条件,况且四家单位已在2017年4月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认定“验收合格”。因此,依据《通用条款》第13.2.3条款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应当认定本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3月23日。2.即使按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4月四家单位在《竣工验收报告》盖章但无实际验收行为,则自2017年3月23日接到金品公司验收申请后28日内即至2017年5月4日期间,邮储龙岩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向金品公司提出验收异议或组织验收。所以,邮储龙岩分行未按合同约定于28日内组织竣工验收是客观事实。既然逾期提出验收异议或组织验收,依据《通用条款》(GF—2013—0201版本)第13.2.3条款“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之约定,及“专用条款”第13.2.2.(二)条款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认定金品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的时间即2017年3月23日是本案工程的竣工日期。3.邮储龙岩分行已于2017年5月24日接收了涉案工程,双方交接了所有钥匙,这是无争议的事实。既然交付了钥匙,则工程已交付给邮储龙岩分行接管并且实际使用。依据《通用条款》第12.2.3条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之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18日也没有法律和约定依据。4.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双方就实际竣工日期发生争议时,应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该表述不符合司法解释的原文。其次,金品公司与邮储龙岩分行双方建设工程合同中《通用条款》第13.2.3条款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根据“合同优先”原理,应当适用合同约定。5.本案应认定的是“竣工”时间,而非“竣工验收时间”。一审法院将二者概念混淆,因而认定“竣工”时间错误。
四、一审法院将竣工验收与专项验收、综合验收混为一谈是错误的。1.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是指四方验收(建设单位即邮储龙岩分行、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并不是指政府主管机关组织的专项验收或综合验收。对此,一审法院原认为竣工验收是指质检站验收,据此,以本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为由,不支持金品公司主张于2017年5月24日向邮储龙岩分行提供的竣工结算报告,因邮储龙岩分行未在约定期限内审核而“视为认可”,并因此启动了工程造价鉴定程序。2018年11月30日,法庭组织双方询问情况,现场双方及法庭已形成一致意见,本案所指的竣工验收是指四方验收(建设单位即被告、监理、设计、施工单位),而不是政府主管机关组织的专项验收和综合验收。2.一审法院将2017年6月—8月期间的聊天记录、会议纪要、《监理工作联系函》等涉及工程整改作为依据而认定本案工程未达竣工验收条件是错误的。本案竣工验收不是质检站综合验收,但不代表不存在质检站综合验收的事实。邮储龙岩分行提供的2017年6月16日起-8月期间的整改通知、会议纪要等虽涉及整改事项,提及“预验收”文字,但该整改、预验收并不是指双方合同约定的(四方)竣工验收,而是为完成消防专项验收、建设主管部门(质检站)综合验收、资料备案而进行的。依据如下:1.邮储龙岩分行证据中,监理黄俊斌表述“预验收完才能报质检站验收”,2017年7月4日会议纪要也表述“提交质检站验收”。这很明确说明,邮储龙岩分行于2017年6月16日—8月15日期间要求金品公司进行的各项工程整改、资料补全,以及2017年7月4日、8月8日的预验收会议,是为迎接建设主管部门(质检产)综合验收的预验收,而不是四方“竣工验收”。而且,质检站综合验收及备案本身要求建设单位提交《验收会议纪要》、《竣工验收报告》为资料。所以,会议中所提“预验收”,不能证明本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8月8日,邮储龙岩分行与监理单位作为复查单位进行预验收、召开预验收会。监理向金品公司发送《监理通知单》,金品公司于8月10日提交《整改报告单》反馈完成预验收整改事项。之后,邮储龙岩分行向质检站申请综合验收,经综合验收,质检站于8月15日发送《责令改正(整改)通知单》,其中表述“责任单位应立即改正,改正完毕经复查单位签署复查意见后书面报我站备案”。8月29日,金品公司完成整改事项。这一预验收过程及质检站验收整改通知充分说明,“预验收”是针对质检站综合验收、备案,而不是应对邮储龙岩分行(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也充分说明,金品公司施工工程存在整改事项,并不等于尚未进行竣工验收。2.邮储龙岩分行证据(第153页监理工作联系单、155页工作回复单)所述工程补全、整改是应对消防、公安专项验收,而不是对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前的工程补全、整改。3.工程存在缺陷而整改和修复,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不矛盾。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不等于满分毫无缺陷。个别问题的整改、修复可能在验收合格之前,也可能在验收合格之后(进入保修期为保修事项)。所以,有整改事项,不等于验收不合格。本案中,一审法院既认定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8日,同时又认定监理对预验收存在的问题发出了016号《监理通知单》,金品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整改完成;2017年8月15日质检站发送《责令改正(整改)通知单》(邮储龙岩分行证据183页),其中表述“责任单位应立即改正,改正完毕经复查单位签署复查意见后书面报我站备案”。2017年8月29日,金品公司完成整改事项。这充分说明,即使是2017年8月8日竣工验收,之后也仍然存在质量缺陷及整改的情形。
五、金品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向邮储龙岩分行提交《工程结算书》,已具备结算条件,应当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一审法院认为金品公司该结算申请不具备结算条件没有依据。1.如前第二、三条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8日没有依据,而应认定为2017年3月23日。即使以“实际交付工程”时间即2017年5月24日为竣工时间,则金品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向监理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也是符合合同约定的。2.2017年5月24日,监理接收了金品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四套,如果监理或邮储龙岩分行认为金品公司须补充材料,则应当依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款约定,监理在14日内、邮储龙岩分行在28日内予以审核并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但邮储龙岩分行及监理并未提出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的要求,也未完成审批或提出异议。因此,依据该条款约定,应当视为邮储龙岩分行认可金品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即(工程总价款9965437元+索赔1088583.98元)=11054020.98元。
六、一审法院未支持金品公司“优质工程奖励金”的请求错误。金品公司与邮储龙岩分行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1.二.(7)条款约定:若本工程质量达到市级优质工程标准,则按规定基数金额的1%予以计取作为奖励。因龙岩市没有装修工程的市级优质工程评审,故金品公司、邮储龙岩分行、监理、设计单位四方确定报省级优质工程评审。本案工程竣工后,金品公司向监理、业主报送“闽江杯”评审申请报告,监理、设计单位已盖章,监理已报送邮储龙岩分行盖章申请。但邮储龙岩分行故意拖延盖章,拒绝共同申请优质工程评审(金品公司一审补充证据二.7,金品公司工程负责人张志远、工作人员林晓露与邮储龙岩分行工程负责人黄健铭微信记录为证)。虽然由于邮储龙岩分行违背诚信原则拖延拒绝配合申请优质工程评审,阻碍金品公司领取合同约定优质工程奖励金的条件成就,但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已成就;不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应视为条件成就,邮储龙岩分行应当向金品公司支付优质工程奖励金。
七、邮储龙岩分行应当承担逾期退还金品公司履约保函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90万元×贷款年利率4.35%×逾期82天=8917.5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5年11月15日,合同竣工日期:2016年4月9日,总工期145日历天。若未发生邮储龙岩分行原因延误工期,金品公司可以在合同约定工期内(2016年4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而预期(2016年5月7日之前)退回履约保函释放资金。邮储龙岩分行实际于2016年7月28日才退还金品公司履约保证金,逾期82天还款。本案因邮储龙岩分行原因延误工期共计328天(1号、2号、3号、5号工期签证单),造成金品公司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验收合格”并在预期内退回履约保函而释放资金,产生资金占用损失。所以,因邮储龙岩分行延误工期而造成“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延后正是产生金品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和邮储龙岩分行应承担责任的原因,一审法院却将此原因认定为邮储龙岩分行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是颠倒是非,本末倒置。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八、因邮储龙岩分行原因造成金品公司被消防处罚31000元,应当由邮储龙岩分行承担。金品公司按设计施工图纸施工,安装了防火门闭门器、顺序器,但个别消防门的顺序器因邮储龙岩分行与智能化工程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进行施工过程中,安装了门禁系统占用了金品公司安装顺序器的位置,导致金品公司施工工程消防验收过程中,被消防部门以未安装防火门闭门器、顺序器为由处罚人民币31000元。金品公司未能安装防火门闭门器、顺序器的原因是邮储龙岩分行造成的,依据“通用条款”第7.5.1条款约定:“因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等开工条件;……导致工期延误和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因此延误的工期和增加的费用”,金品公司的损失应当由邮储龙岩分行承担。
九、厦门天和项目管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的鉴定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委托其它鉴定机构对错误项目重新鉴定或要求鉴定机构再次进行核对。原鉴定报告有错误项目详见附件。
邮储龙岩分行辩称:
一、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8月8日,而不是金品公司主张的2017年3月23日:(一)以下系列事实可以证明,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8月8日(以下事实的根据为邮储龙岩分行在一审提交的本诉证据清单第五组至第十二组):1.2017年3月31日,监理黄俊斌对金品公司提出的预验收申请,经检查发现诸多工程量未完善及需整改项目,并通知金品公司整改,复查合格后方可进行工程预验收。对此,一审法院对黄俊斌制作了《询问笔录》,确认监理对金品公司提出了相关剩余工作量及需整改内容。以上事实说明金品公司主张2017年3月23日为工程竣工时间,不能成立。2.2017年5月4日,案涉项目经消防验收检查,发现包括金品公司施工范围等项目存在问题(其中金品公司在《消防验收整改反馈单》中自认部分工程属于其施工范围,且已整改完成),后经整改。3.2017年6月16日和6月21日,监理向金品公司发函,要求尽快落实完成消防验收和其他需要整改的事项。4.监理在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7月14日,多次与金品公司资料员张志远和联系人林晓露联系,要求补充签证资料等竣工结算资料,以及施工修补等预验收前置工作、预验收专题会等竣工预验收事项。金品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才向监理提交竣工验收自评报告。5.监理于2017年5月22日向金品公司退回工程签证资料,于7月4日召开了验收交付使用协调专题会议。6.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12月5日,在2017年8月8日完工并预验收。经对存在的问题整改后,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7.金品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经龙岩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查,还存在部分隐患和问题。金品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整改完毕。(二)金品公司主张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3.2.3竣工日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以金品公司2017年3月23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且在4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为由,认为案涉工程在2017年3月23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邮储龙岩分行认为,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金品公司主张的2017年4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金品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并没有任何竣工时间的记载,更没有验收时间的记载。金品公司在2017年12月13日一审庭审中也确认,该《竣工验收报告》是做消防验收而制作的。因此,该《竣工验收报告》不能证明金品公司施工的室内装修工程于2017年4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2.从金品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来看,第265、266项为防火门,即属消防验收范围。其中所含闭门器,金品公司在《消防验收反馈单》中自认属于其施工范围,被消防部门要求整改。由此可见,金品公司所称的工期延期,主要系其自身施工原因造成。3.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3.2.4约定“对于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承包人完成整改后,应当重新进行竣工验收”和专用条款第13.2.2(4)条款竣工验收程序约定“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应返工、修复并重新提交验收报告”,在金品公司的施工项目经消防部门确认为验收不合格、且经整改后,于2017年8月8日全部竣工并重新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于8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邮储龙岩分行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应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17年8月10日为竣工日期。金品公司主张2017年4月19日即竣工且验收合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金品公司竣工验收之前有向邮储龙岩分行交付钥匙,原因是现场施工班组多,装修现场家具已经到位,多次出现施工人员损坏家具的情况,所以邮储龙岩分行要求金品公司交付钥匙管理施工现场。该行为不能认定为邮储龙岩分行已经使用金品公司施工的室内装修工程,更不是擅自使用,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3.2.3条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约定的情形。(三)金品公司在其《上诉状》中,将“四方验收”、“专项验收”、“综合验收”进行区别对待,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意义。金品公司施工的范围,是包括消防在内的装修工程,验收时间当然应当是以包括邮储龙岩分行(建设单位)、金品公司(施工单位)以及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参加并盖章的《竣工验收报告》。
二、金品公司主张以其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作为案涉工程款的依据,不应予以支持:1.金品公司施工范围包括消防部分,竣工结算应在包括消防部分的全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才具备竣工结算的条件:无论是根据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3.(2)“工程(含消防)质量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审核后总造价的80%,承包人在2个月内办理结算,发包人和监理对结算审核后,由发包人将结算报送有权部门进行审核”的约定,还是根据建设施工的性质,只有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可能进行竣工结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款尚未结算,更不可能在竣工验收合格之前结算。而且通用条款的结算方式已经被专用条款所修改,金品公司提出的视为邮储龙岩分行已经认可金品公司的竣工决算报告的理由不能成立。金品公司施工范围包括消防部分,竣工结算应在包括消防部分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具备竣工结算的条件。因此,在案涉工程直到2017年8月10日才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金品公司主张以其在2017年5月21日向监理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更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和结算的程序。2.金品公司主张应以其向监理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作为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但是,经法庭质证,金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与金品公司在施工期间向监理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在内容上存在重大差异,二者根本就不是同一份《工程结算书》。因此,金品公司主张按其举证的《工程结算书》作为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没有事实根据。
三、金品公司主张优质工程奖励金等诉请不能成立: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奖励是针对市级优质工程,并未约定可以适用于“闽江杯”申报。而且,金品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只能证明邮储龙岩分行的工作人员黄建铭有联系“闽江杯”盖章事宜、当时黄建铭称其父亲住院做手术,根本不能证明邮储龙岩分行故意拖延、拒绝共同申请优质工程评审。另外,金品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施工的案涉工程符合“闽江杯”评审条件。
四、金品公司主张逾期退还履约保函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不能成立:1.金品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施工进度严重逾期。因邮储龙岩分行造成的部分逾期,邮储龙岩分行已经同意顺延。因此邮储龙岩分行不应再另行承担工期顺延的违约责任。2.邮储龙岩分行不存在付款延期的行为,即使有部分延期也是因为金品公司存在与之前的付款申请重复报账的情况。邮储龙岩分行提出要求监理复核,对重复报账的金额应扣回。因此才会发生金品公司向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诉的情形。但不能据此证明邮储龙岩分行存在延期付款行为,而且,金品公司计算违约金的方式也没有合同依据。因此,金品公司提出的拖延支付进度款的主张及损失不能成立。3.保函损失不能成立,因为保函已经约定有效期,于2016年7月28日到期自动失效。此后保函对金品公司和保证人均不再有约束力,也就不存在金品公司所主张的损失。
五、消防罚款是金品公司自身原因造成:2017年5月4日,案涉项目经消防验收检查,发现金品公司施工范围内部分项目存在问题,如部分防火门闭门器、顺序器、密封条等安装不到位等。邮储龙岩分行提交的《消防验收整改反馈单》可以证明金品公司自认上述工程属于其施工范围,且已整改完成。金品公司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证明是金品公司违法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导致金品公司被处罚款。金品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邮储龙岩分行原因造成其被处以罚款。因此,金品公司无权要求邮储龙岩分行赔偿消防罚款。
综上,邮储龙岩分行认为,金品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邮储龙岩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并支付从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10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七、八、九项;2.驳回金品公司要求邮储龙岩分行对工程款196218.15元支付违约金、要求邮储龙岩分行支付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417763.76元并支付违约金、要求邮储龙岩分行支付因安保人员春节及延期支付进度款损失16959.52元并支付违约金、要求邮储龙岩分行支付延误工期造成的合理利润一次性损失4279.53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3.判决金品公司向邮储龙岩分行支付管理人员缺勤违约金154.8万元、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495099.55元、支付逾期完工造成的租金损失525734元;4.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由金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金品公司存在严重的逾期完工行为:1.一审判决采信GQ-005号签证单并确认金品公司顺延工期至2017年3月22日,是错误的: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从实际开工日期2015年12月5日开始起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146个日历天,再加上经GQ-001号、GQ-002号、和GQ-003号签证单批准的累计顺延工期215天,应竣工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金品公司提出以GQ-005号签证单要求顺延工期至2017年3月22日的主张,一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理由是该签证单载明的内容均反映装修工程受其他班组施工进度的影响,非金品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按期进行施工和工程收尾。邮储龙岩分行认为,该5号签证单载明的内容所反映装修工程受其他班组施工进度的影响,仅系金品公司单方陈述,未经邮储龙岩分行或监理确认,且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具有证明力,不能据此认定金品公司可以顺延工期至2017年3月22日。2.即使5号签证单可以顺延工期至2017年3月22日,金品公司也应对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的期间,承担逾期完工的责任。
二、由于金品公司逾期完工,因此金品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予以支持的诉请,包括金品公司要求邮储龙岩分行支付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417763.76元并支付违约金、要求邮储龙岩分行支付因安保人员春节及延期支付进度款损失16959.52元并支付违约金、要求邮储龙岩分行支付延误工期造成的合理利润一次性损失4279.53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
三、金品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1.金品公司应向邮储龙岩分行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495099.55元: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4月9日,即146个日历天。实际合同工期为2015年12月5日至2017年8月10日,即614个日历天。扣除经批准的顺延工期天数215天,金品公司实际造成工期延误的天数为399天。根据合同第7.5.2条款的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个日历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同还约定了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造价990.1991万元的5%即495099.55元。因按实际计算的违约金为1265000元,高于合同限额。故金品公司应向邮储龙岩分行支付违约金495099.55元。2.金品公司应向邮储龙岩分行支付管理人员缺勤违约金154800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品公司相关人员出勤率以及违约责任。项目开始施工后,应常驻项目现场人员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常驻现场的,应向邮储龙岩分行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驳回了邮储龙岩分行的上述反诉请求,理由是邮储龙岩分行提交的《中国邮储银行龙岩市分行营运用房装修改造工程金品公司备案人员到岗记录》系监理人员单方制作,没有金品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不具有真实性。邮储龙岩分行认为,金品公司的项目经理和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的时间要求,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2.1条款、第3.3条款(第67-69页)的约定,这是金品公司的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金品公司承担其工作人员到岗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错误地分配了举证责任,且金品公司没有举证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3.金品公司应赔偿邮储龙岩分行逾期完工造成的租金损失525734元:在金品公司的施工期间,邮储龙岩分行因无其他经营场所,只得在外租赁房屋进行经营。因金品公司逾期完工,导致邮储龙岩分行在上述工期延误期间(399天)另行租房而支付了525734元租金,属于因金品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应由金品公司赔偿。一审判决认为该项索赔与金品公司施工延误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应予以改判。
四、鉴定费应当由金品公司承担:金品公司起诉主张的案涉工程造价为11054020.98元,邮储龙岩分行主张的工程造价为8274385元。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造价为8391177元。由此可见,本案鉴定费是由于金品公司报送虚高的造价而产生的,应由金品公司全部承担或者按核减差额比例分摊。
金品公司辩称:1.金品公司无逾期完工行为,5号工期签证单由监理签收但并未回复,依据通用条款的约定视为认可。工程完工为2017年3月22日,之后2017年3月23日金品公司向邮储龙岩分行提交竣工验收申请。邮储龙岩分行未依据合同约定于42天内组织竣工验收,且在之后的综合验收过程中,存在多个单项工程的交叉验收,导致综合验收时间延迟,验收时间长是邮储龙岩分行自身原因造成,金品公司不存在逾期完工行为。2.因邮储龙岩分行的原因延期开工和延期施工,对没争议的1号、2号、3号工期签证单,因其自身原因延长工期达215天,依据合同约定邮储龙岩分行应当承担对金品公司的损失赔偿责任。3.邮储龙岩分行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租金损失赔偿不符合合同法规定,主张的日损失5000元与经过鉴定的金品公司的日损失1273元不对等。4.邮储龙岩分行没有证据证明金品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缺勤的事实,主张该项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5.邮储龙岩分行的租金即使存在租金损失,也是邮储龙岩分行延误开工和施工以及延期竣工验收造成的,且延期竣工验收的过程中,各项工程交叉验收,导致验收时间长,不存在金品公司的原因造成邮储龙岩分行租金损失的事实。6.本案鉴定费的发生是由于邮储龙岩分行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办理竣工结算导致金品公司起诉并且发生鉴定的事实,金品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向邮储龙岩分行交付了钥匙即交付了工程,同时就向邮储龙岩分行提交了竣工结算的报告及结算资料,但邮储龙岩分行及监理均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审核并提交第三方审计,所以发生本案鉴定费支出是邮储龙岩分行原因产生的,应该由邮储龙岩分行承担,邮储龙岩分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邮储龙岩分行的上诉请求。
金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邮储龙岩分行支付金品公司工程款1691765.15元(结算价款9965437元的95%即9467165.15元扣除邮储龙岩分行已支付7775400元,余5%保修金按合同约定支付),并支付自2017年7月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2.邮储龙岩分行支付金品公司因工期延误、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拖延返还履约保函等造成的损1088583.98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3.邮储龙岩分行赔偿因智能工程门禁系统占用防火门顺序器导致金品公司被消防罚款的损失31000元。
邮储龙岩分行反诉请求:1.判令金品公司向邮储龙岩分行支付管理人员缺勤违约金154.8万元;2.金品公司向邮储龙岩分行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495099.55元;3.金品公司赔偿邮储龙岩分行逾期完工造成的租金损失5257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品公司与邮储龙岩分行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邮储龙岩分行营运用房装修改造工程,合同开工日期:2015年11月15日,合同竣工日期:2016年4月9日,总工期145日历天。《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约定:“1.5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如果有);(3)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4)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5)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9)其他合同文件。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并根据其性质确定优先解释顺序。3.7履约担保发包人需要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履约担保的方式、金额及期限等。履约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或担保公司担保等形式,具体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继续提供履约担保所增加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非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继续提供履约担保所增加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7.5工期延误7.5.1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所提供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3)发包人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存在错误或疏漏的;(4)发包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7天内同意下达开工通知的;(5)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的;(6)监理人未按合同约定发出指示、批准等文件的;(7)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情形。因发包人原因未按计划开工日期开工的,发包人应按实际开工日期顺延竣工日期,确保实际工期不低于合同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需要修订施工进度计划的,按照第7.2.2项〔施工进度计划的修订〕执行。7.5.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承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后,不免除承包人继续完成工程及修补缺陷的义务。7.8.6…暂停施工持续84天以上不复工的,且不属于第7.8.2项〔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及第17条〔不可抗力〕约定的情形,并影响到整个工程以及合同目的实现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按照第16.1.3项〔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执行。13.2.2竣工验收程序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申请竣工验收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应通知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前承包人还需完成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应在完成监理人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不按照本项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每逾期一天,应以签约合同价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13.2.3竣工日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14.1竣工结算申请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以下内容:(1)竣工结算合同价格;(2)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款项;(3)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4)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的合同价款。14.2竣工结算审核(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19.1承包人的索赔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2)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报告;索赔报告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3)索赔事件具有持续影响的,承包人应按合理时间间隔继续递交延续索赔通知,说明持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列出累计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工期延长天数;(4)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28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报告,说明最终要求索赔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19.2对承包人索赔的处理对承包人索赔的处理如下:(1)监理人应在收到索赔报告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监理人对索赔报告存在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提交全部原始记录副本;(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索赔报告或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的28天内,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索赔处理结果。发包人逾期答复的,则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索赔要求……19.3发包人的索赔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的,监理人应向承包人发出通知并附详细的证明。发包人应在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通过监理向承包人提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发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书的,丧失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权利。……。”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主要约定:“1.7.2发包人的接收人为卢文龙,承包人的接收人为林晓旋,监理人的接收人为黄俊斌。3.1(5)承包人需要提交竣工资料套数为五套。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移交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按发包人要求的形式提交。3.2.1及3.3约定:项目经理苏惠玲常驻项目现场每月不少于22个日历天,每缺勤1个日历天,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承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经备案)张煌成、冯书燕、XX锋、谢丽萍、杨郑斌、黄小屹、林晓旋、赖钰珏、毛云萍常驻项目现场每月不少于22个日历天,每缺勤1个日历天,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3.7履约担保在签订施工合同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合同总价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个日历天内,全额退还。4.1关于监理人的监理权限:须经发包人事先批准行使的权力:工程变更的批准、工程经济签证、材料单价签证、工期及费用索赔的批准。总监理工程师为黄俊斌。7.5.2…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个日历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因承包人原因影响其他专业施工,造成其他专业工期延误,所引起的其他专业工期延误违约金,一并由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由发包人直接从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抵。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造价的5%。…12.4.3进度付款申请单的提交(1)工程按月支付进度款工程师收到单价合同进度付款申请报告后7个日历天内完成审核签证,发包人收到工程师签证后7个日历天内完成审批,并在审批后14个工作日内按审批造价的80%支付进度款。(2)工程(含消防)质量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审核后总造价的80%,承包人在2个月内办理结算,发包人和监理对结算审核后,由发包人将结算报送有权部门进行审核。工程结算经审核确认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后工程总造价的95%。(3)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4个月未发生质量缺陷的一次性返还。…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监理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个日历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监理签证后7个日历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个日历天内完成支付,逾期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13.2.2竣工验收程序(1)承包人向监理报送竣工验收报告,监理收到后14个日历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应通知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前承包人还需完成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应在完成监理人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监理人审查认为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个日历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14.1承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28个日历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14.2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个日历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在签发后14个日历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14.4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后1个月内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5套。发包人应在收到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个日历天内完成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个日历天内完成支付。21补充条款:一、结算价款的其他相关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同时工程结算按规定送有权部门(发包人上级审计部门或有资质的审计机构)评审,有权部门的评审结果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
合同签订后,金品公司向邮储龙岩分行交纳人民币履约保函90万元,履约保函的失效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该保函第十一条约定:本保函失效后本行(邮储龙岩分行)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受益人应将本保函正本退还本行。
由于前期设计图纸变更等原因,未能按期开工。邮储龙岩分行于2015年12月3日举行开工仪式,金品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发出正式开工令,金品公司组织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邮储龙岩分行前期设计图纸及暖通、消防工程设计方案未完善及相关配合单位未到位等原因,金品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邮储龙岩分行关于《营运用房装修改造工程索赔申请报告书》均反映工程开工后,邮储龙岩分行于2016年1月31日“向我公司发出《工程暂停令》以来,至今现场无法向我公司提供工作业面且复工日期尚未能确定,我公司的相关费用损失还将持续发生,工期延误也在持续”“虽然监理单位于2015年12月5日发出开工令,但土建工程施工材料、装修工程设计变更及消防、暖通方案未确认等原因,我公司实际基本无法全面开展施工。……贵行至今未能向我司移交完整的施工条件。由于贵行的原因,导致我司施工人员、材料闲置,人员工资、设备费用增加,履约保证金利息等,造成我司严重经济损失及延误工期……。”2016年6月20日、10月29日、12月16日GQ-001、GQ-002、GQ-003号《工期延期签证单》邮储龙岩分行同意工期延期215天。
2016年7月29日第十五次监理例会起至2016年12月23日第三十次监理例会、邮储龙岩分行《会议纪要》中记录了工程施工进度情况。
2017年3月22日向邮储龙岩分行申请工期延期签证GQ-005号《工期延期签证单》,要求工期延期至2017年3月22日,监理人及发包人均未签署意见。经审查2017年3月22日向邮储龙岩分行申请工期延期签证GQ-005号《工期延期签证单》所载明的内容,均反映工程受其他班组施工进度的影响,非金品公司的原因导致金品公司不能按期进行施工和工程收尾。
金品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完成工程质量自评、出具《工程质量自评报告》,2017年3月23日向监理单位黄俊斌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验表》、《建筑工程完工报告》,并附工程验收报告及其他竣工验收资料。2017年3月31日,工程监理对金品公司提出的单项预验收申请,经检查发现诸多工程量未完善及需整改项目,并通知其整改。该《监理通知单》载明“你单位于2月底提出工程预验收事宜,经我部监理现场检查发现诸多工程量未完成及需完善及需整改项目……以上问题我部已多次口头通知你方整改……要求你单位立即组织人员4月5日前整改,确保工程工期如期完成。整改完毕后由你单位进行自检,再报业主及监理部复查。复查合格后方可进行工程预验收。”
一审法院向监理单位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黄俊斌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对2017年3月23日金品公司呈报了竣工验收报告为何未进行答复的陈述:“我单位有回复,接到报告后2017年3月31日有下发015号《监理通知单》,该通知单是由我签字,并由我公司盖章,后由金品公司张志远于2017年3月31日签收,我单位要求金品公司尽快整改工程不足之处及完成未完成部分并报监理业主复查……通知单总共有3份,都必须交由金品公司盖章后才能拿回。”当询问其对5号签证单为何没有按期答复,黄俊斌陈述:“金品给我的当天我就已经签退给他了,理由是不符合延期的条件,不予延期,相应的理由写在了5号签证单上并且还签了我的名字,盖了我的项目章。……金品公司的张志远给我后我就签署了上述意见,告诉他这不能作为延期的理由,工程滞后涉及多方面原因,5号签证单的理由不能成立,我不清楚原告提供的5号签证单监理意见栏为何是空白的。当时签了3份相同的签证单,3份金品公司都已拿回,我这没有留底。”
2017年5月4日,龙岩市公安消防支队向邮储龙岩分行发出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2017年7月7日龙岩市公安消防支队向金品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金品公司违法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处罚31000元(被处罚单位已缴纳)。
2017年5月24日金品公司向邮储龙岩分行移交大楼装修工程钥匙、《竣工结算书》1套及相关资料。
2017年6月16日黄俊斌向金品公司发出《监理工作联系函》载明:现阶段幢装修工程目前已基本完工,进入各专项验收……目前你单位施工的工程仍有部分事项未完善的如下……该《监理工作联系函》以电子邮件发送给金品公司林晓露。2017年6月21日监理人员向张志远发出微信证实“……现场仍有较多没改好的,只有改好了我才能邀集业主对工程做预验收。预验收完才能报质检站验收”。
2017年6月26日、7月14日监理人在微信中督促张志远、林晓露做好整改“大楼装修施工修补的得抓紧安排人员做完。要做到预验收尽量没什么再整改了。才能尽量提交验收并交付使用”。2017年7月4日,监理工程师召集各参建单位验收交付使用施工协调会议,金品公司张志远参会。2017年7月10日,监理工程师黄俊斌就关于现场装修验收事宜向建设单位邮储龙岩分行发出《工程回复单》,并载明:监理部下发的编号为015号《监理通知单》提出来的需要整改的事项仍有部分未完善……监理工程师黄俊斌与金品公司林晓露、张志远进行微信沟通,其中6月21日黄俊斌与张志远的微信沟通内容载明“只有改好了我才能邀集业主对工程做预验收。预验收完才能报质检站验收”。2017年6月26日,黄俊斌也向金品公司林晓露发内容一致的微信内容。
2017年7月4日,监理单位召开验收交付使用施工协调专题会议,金品公司派员参加。2017年7月8日金品公司向邮储龙岩分行发出《竣工验收、结算催告函》,催促邮储龙岩分行如下事项:“一、催促你单位及时督促相关单位完成消防验收整改问题,并及时推进、按期完成后续验收程序……就我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言,由于建设单位的原因导致验收无法按时完成,我公司有权依法认为我公司的施工质量视为验收合格。二、由于建设单位原因延误了消防验收,相应也延误了其它验收程序,因此必然延误工程结算程序……我公司已提交了工程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故催促建设单位提前对结算报告与资料进行审核,以期在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内顺利、按期完成结算事项。”
案涉工程消防工程于2017年8月2日经验收合格。
2017年8月8日,监理工程师黄俊斌主持案涉工程预验收,对存在问题发出《监理通知单》交苏惠玲签收。2017年8月10日,监理工程师签署复查意见“经复查,已按通知单要求整改完成”,并在同日由业主、设计、监理及施工单位四家负责人签字并盖章确认:工程质量达到合格等级。
诉讼中,金品公司以合同约定本案工程为龙岩市市级优质工程,并已向监理、邮储龙岩分行提交省级优质工程评级申请,监理、设计单位已审批,但由于龙岩市没有对装修分部工程评级,且邮储龙岩分行故意拖延审批,主张按工程总造价的1%计算的优质工程奖励金。
一审法院根据邮储龙岩分行的申请,委托厦门天和项目管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邮储龙岩分行营运用房装修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工程造价鉴定;由于工期延误给金品公司造成的日损失额鉴定[由于金品公司主张监理通知单(015号)发放的《文件发放记录表》中“张志远”不是张志远的签名,并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由于邮储龙岩分行未能提供《文件发放记录表》的原件(只提供复印件或影印件),因此,鉴定受托单位不能进行鉴定]。经受托单位厦门天和项目管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一)工程造价鉴定工程含税造价为8391177元;(二)工期延误损失评估1.日损失为1273.67元,实际延误工期天数由法院裁决;2.一次性损失(表二)高温补贴4440元、过年过节补贴3267元、进度款逾期支付违约金9252.52(鉴定表二为11078.62元,以双方在庭审中确定数额为准)计16959.52元。邮储龙岩分行预付鉴定费43062元。
邮储龙岩分行已支付金品公司工程款7775400元。邮储龙岩分行应付金品公司工程款196218.15元(结算价款8391177元的95%即7971618.15元,扣除邮储龙岩分行已支付7775400元为196218.15元。
2016年7月28日邮储龙岩分行将金品公司交纳的履约保金90万元退还金品公司。
2018年1月8日邮储龙岩分行向一审法院出具《确认函》,同意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作为确认案涉工程造价的根据,不再另行申请上级审计部门进行评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且合格的方能视为建设工程最终完成即竣工,如双方签字确认竣工日期的应以双方确认的日期为竣工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对竣工验收日期的确定作了具体规定。首先,金品公司以提交消防验收受理通知书所附申请材料清单中载明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提交《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为据,主张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19日竣工验收,但金品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向监理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预验收报验表》及《建筑工程完工报告》后,2017年3月31日,监理工程师监理现场检查发现诸多对案涉工程就B1楼施工剩余工作量及需整改事项向金品公司项目改造项目部发出(015号)《监理通知单》,金品公司以未收到为由提出异议,主张监理通知单(015号)发放的《文件发放记录表》中“张志远”不是张志远的签名,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虽然邮储龙岩分行未能提供《文件发放记录表》的原件(只提供复印件或影印件)供鉴定部门进行笔迹鉴定,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其真实性。依合同专用条款第13.2.2约定,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应通知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前承包人还需完成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应在完成监理人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该015号《监理通知单》答复亦未逾期,应视为邮储龙岩分行对金品公司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作出了答复。其次,从金品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的形式、内容分析,该《竣工验收报告》虽由发包人、监理、承包人、设计人等各家单位盖章并签字,但各家盖章签字后均无签署日期。经一审法院向监理工程师黄俊斌了解,均认为系为消防验收需要,不是真实的竣工验收报告。没有证据证明在金品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业主及相关单位有竣工验收的事实;金品公司也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应证据。金品公司既主张2017年3月23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为工程竣工时间,又以提交消防验收材料所附的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即2017年4月19日为竣工验收时间也存在矛盾之处。综观全案证据分析,金品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19日竣工验收日期,事实难以成立。再次,2017年3月31日之后,从双方提供的文件往来、工程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会议纪要、《监理通知单》及《监理工作联系函》等书证均反映装修工程正在整改,在消防验收不合格后二次消防验收前尚有工程需进一步整改和扫尾。案涉工程在金品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未能达到竣工验收条件,该事实在金品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有关工程监理例会记录及工程管理人员通过微信沟通中得以印证;从金品公司提交的2017年7月8日金品公司向邮储龙岩分行发出《竣工验收、结算催告函》也可得到证实。2017年7月4日,监理工程师召开各参建单位验收交付使用施工协调专题会议,2017年8月8日上午,案涉工程进行预验收。同日由业主、设计、监理及施工单位四家负责人签字并盖章确认:工程质量达到合格等级。但还对预验收存在的问题发出016《监理通知单》,要求金品公司组织人员于8月10日前整改完成。金品公司项目经理苏惠玲也在该《监理通知单》上签字。总监理工程师黄俊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卢文龙也才在金品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预验收报验表》及《建筑工程完工报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017年8月10日,监理工程师黄俊斌对预验收发现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完成后签署复查意见“经复查,已按通知单要求整改完成”。综观全案,没有证据证明监理和业主有拖延验收的恶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在双方就实际竣工日期发生争议时,应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案涉工程应认定2017年8月8日为竣工验收日期。
二、涉案工程于2017年5月24日交钥匙能否认定工程交付使用问题。《通用条款》第13.2.3条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该项工程虽经2017年5月24日金品公司向邮储龙岩分行提交大楼装修工程的所有房间本门、防盗门钥匙,但该交钥匙是为了邮储龙岩分行存放家俱,此后,邮储龙岩分行也并无使用的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以上事实不足以认定系发包方擅自使用。
三、对金品公司向邮储龙岩分行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能否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尚不具备竣工结算条件。金品公司自行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四、在审判实务中,施工合同常常约定监理人对正常工程量、设计变更所导致的工程变量、工程价款变更有权初审,而决策权则由发包人驻工地代表或者发包人行使。因此,监理人对工期顺延所作的签证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发包人(业主)与监理人以及施工人之间的约定。现场签证一般情况下需要业主、监理、施工单位三方共同签字、盖章才能生效。本案双方对签证单的1-3号的真实性无异议,邮储龙岩分行确认金品公司可以顺延工期合计215天,双方无异议。
金品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将GQ-005号《签证单》送交监理工程师黄俊斌后未予以答复,能否视为对工期延期的签证问题。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合同专用条款4.1条的约定,监理人的监理权限,须经以发包人事先批准行使的权力:工程变更的批准、工程经济签证、材料单价签证、工期及费用索赔的批准。根据总监理工程师黄俊斌的陈述:“金品给我的当天我就已经签退给他了,理由是不符合延期的条件,不予延期,相应的理由写在了5号签证单上并且还签了我的名字,盖了我的项目章……工程滞后涉及多方面原因,5号签证单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监理工程师不能证明其所陈述的上述事实,对金品公司在当时提交的GQ-005号《签证单》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经审查GQ-005号《签证单》所载明的内容,均反映装修工程受其他班组施工进度的影响,非金品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按期进行施工和工程收尾。因此,对金品公司正当的工期延期的申请应予以支持。同理,在此之后,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均能反映工期受各个施工班组和各方面因素的交叉影响也能够印证该事实。GQ-005号《签证单》金品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办理期限内向发包人主张过工期顺延,且发包人发包的其他施工班组的施工行为确实严重影响了施工进度,该《签证单》虽未得到监理和业主的签证同意顺延工期,但该申请签证的事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定事由,工期持续延误也不能归咎于金品公司一家的责任。因此,金品公司申请签证的事由正当,一审法院参照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对金品公司申请顺延工期至2017年3月22日的主张,予以支持。
五、对因工期延误、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拖延返还履约保函等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
1.对工期延误的赔偿计算。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5日开工,期限为145天,工期签证顺延215天,按此计算工期应于2016年11月29日完工,此后工期又顺延至2017年3月22日为113天;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8日竣工为139日历天。工期顺延天数合计为328天,该工程工期提早6天完工。从工程开工日期起算扣除工期顺延328日历天,按日损失为1273.67元计算,邮储龙岩分行应向金品公司支付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328天×1273.67元=417763.76元。根据鉴定部门《鉴定报告》一次性损失评估计算说明第6点,合理利润损失待确定损失金额后,按施工方投标利润率1%计算,邮储龙岩分行尚应赔偿金品公司因延误工期造成合理利润一次性损失328天×1273.67元×1%=4177.64元。
2.案涉工程邮储龙岩分行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双方同意按9252.52元计算。
3.金品公司主张由邮储龙岩分行承担人民币履约保函逾期退还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金品公司提供的履约保函的失效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专用条款第12.4.3条款约定了保函(保证金)退还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邮储龙岩分行已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的2016年7月28日将履约保证金数额90万元如期退还金品公司,不存在合同约定的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问题。金品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消防验收部门对金品公司处罚31000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金品公司以防火门、闭门器、顺位器未安装是因为邮储龙岩分行其他工程施工将金品公司已安装的闭门器、顺位器拆除,占用限位器安装位置,才被消防部门处罚,并以此为由要求邮储龙岩分行承担被处罚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应通过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本案中,消防验收部门对金品公司处罚3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系被处罚人金品公司未能协调其他施工单位、各施工班组施工的交叉影响以及被处罚人确实存在施工单位消防设施施工不符合要求的情形。金品公司以业主过错主张应由邮储龙岩分行承担该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七、对于邮储龙岩分行反诉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并未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考勤,邮储龙岩分行提供的《备案人员到岗记录》是监理人员单方制作,金品公司并未在《备案人员到岗记录》签名确认,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管理人员考勤情况的依据。邮储龙岩分行或监理单位并没有制定并执行考勤制度,其主张金品公司支付管理人员缺勤违约金154.8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八、金品公司已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期施工,工期未延误,因此,邮储龙岩分行反诉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九、对于邮储龙岩分行反诉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邮储龙岩分行诉请向金品公司主张的索赔,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19.3条发包人的索赔约定,且发包人主张索赔的租赁房屋延期与本案工程施工的工期延误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邮储龙岩分行请求金品公司支付其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十、金品公司以本案工程为龙岩市市级优质工程,主张优质工程奖励金,由于未经有权部门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金品公司与邮储龙岩分行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邮储龙岩分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金品公司工程款196218.15元;并支付从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10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二、邮储龙岩分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金品公司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328天×1273.67元=417763.76元;并支付从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10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三、邮储龙岩分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金品公司因安保人员春节及延期支付进度款损失计16959.52元(高温补贴4440元、过年过节补贴3267元、进度款逾期贷款利息9252.52元),并支付从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10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四、邮储龙岩分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金品公司因延误工期造成合理利润一次性损失4279.53元,并支付从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10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五、驳回金品公司诉请邮储龙岩分行赔偿因智能工程门禁系统占用防火门顺序器导致金品公司被行政处罚的损失310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金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邮储龙岩分行诉请金品公司偿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八、驳回邮储龙岩分行诉请金品公司偿付管理人员缺勤违约金154.8万元的反诉请求;九、驳回邮储龙岩分行诉请金品公司偿付逾期完工造成的租金损失525734元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9775元,由金品公司负担18975元,邮储龙岩分行负担10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889元,由邮储龙岩分行负担。鉴定费43062元,由邮储龙岩分行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金品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对一审认定“2017年3月31日,工程监理对金品公司提出的单项预验收申请,经检查发现诸多工程量未完善及需整改项目,并通知其整改。”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监理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向金品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2.对一审认定“黄俊斌陈述:……金品公司的张志远给我后我就签署了上述意见,告诉他这不能作为延期的理由,工程滞后涉及多方面原因,5号签证单的理由不能成立,我不清楚原告提供的5号签证单监理意见栏为何是空白的”表述没有异议,但张志远没有签署回复函。3.对一审认定“预验收完才能报质检站验收”有异议,质检站验收并不是指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4.对一审认定“并在同日由业主、设计、监理及施工单位四家负责人签字并盖章确认”有异议,验收报告表是在2017年3月23日金品公司向邮储龙岩分行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时就提交的已经签字盖章的表,只是没有落款日期。
邮储龙岩分行提出以下异议:1.对一审判决认定“经审查2017年3月22日向邮储龙岩分行申请工期延期签证GQ-005号《工期延期签证单》所载明的内容,均反映工程受其他班组施工进度的影响,非金品公司的原因导致金品公司不能按期进行施工和工程收尾”有异议,这段内容属于签证单上载明内容,但这份签证单并没有经过监理的确认,邮储龙岩分行也没有收到。2.一审判决书邮储龙岩分行提出反诉的内容中:租金损失已经在一审中变更成为525734元,但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二行829122元的金额是邮储龙岩分行变更前的金额。3.一审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七行、判决书第8页第一行“延误工期天数399天”在一审时已提出变更为253天。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如何认定?2.涉案工程的工期顺延时间、工期延误时间及责任如何认定?3.金品公司主张的优质工程奖励金以及履约保函的损失、消防处罚的款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金品公司是否应当向邮储龙岩分行支付缺勤人员的违约金、租金损失等?
一、案涉工程造价及工程余款的认定
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5条“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已就“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优先于通用合同条款”作出明确约定的前提下,有关工程款结算的专用合同条款第21条“一、结算价款的其他相关规定”“工程结算按规定送有权部门评审,有权部门的评审结果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应优先适用。现已查明案涉工程结算并未送有权部门评审,故一审法院关于“金品公司自行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的认定正确,依邮储龙岩分行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予以鉴定并无不当。邮储龙岩分行在一审诉讼中也出具了《确认函》,同意以鉴定意见作为确认工程造价的依据,不再另行申请上级审计部门进行评审。现金品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重新鉴定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但金品公司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上述应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根据厦门天和项目管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邮储龙岩分行营运用房装修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工程造价鉴定,本案工程造价8391177元,邮储龙岩分行已付金品公司工程款7775400元,还应付金品公司工程款196218.15元(8391177元×95%-7775400元)。
二、案涉工程竣工时间的认定
金品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预验收报验表》显示,金品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向厦门高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预验收报验表》后,监理于2017年8月8日签字通过预验收。邮储龙岩分行提交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体现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8日。现金品公司主张发包方及监理拖延验收,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3.2.3条“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之约定,以2017年3月23日作为竣工日期。
本院认为,金品公司在2017年3月23日向监理提交《工程竣工预验收报验表》后,监理单位对B1#楼施工剩余工作量及需整改事项制作了015号《监理通知单》,金品公司对张志远签收《监理通知单》虽有异议,但从邮储龙岩分行举证的2017年6月16日的003号《监理工作联系函》“2、我监理部下发的编号015监理通知单提出的需要整改的事项仍有部分未完善”、2017年6月16日监理黄俊斌发送至张志远(365×××@qq.com)的邮件、金品公司在2017年6月21日的《工作回复单》中“我监理部下发的编号015监理通知单提出的需要整改的事项仍有部分未完善。回复:已整改”的回复,可以看出,针对金品公司2017年3月23日提交的验收申请,监理已提出整改意见,则金品公司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3.2.2竣工验收程序(1)的约定,“……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应通知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前承包人还需完成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应在完成监理人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从邮储龙岩分行提交的证据看,2017年7月26日,金品公司员工林晓露(发件人492×××@qq.com)通过邮件发送《2017.7竣工验收自评报告范本》给监理(收件人1291091532),故应以金品公司最后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时间2017年7月26日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3.2.3“竣工日期”中的“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又因邮储龙岩分行举证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8日,该《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仅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而且有监理、设计单位的签章认可,故可以认定金品公司、邮储龙岩分行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3.2.3条的约定,《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所载明的竣工时间2017年8月8日应作为工程实际竣工时间。
综合上述第一、二个争议焦点的分析,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欠款及竣工日期认定正确,故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邮储龙岩分行支付金品公司剩余工程款196218.15元正确,但该判项的表述不够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三、案涉工程的工期顺延时间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签证单1-3号的真实性无异议,1-3号签证单共顺延工期合计215天。
至于争议的GQ-005号《签证单》,鉴于金品公司举证的GQ-005号《签证单》监理单位审核意见、建设单位审核意见栏均为空白,不能证明监理及建设单位同意工期顺延,且监理黄俊斌在一审时陈述“金品给我的当天我就已经签退给他了,理由是不符合延期的条件,不予延期,相应的理由写在了5号签证单上并且还签了我的名字,盖了我的项目章……工程滞后涉及多方面原因,5号签证单的理由不能成立……”,故金品公司举证责任尚未完成,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采信GQ-005号《签证单》并将工期顺延的理由不足,本院予以纠正。金品公司申请顺延工期至2017年3月22日,理由不能成立。
四、工期延误时间及工期延误责任的认定
本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5日,合同约定工期为145天,工期签证顺延215天,按此计算工期应于2016年11月29日完工。现已查明,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8日,故工期延误时间为252天。对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7.5条“工期延误”的约定,结合双方所举证据来看,金品公司提交的002号签证单、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督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龙岩市分行营运用房装修改造工程尽快支付工程款的函》可以证明邮储龙岩分行存在合同通用条款7.5.1条约定的“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5)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的”情形,故邮储龙岩分行因其迟延支付进度款行为,需根据通用条款第7.5.1条“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约定,“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金品公司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行营运用房装修改造工程2016年工程进度款拨付延误表》中,邮储龙岩分行对发票交付时间无异议,故金品公司要求邮储龙岩分行在14个日历天内完成支付符合合同专用条款12.4.4的约定,本院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行营运用房装修改造工程2016年工程进度款拨付延误表》中的延误付款时间予以采信,迟延付款合计132天认定为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因002号签证单中第8、9、10项内容已就邮储龙岩分行迟延付款的二月、三月、五月、六月、七月进度款天数合计51天予以顺延工期,故该51天不应在132天中重复扣除工期,邮储龙岩分行因迟延付款导致金品公司工期延误天数应为81天(132天-51天)。从工期延误252天中扣除邮储龙岩分行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81天后,金品公司仍有工期延误171天。
根据邮储龙岩分行所举证据,2016年10月21日第二十四次监理例会体现“2、工程进度分析:进度仍滞后,主要原因是各参建施工单位主要施工材料未能进场,现场作业人员偏少,不能满足现场施工需要,……”,2016年10月28日第二十五次监理例会中,“工程进度分析”存在同样问题,“7、监理例会议定事项及监理、业主单位提出的要求:(1)……要求各施工单位高度重视,……以确保业主提出大楼2016年11月30日交付预验收的工期目标……(18)现阶段进度滞后严重,由监理今日下发工作联系函给金品公司、三亚公司,要求施工单位引起高度重视。为确保工程如期完成,各施工单位应采取有效的赶工措施”,2016年11月4日第二十六次监理例会中,“7、监理例会议定事项及监理、业主单位提出的要求:(12)……未按进度完成的将采取罚款措施……”,以上均由金品公司负责人苏惠玲签字确认,可以认定金品公司施工进度滞后,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通用条款第7.5.2条“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专用条款第16.2.1条“承包人违约的情形……c、承包人施工进度比经发包人和工程师批准的预定计划严重拖后,显然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如期完工”,专用条款第16.2.2条“承包人违约的责任……承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承担发包人因此产生的损失”,则金品公司应对工期延误171天承担相应责任。
五、各方因工期延误所应承担的费用
因工期顺延、工期延误,金品公司诉请邮储龙岩分行支付金品公司因工期延误、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拖延返还履约保函等造成的损失1088583.98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邮储龙岩分行反诉请求金品公司向邮储龙岩分行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495099.55元;赔偿邮储龙岩分行逾期完工造成的租金损失525734元。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1-3号签证单的工期顺延215天(该工期顺延包含迟延付款的51天),按厦门天和项目管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二)工期延误损失评估1.日损失为1273.67元”,则邮储龙岩分行应付金品公司工期顺延损失273839.05元(215天×1273.67元)。
(二)邮储龙岩分行迟延付款导致工期延误,应承担的费用:
1.邮储龙岩分行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双方一审诉讼中均同意按9252.52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2.邮储龙岩分行迟延付款导致工期延误81天(另有51天体现在“工期顺延”中,已按日损失1273.67元补偿),按厦门天和项目管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二)工期延误损失评估1.日损失为1273.67元”,则邮储龙岩分行应付金品公司工期延误损失103167.27元(81天×1273.67元)。
3.经厦门天和项目管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的工期延误“一次性损失”中的高温补贴4440元、过年过节补贴3267元,合计7707元。
4.金品公司主张邮储龙岩分行赔偿拖延返还履约保函损失,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邮储龙岩分行有拖延返还履约保函的行为,对金品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5.因工期顺延、工期延误所造成损失已按每日1273.67元计付,且金品公司对工期延误负有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按日损失计算工期延误损失后,再判令邮储龙岩分行支付合理利润不妥,本院对金品公司工期延误的合理利润不再另计。
(三)金品公司工期延误171天,应承担的费用:
邮储龙岩分行反诉请求金品公司向邮储龙岩分行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495099.55元;金品公司赔偿邮储龙岩分行逾期完工造成的租金损失525734元。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5.2条“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个日历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价款的5%”,因约定违约金日5000元按171天计达855000元,超出合同价款9040160元的5%,故本院以合同约定价款9040160元按5%计,金品公司应付邮储龙岩分行违约金452008元。
2.邮储龙岩分行诉请金品公司赔偿逾期完工造成的租金损失525734元,因邮储龙岩分行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全市邮银租赁房产详情表》显示租赁房产位置涵盖全市及下辖县市区部分房产,租赁期限包含金品公司工期顺延、正常施工期限,故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邮储龙岩分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邮储龙岩分行应付金品公司工期顺延损失273839.05元、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9252.52元、工期延误损失103167.27元、一次性损失7707元(高温补贴4440元、过年过节补贴3267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93965.84元;金品公司应付邮储龙岩分行工期延误违约金452008元。
六、其他损失认定
(一)金品公司诉请的邮储龙岩分行赔偿因智能工程门禁系统占用防火门顺序器导致金品公司被消防罚款的损失31000元。因金品公司未在受到行政处罚后及时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且金品公司事后单方制作的109号《工作联系单》无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签字,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关于消防处罚金品公司31000元的分析认定准确,本院对金品公司诉请的邮储龙岩分行赔偿消防罚款损失31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金品公司主张的优质工程奖励金问题。双方约定的奖励系专指市级优质工程,并未明确约定适用于“闽江杯”。由于案涉工程未经有权部门评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对优质工程奖励金不予支持。
(三)邮储龙岩分行反诉主张的管理人员缺勤违约金154.8万元。双方虽就管理人员出勤情况作出约定,但因邮储龙岩分行提交的《备案人员到岗记录》并非金品公司管理人员本人签到,真实性不能确认,一审法院对此分析认定准确,本院对邮储龙岩分行反诉请求金品公司支付管理人员缺勤违约金154.8万元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邮储龙岩分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7)闽0802民初698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建金品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196218.15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自2017年10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建金品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期顺延损失、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工期延误损失、一次性损失合计393965.84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自2017年10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的违约金;
四、福建金品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行工期延误违约金452008元;
五、驳回福建金品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行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9775元,由福建金品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3655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行负担61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889元,由福建金品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62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行负担12269元;鉴定费43062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428元,由福建金品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8539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行负担148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煌忠
审 判 员 范文祥
审 判 员 陈水柏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婷婷
书 记 员 邱艳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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