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8民初7523号
原告(反诉被告):比特橙子(广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三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比特橙子(广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三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本反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2日、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比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三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比特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三禾公司返还比特公司超付的工程款19,393.78元;2.三禾公司赔偿比特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9日,比特公司(甲方)与三禾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90829002),约定由三禾公司承包比特公司位于成都龙湖滨江天街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包括但不限于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装调试,亦包括按合同图纸、工料规范、合同条件保修及完成本工程不可或缺的工作所须的费用(不论报价清单内有否分项列明);工期为40日,2019年9月3日前须进行一期施工,2019年9月13日完工,2019年11月13日进行第二期施工,2019年12月13日完工;工程造价为320,000元。合同还约定的以下内容:乙方负责采购供应的材料、设备,应是符合合同规定和设计要求的合格产品;施工中严格执行施工规范、质量标准、安全操作规程、防火规定,安全、保质、按期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工程竣工验收以施工图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因工程验收不合格,工期被拖延10日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被解除时,乙方除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需赔偿甲方由此而产生的损失;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以本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工程造价为基数,按0.5%的标准向甲方计付违约金。施工过程中,因发现包括滨江天街项目在内的同为三禾公司施工的多个装饰装修工程项目都存在较多的质量问题,双方于2019年10月29日对现场施工的情况进行确认后,协商终止合同,双方按施工现状进行了交接,后续工程三禾公司不再进行。施工过程中,比特公司已经向三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78,000元,***公司已经完成并且合格的工程部分的造价仅为158,606.22元,比特公司已付工程款超过应付工程款,多付的部分,三禾公司应予返还。
三禾公司辩称,1.比特公司与三禾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为总价合同,比特公司不仅无权要求三禾公司退还任何费用,还应按照合同总价向三禾公司支付工程款;2.项目虽然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但延误工期是比特公司的原因,三禾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3.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0月29日验收,比特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4.三禾公司没有向比特公司支付律师费的义务。综上,请驳回比特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三禾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比特公司支付装修款78,120元;2.比特公司以78,1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三禾公司支付自2019年10月29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
事实和理由:三禾公司与比特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编号为xxxxxx号的《合同书》,约定三禾公司承包比特公司“比特橙子•成都龙湖滨江天街装修装饰工程”。《合同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此工程甲方属于总价大包干性质形式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为320,000元。”双方约定比特公司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0%工程款,材料及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20%工程款,工程进入施工15天隐蔽工程完成支付30%工程款,工程完成面达到90%后三个工作日支付20%工程款,竣工验收后支付5%工程款,质保六个月后支付3%工程款,质保十二个月后支付2%工程款。合同签订后,三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比特公司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三禾公司按照比特公司的要求进行了多次调整,但2019年10月29日,比特公司强制要求三禾公司撤场,并进行了现场确认。***公司核算,三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格为256,120元,比特公司已实际支付178,000元,比特公司还应向三禾公司支付工程款78,120元。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三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装修,现因比特公司主动终止合同,比特公司应当根据《合同书》以及三禾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三禾公司支付工程款项。
比特公司辩称,1.三禾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三禾公司要求比特公司支付装修款系其单方核算,而按照比特公司对已完工程量的核算,其工程造价仅为158,606.22元。2.合同终止是在三禾公司所承建的比特公司三个项目的装饰工程都出了较多的施工质量问题,包括没有按要求使用和采购工程材料、未按图纸施工等,出现这些问题后比特公司要求终止本案中案涉工程的施工,三禾公司予以同意,且双方在终止合同后对现场情况进行了确认,对确认未完工的部分应在合同中予以核减。3.关于支付利息,2019年10月29日只是对现场施工情况进行确认,未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因不存在应付工程款,故不应支付利息,即便应支付利息,利息也应自工程造价结算之日起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9日,比特公司(甲方)与三禾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比特橙子成都龙湖滨江天街装修装饰工程,工作内容范围包括店铺范围内所有室内装修、水电基础安装工程、室内空调安装工程(待定)、家具制作采购(含电器、灯具);甲方以总价大包干形式将该工程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工程造价32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装调试,亦包括按合同图纸、工料规范、合同条件保修及完成本工程不可或缺的工作所须的费用(不论报价清单内有否分项列明);工期定为40日,2019年9月3日前进行一期施工,2019年9月13日前完工,2019年11月13日进行二期施工,2019年12月13日完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具的开工报告为准。
《合同书》签订后,三禾公司进场施工,比特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4日、2019年9月12日、2019年10月31日向三禾公司支付工程款64,000元、64,000元、50,000元,共计178,000元。
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三禾公司就图纸更改事宜向比特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因比特公司图纸频繁变更,造成其工程成本增加及影响工期,要求比特公司尽快对图纸方案进行最终确认。2019年10月,比特公司向三禾公司发送《正告函》,载***公司在承揽比特公司包括本案项目在内的三个项目的装修过程中,存在擅自转包、未按图纸施工、工期严重拖长等违约行为,比特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2019年10月29日,双方签署《比特橙子成都龙湖滨江天街装饰工程完成情况确认表》(以下简称《工程完成情况确认表》),对案涉项目装修现状情况进行拍照确认,并载明后续工程三禾公司不再接手,现状交接。2019年12月5日,双方又另行共同制作了《比特橙子成都滨江天街店工程确认表》(以下简称《工程确认表》),对包括外立面部分、入口立面部分、走道立面部分、房间立面部分等十个部分的施工内容进行了逐一清点确认。该《工程确认表》包含了前述十个部分施工内容下具体的施工项目、工程量、材料、人工费、单价、总价以及三禾公司、比特公司对该施工项目的意见等。双方确认该《工程确认表》对退场时的工程现状进行确认,但未对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确认和结算。双方确认案涉装饰装修关系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非违约解除。
三禾公司退场后,比特公司另行组织人员对该项目进行了装修。鉴于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现已不具备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造价的条件,为此,本院组织双方依据2019年12月5日的《工程确认表》确认的完工内容进行造价确定。双方同意对此按照以下分类标准予以确认:1.对《工程确认表》载明的施工项目中,双方均未做标记的,视作无争议部分,对该部分的造价以《工程确认表》上载明的价格为准。2.对一方做标记,而另一方未做标记的,视作一方有争议部分(价格、工程量),由双方共同确认对价格及工程量无争议的部分,对有异议的部分经双方阐明理由后由法院认定。3.对双方均有标记的,视作双方有争议部分(价格、工程量),由双方共同确认对价格及工程量无争议的部分,对有异议的部分经双方阐明理由后由法院认定是否对该部分施工内容及价格进行确认。
依据前述标准,对无争议部分的施工内容,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119,559元。三禾公司同时提出,因比特公司的违约行为,对部分施工内容虽然系半成品但应按照成品计算。三禾公司该项意见与经双方共同确认的标准不一致,且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方有争议部分的施工内容,双方对其中48,197元予以确认,有争议的施工项目共计八项、涉及金额48,071.11元,该八项施工项目异议均系比特公司提出。比特公司主张因其不符合施工要求,其不仅未使用还另行支付了返工费用,故比特公司对该八项施工项目的装修价格均进行了相应的调低或清零,调整后的造价为30,082元,调减金额为17,989.11元,比特公司认可其没有调整的具体依据。三禾公司认可该八项施工项目未完工,但主张因双方系总价包干,故按照《工程确认表》的价格确定应为66,185.85元,并未扣除未施工完成部分的造价。就比特公司调减的该17,989.11元,鉴于涉及的八项施工内容确未完工,且比特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调减依据,本院酌情确定对该部分施工内容调减8,989.11元,对剩余9,000元不予调减。本院据此确认该部分施工内容造价共计57,197元(48,197元+9,000元)。
对双方均有异议的施工内容,双方确认该部分工程造价为46,708元,包括施工不符合要求部分的造价23,008元、材料尚未运至现场***公司已付款的22,200元以及运输费1,500元。对施工不符合要求的23,008元以及运输费1,500元,共计24,508元。比特公司主张因其不符合施工要求,其不仅未使用还另行支付了返工费用,故对此均不予认可。三禾公司主张应全额计算。对该24,508元,鉴于该部分施工系双方均有异议部分,且三禾公司已实际进行了部分施工,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2,254元。就前述材料款,三禾公司提交了付款记录、网上订单详情、聊天记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比特公司对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对相应采购材料的存放情况进行核对,比特公司对白色组合吊灯(Y型)、定制前台的存放情况进行了确认,但认为无法确认其收货时间及物料规格符合其装修要求,该两项材料涉及金额6,028元。对该6,028元,三禾公司已提交相应采购证据予以证实,且存放情况亦得到比特公司的确认,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禾公司还主张了其他材料款损失,但其相应材料未得到比特公司的确认。对其他材料款损失,因三禾公司所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应材料系为本案项目定制而产生,且相应存放情况亦未得到比特公司的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另查明,比特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代理,依据相应《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比特公司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0元。比特公司确认《合同书》未对律师费承担问题进行约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当事人身份信息、合同书、装修报价单、施工图、工程完成情况确认表、工程量完成清单、工程确认表、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联系函、正告函、电子邮件发送记录、付款记录、网上订单详情、聊天记录、照片、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
本院认为,《合同书》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书》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9年10月29日对案涉项目装修现状情况进行确认,三禾公司不再接手后续工程,并将案涉工程以现状交接给比特公司,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相应装饰装修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双方系协商解除合同,故相应工程款应当据实结算。就三禾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款,依据双方的确认情况以及本院的认定情况,本院确认该部分造价为195,038元(119,559元+57,197元+12,254元+6,028元)。据此,合同解除后,比特公司还应支付三禾公司工程款17,038元(195,038元-178,000元)并承担合同解除后即2019年10月30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对三禾公司相应工程款及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三禾公司超过前述认定的部分以及比特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比特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比特橙子(广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广州市三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038元;并以17,0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比特橙子(广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广州市三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7元,由原告比特橙子(广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7元,由原告比特橙子(广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0元,反诉原告广州市三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石 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