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三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广州市三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比橙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58576号 原告:广州市三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比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三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三禾公司)与被告上海比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比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疫情影响于2020年8月7日中止审理,于2020年12月2日恢复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比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比橙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7,385.40元并承担自2019年10月1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比橙公司支付原告三禾公司律师费损失21,000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比橙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份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正本》(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92号世纪汇广场L3曾L3-002+003号商铺的装修装饰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承包总价款为413,518元,施工设计图由被告提供,合同同时对工期、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施工过程中被告还增加工程量,增加部分造价为33,330元。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的原因(图纸未定、物业未通过等)导致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时进场,进场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随意变更施工图纸、材料、做法,2019年10月初该工程项目交付验收,被告已于2019年10月10日实际进场使用,但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拖延施工工程款157,385.40元。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比橙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价款是在原告按合同及施工图纸的要求将系争工程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告才能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是原告施工的系争工程存在诸多的质量问题不符合设计要求,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支付款项的条件不成就。被告拒绝支付后期工程款属于依法履行合同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即便是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也应当将其中不合格的工程项目的价款进行扣除,应按原告实际完成并且合格的工程项目进行据实结算。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在施工的工程未经过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要求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由原、被告对《施工合同》、原告的负责人***与被告方的**微信记录、变更报价确认单、微信记录、工作联系函、受监审核意见书、竣工验收表、微信群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物业公司出具的审图意见、被告现场负责***与原告方的现场工程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0月22日的情况确认表、付款回单、2019年12月5日的现场完成情况的确认、施工图纸等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对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分析认证后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9年8月份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系争工程,承包总价款为413,518元;工期定为40日,2019年8月25日前须进场施工,2019年10月3日完工,具体开工日期以被告开具的开工报告为准;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停工或变更的,工期顺延;被告于签订合同三个工作日内进场施工前支付材料及设备订制款82,703.60元,于材料及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82,703.60元,工程进入施工15天隐蔽工程完成(空调、水电完成)支付124,055.40元,工程完成面达到90%(油漆完成、灯具、硬装安装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82,703.60元,竣工验收后支付20,675.90元,质保六个月后支付12,405.54元,质保十二个月后支付8,270.36元;被告负责协调原告施工负责人与物业和邻里之间的关系、协助办理各种施工证照;被告委派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与现场签证**确认;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需提前与原告联系,双方代表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并确认后或被告授权快速确认新方案后,方能进行该工厂化修改或增减的地方施工,因此影响竣工日期的,由原、被告双方商定,凡被告私自与施工人员商定更改施工内容、增加施工项目所引起的一切后果,被告自负;工程竣工验收以施工图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工程(包括单项工程、隐蔽工程)竣工前3天,由原告通知被告验收,并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果报告及完整的结果资料,被告应在收齐原告验收资料后3日内组织验收,验收通过的,办理移交手续,装饰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通过的,被告有权拒收,原告承担返工及延期交付的责任,竣工后,工程变更不大的,由原告在原设计图上加注及编制竣工资料2份交被告,如被告在未竣工验收而进场使用,则视为验收合格,为竣工日期;保修期一年,被告自行采购设备不予以保修,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双方签字确认之日或交付被告使用之日起计;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原告应在接到报修通知后48小时内派人到场修理,否则被告可委托他人修理,因原告工程质量造成返修的费用,由原告承担,非原告工程造成的返修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不按期付款、逾期验收、设计更改变更导致延期,其损失由被告承担,工期顺延;因工程验收不合格,工期被拖延10日后,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被解除时,原告除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需赔偿被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因原告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返工。 合同签订后,2019年9月10日原、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增项工程款及更改图纸的问题。原告的工作人员就被告提出的增项工程及更改图纸问题分别以微信方式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发送了《比特橙子上海浦东世纪汇店变更报价》及《工作联系函》,原告就增项工程报价33,330元,并要求被告最终确认图纸方案,被告同意就增加工程再出工程款3万元并同意就更改图纸事宜改进流程,原告随后均表示同意。 2019年8月30日,原告收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新村街道安全生产监察队出具的《受检审核意见书》,允许被告进场施工。 2019年10月7日,原、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施工进度,被告表示10月10日可以达到验收状态,原告要求被告提前与物业的相关工作人员预约验收时间。2019年9月23日、2019年10月14日,原告与物业公司先后出具关于系争工程的《隐蔽工程验收表》、《电气系统竣工验收表》及《消防、弱电竣工验收表》,对系争工程的相关施工工程质量进行验收。2019年10月22日,原、被告共同出具《比特橙子世纪汇校区装修工程完成情况确认表》,对系争工程进行交接,被告开始使用系争工程。 2019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正告函》,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 原、被告庭审中均确认原告已收到工程款289,462.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系争工程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 关于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款总价。《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价413,518元,***于2019年9月10日微信沟通确认的增项工程款3万元,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款总价为443,518元。 关于未付工程款金额。双方确认原告已经收到工程款289,462.60元,被告未付工程款为工程款总价443,518元减去已付工程款289,462.60元,等于154,055.40元。双方已经于2019年10月22日书面确认交接系争工程,被告也已经于同日使用系争工程,系争工程视为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至迟应于2019年10月22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支付工程款392,842.10元,于质保六个月后即2020年4月22日支付工程款12,405.54元,于2020年10月22日支付8,270.36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89,462.60元,未付原告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124,055.40元、未付原告增项工程款3万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154,055.40元。 关于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未按约于2019年10月2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3,379.50元、于2020年4月22日支付工程款12,405.54元、于2020年10月22日支付8,270.36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增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依法认定增项工程款3万元的付款时间为系争工程交付之日即2019年10月22日。因双方未对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依法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律师费损失。《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期付款、逾期验收、设计更改变更导致延期,其损失由被告承担。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更改图纸并增加工程量,被告未有效举证证明系原告的原因导致工期拖延,被告却发函解除合同,致使双方发生本案诉讼,原告因此发生律师费2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 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比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三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154,055.40元; 二、被告上海比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三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154,055.4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3,379.50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12,405.54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8,270.36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上述利息之和); 三、被告上海比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三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律师费21,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三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8元,减半收取计1,934元,由被告上海比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同类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