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91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才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建。
委托代理人李斌,上海海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青,上海海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雅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统寿。
委托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晏岭。
原告***诉被告上海三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湘公司)、上海雅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寅公司)、李晏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玮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才斌、被告三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雅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长宇、被告李晏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被告三湘公司为湘海大厦建造钢结构玻璃雨棚,三湘公司作为建设方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雅寅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雅寅公司承接该工程后,转包给被告李晏岭进行施工,李晏岭又将该工程再次转包给原告。原告承接工程后,与李晏岭协商,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所需的所有钢材、辅料和人工都由原告提供,完工后,由李晏岭支付原告工、料价款,包括钢材、辅料、玻璃款,共计人民币380,0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施工所用的玻璃非原告购买,2011年12月12日,钢结构玻璃雨棚已接近完工,原告在施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被送至医院救治,同年12月26日出院,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XXX伤残。原告摔伤后由原告手下员工和李晏岭及其工人共同施工,完成了雨棚玻璃安装。2011年12月底,工程完工交付使用。2012年10月,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各被告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年5月,该院作出(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雅寅公司和李晏岭向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等。自原告受伤后,李晏岭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40,500元,但尚欠工程款239,500元。另外,原告系个人,无法开具工程款发票。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39,500元;2、被告李晏岭支付工程款利息5,000元。
被告三湘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三湘公司将湘海大厦钢结构雨棚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雅寅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工程已经结算,工程款为403,418元,被告三湘公司已将该工程款支付给了雅寅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三湘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无依据。原告摔伤时系争工程尚未完工,原告只完成了工程的60%-70%,后系由被告李晏岭接手该工程直至完工。所以原告应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另原告存在偷工减料,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瑕疵,被告三湘公司保留追索权。
被告雅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理由同三湘公司。另外,三湘公司已向雅寅公司支付了系争工程款403,418元,但雅寅公司垫付了玻璃款51,173元及增值税款58,616.40元,故雅寅公司实际到手293,638.60元。雅寅公司将系争工程全部转包给了李晏岭,双方口头约定,李晏岭包工包料,共计340,000元。因雅寅公司垫付了玻璃款51,173元,并扣除约定由李晏岭支付的税款49,401.70元,故雅寅公司应向李晏岭支付工程款239,425.30元,加上其他额外的移监控探头等项目,被告雅寅公司实际已向被告李晏岭支付了240,000元工程款,双方已结算履行完毕。
被告李晏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自己和原告系老乡,从雅寅公司承包系争工程后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款380,00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返还100,000元。原告进场后称让自己找厂家订做玻璃,钱由原告出。原告将两个雨棚的钢结构做完,在安装了小雨棚约十几块玻璃后摔下来,之后由自己带人进行施工,完成了小雨棚剩余玻璃安装及整个大雨棚的玻璃安装工程。扣除自己垫付的玻璃款及自己施工的工程款,另原告实际未出具发票,故不能向其支付税费。经自己核算,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500元,已实际陆续向原告支付完毕。另外,自己已与雅寅公司结算完毕,获得工程款24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三湘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雅寅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三湘湘海大厦雨棚项目发包给雅寅公司,总金额(暂定)为503,984元。乙方向甲方供应产品,并必须按图纸要求加工。交货地点为上海三湘湘海大厦雨棚(逸仙路XXX号)等。雅寅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晏岭,李晏岭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口头约定,人工全部由原告提供,建筑材料中的玻璃由被告李晏岭提供,其余钢材、辅料等均由原告自行购买,完工后,由李晏岭支付原告工、料价款,包括钢材、辅料及玻璃款,合计工程款380,000元。
2011年11月18日,原告开始施工,完成了两个雨棚的钢结构工程,在安装小雨棚玻璃时,于2011年12月12日在施工时从高处坠落,送医院救治诊断为颅脑部及髌骨受伤,并在医院住院治疗14.5日,于2011年12月26日出院。原告摔伤后,被告李晏岭负责施工完成了小雨棚剩余部分的玻璃安装工程及大雨棚的玻璃安装工程,于2011年12月底竣工。
2011年12月29日,被告三湘公司与被告雅寅公司就系争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安装工程款为403,418元,三湘公司先后于2012年1月11日、2013年7月11日分别向雅寅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103,418元。
2012年1月29日,原告、被告李晏岭签署《地下车库出口雨棚报价单(南)》,该报价单中明确6+6双钢夹胶玻璃、玻璃安装费、玻璃安装附件及玻璃损耗的金额分别为36,097.2元、19,653元、819元及3,600元,利润为20,748元,税金为38,798.6元等,合计为267,024.60元。同时,原告、被告李晏岭签署《自行车雨棚报价单》,该报价单明确(6+6)双钢夹胶玻璃、玻璃安装费、玻璃损耗、10mm钢化玻璃及玻璃安装费的金额分别为23,580元、12,838元、2,358元、2,370元及758元,利润为8,811元,税金为16,478.05元等,合计为113,407元。被告李晏岭在上述两份报价单上注明:“以上报价属实”
2013年7月20日,雅寅公司作为甲方、李晏岭作为乙方签订《结算单》,明确甲方已经实际向乙方支付了240,000元(含承包工程项目外的移装监控探头1个计250元及新添装“警示标记”1项计230元),甲乙双方的上述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双方无任何其他争议。被告李晏岭认可已收到雅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40,000元。
被告李晏岭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6日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40,500元。
另查,就***诉李晏岭、上海昶亮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上海雅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三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上海雅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93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元、伤残赔偿金26,150.40元、护理费1,957.50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5,346元、交通费150元、衣物损失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鉴定费750元、律师代理费1,800元;2、李晏岭对上述第一项中上海雅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供货安装合同、现场照片、村委会证明、报价单、鉴定意见书;被告三湘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付款回单、工程结算清单;被告雅寅公司提供的供货安装合同、雨棚材料清单、送货确认单、付款证明、付款凭证、结算单、庭审笔录;被告李晏岭提供的证人证言、费用清单、更换、维修清单、收条、证明、照片、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三湘公司将上海三湘湘海大厦雨棚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雅寅公司,被告雅寅公司承包该工程后非法转包给被告李晏岭,被告李晏岭又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施工,因此原告与被告李晏岭之间就系争工程口头约定的承包协议系无效协议,但该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实际投入使用,故原告有权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三湘公司已向被告雅寅公司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被告雅寅公司与被告李晏岭就系争工程签订了结算单,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三湘公司及雅寅公司并无欠付工程价款,因此三湘公司及雅寅公司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李晏岭将系争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与李晏岭于工程竣工后的2012年1月29日签署了《地下车库出口雨棚报价单(南)》及《自行车雨棚报价单》,视为双方对系争工程的具体项目、数量、单价、金额等作了确认。本院以该两份报价单的金额为计算依据,根据原告摔伤后由被告李晏岭实际负责施工完成小雨棚剩余玻璃的安装工程及大雨棚的玻璃安装工程、原告未出资购买过系争工程所需的玻璃及实际未出具工程款发票等事实,酌定被告李晏岭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晏岭支付工程款利息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在施工时摔伤,就原告的实际工作量,原告与被告李晏岭未作确认,且双方对应支付的工程款的金额存有异议,且至2012年12月6日被告李晏岭尚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利息主张,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晏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起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5,000元;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8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417元,由被告李晏岭负担人民币1,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玮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占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