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昶亮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上海雅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才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晏岭。
  被告上海昶亮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晏岭。
  被告上海雅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统寿。
  被告上海三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建。
  委托代理人李青,上海海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李晏岭、上海昶亮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亮公司)、上海雅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寅公司)、上海三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湘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晏岭、昶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晏岭、雅寅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统寿、三湘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被告李晏岭安排原告对逸仙路XXX号上海三湘湘海大厦雨棚钢结构进行安装施工。2011年12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从高处坠落摔伤。原告被送医救治,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急性硬模外充血(左颞顶),左额、颞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左侧颞骨、颅底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髌骨骨折。原告于事发日至当月26日住院治疗,后因无钱治病而出院。因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以及就医疗费等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晏岭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9,785.55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伤残赔偿金87,168元、护理费6,525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35,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6,000元,判令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晏岭辩称,李晏岭没有雇佣原告,李晏岭接到活,原告要求做,于是就将工程给他了。所以双方是转、发包工程的关系。故对原告的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不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所受的医疗费损失额予以确认。其余损失额由法院裁决。
  被告昶亮公司辩称,昶亮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晏岭,公司和原告没有发生业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雅寅公司辩称,雅寅公司承接三湘公司发包的工程后,因故将工程转由李晏岭施工,李晏岭再找到原告施工,所以雅寅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三湘公司辩称,湘海大厦的雨棚建造工程,是三湘公司对外发包施工。承包人系雅寅公司,至于雅寅公司将工程转包,并非三湘公司过错,在对外发包时已经对雅寅公司进行过审查,己方与原告的受伤亦没有关系,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三湘公司为湘海大厦建造雨棚,作为建设方将钢结构玻璃雨棚发包给雅寅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雅寅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委托李晏岭进行施工。李晏岭与原告进行协商,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同时双方口头约定,人工全部由原告提供,建筑材料中的玻璃由李晏岭提供,其余钢材、辅料均由原告自行提供。完工后,由李晏岭支付原告工、料价款38万元。2011年12月12日上午,原告在施工时从高处坠落,送医救治诊断为颅脑部及髌骨受伤,并在医院住院治疗14.5日,后于12月26日出院。原告为疗伤,先后发生医药费总计49,785.55元。原告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高空坠落时致左侧颞顶硬模外血肿伴积气,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现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十个月,护理四个月,营养四个月;若进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一个月,护理两周,营养两周。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在损伤事件发生后,各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解决纠纷,原告聘请律师并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告遂起诉来院,作如上请求。
  另查明,原告系进城务工农民,多年来在上海市从事建筑装潢劳务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其余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还是事实上的劳动雇佣关系。根据原告与李晏岭对雨棚施工的协作关系分析,双方虽未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但一致认可除玻璃由李晏岭提供之外,其余工、料均由原告提供,双方根据工作量、所需建材,预算工程款并完工结算固定工程款,该口头约定的性质,比照雇佣关系、承揽关系的特征,本院认定原告采取的是包工包料的承揽方式承包了雨棚建设工程。据此,本院难以采信原告雇佣关系的主张。因此,作为承揽人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原则上作为发包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所涉工程经过层层转包所涉多个当事人,在转包过程中,均应当预见施工中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三湘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雅寅公司,雅寅公司经营范围涉及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具有专业施工条件,故三湘公司并无过错。雅寅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晏岭个人,其作为建筑装潢施工专业企业,在转包工程项目时负有审查义务,应当对李晏岭是否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进行审查,但雅寅公司没有履行审查义务,相反,选任没有工程施工资质条件的李晏岭个人。因此,雅寅公司将工程转包个人施工的行为存有过失,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同理,李晏岭再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个人进行施工,同样存有过失,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昶亮公司在本案查明的事实中,与其他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与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难以采纳。根据事实经过、当事人过错程度等,酌定雅寅公司、李晏岭均存有选任过失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工作中登高不慎摔伤的责任问题,雅寅公司、李晏岭在转包后,应该对建设工程承担管理责任,对施工人员的工作情况,包括出勤、技术、工艺、质量、人员安全、工程进度等事项进行监督、提供指导,发现问题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现被告方仅提出存在承揽关系,原告受伤应责任自负的抗辩,本院根据上述事实、责任的分析,认定被告方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本人在工作中发生的坠落事件,因其缺乏安全意识,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贸然登高作业,致损害事件发生,因原告与被告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应当承担其余部分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鉴定意见,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费可以认定,参考伤情和三期鉴定结论,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营养费请求额的计算符合赔偿标准范围,可予确认,原告系进城务工农民,无固定工作,不能提供其实际收入证明,故其误工费应以城镇最低工资标准酌情计算,其余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处理。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49,78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87,168元、护理费人民币6,525元、营养费人民币5,400元、误工费人民币17,82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雅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93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7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6,150.40元、护理费人民币1,957.50元、营养费人民币1,620元、误工费人民币5,346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800元、鉴定费人民币75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00元;
二、被告李晏岭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上海雅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8元,由上海雅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李晏岭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钧铭
  代理审判员 左振康
  人民陪审员 杜祖德
  书  记  员 周夏雨 周昊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