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三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上海雅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才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建。
委托代理人李斌,上海海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雅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统寿。
委托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晏岭。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才斌、被上诉人上海三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上诉人上海雅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长宇、被上诉人李晏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三湘公司作为甲方、雅寅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三湘湘海大厦雨棚项目发包给雅寅公司,总金额(暂定)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3,984元。乙方向甲方供应产品,并必须按图纸要求加工。交货地点为上海三湘湘海大厦雨棚(逸仙路XXX号)等。雅寅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晏岭,李晏岭将该工程转包给***,并与***口头约定,人工全部由***提供,建筑材料中的玻璃由李晏岭提供,其余钢材、辅料等均由***自行购买,完工后,由李晏岭支付***工、料价款,包括钢材、辅料及玻璃款,合计工程款380,000元。
2011年11月18日,***开始施工,完成了两个雨棚的钢结构工程,在安装小雨棚玻璃时,于2011年12月12日在施工时从高处坠落,送医院救治诊断为颅脑部及髌骨受伤,并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26日出院。***摔伤后,李晏岭负责施工完成了小雨棚剩余部分的玻璃安装工程及大雨棚的玻璃安装工程,于2011年12月底竣工。
2011年12月29日,三湘公司与雅寅公司就系争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安装工程款为403,418元,三湘公司先后于2012年1月11日、2013年7月11日分别向雅寅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103,418元。
2012年1月29日,***、李晏岭签署《地下车库出口雨棚报价单(南)》,该报价单中明确6+6双钢夹胶玻璃、玻璃安装费、玻璃安装附件及玻璃损耗的金额分别为36,097.2元、19,653元、819元及3,600元,利润为20,748元,税金为38,798.6元等,合计为267,024.60元。同时,***、李晏岭签署《自行车雨棚报价单》,该报价单明确(6+6)双钢夹胶玻璃、玻璃安装费、玻璃损耗、10mm钢化玻璃及玻璃安装费的金额分别为23,580元、12,838元、2,358元、2,370元及758元,利润为8,811元,税金为16,478.05元等,合计为113,407元。李晏岭在上述两份报价单上注明:“以上报价属实”。
2013年7月20日,雅寅公司作为甲方、李晏岭作为乙方签订《结算单》,明确甲方已经实际向乙方支付了240,000元(含承包工程项目外的移装监控探头1个计250元及新添装“警示标记”1项计230元),甲乙双方的上述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双方无任何其他争议。李晏岭认可已收到雅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40,000元。
李晏岭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6日期间陆续向***支付工程款,合计140,5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就***诉李晏岭、上海昶亮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雅寅公司、三湘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雅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4,93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元、伤残赔偿金26,150.40元、护理费1,957.50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5,346元、交通费150元、衣物损失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鉴定费750元、律师代理费1,800元;2、李晏岭对上述第一项中雅寅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2013年1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就涉案工程李晏岭尚有239,500元工程款未付,故请求判令李晏岭、三湘公司、雅寅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39,500元,并由李晏岭支付工程款利息5,000元。
原审审理理中,三湘公司辩称,其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雅寅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也已结算,并付清工程款。***主张要求三湘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且***只完成了部分工程,后由李晏岭接手至完工,故不同意***的诉讼请求。雅寅公司辩称,三湘公司已向雅寅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03,418元,雅寅公司垫付了玻璃款及税款等,故实际到手为29万余元。雅寅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李晏岭,双方口头约定李晏岭包工包料的工程款为34万元,因雅寅公司垫付了玻璃款,并扣除应由李晏岭支付的税款等,雅寅公司已支付李晏岭工程款239,425.30元,加上其他额外的工程项目,已支付李晏岭工程款24万元,双方已结算完毕,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李晏岭辩称,与***是老乡,双方口头约定包工包料的工程款是38万元,工程结束后由***返还10万元。***进场后让李晏岭找厂家订做玻璃,钱由***出。***摔下来后,由李晏岭完成后续工程。扣除垫付的玻璃款及李晏岭的施工款等,经核算,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是140,500元,已支付完毕,故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湘公司将上海三湘湘海大厦雨棚安装工程发包给雅寅公司,雅寅公司承包该工程后非法转包给李晏岭,李晏岭又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施工,因此***与李晏岭之间就系争工程口头约定的承包协议系无效协议,但该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实际投入使用,故***有权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三湘公司已向雅寅公司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雅寅公司与李晏岭就系争工程签订了结算单,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三湘公司及雅寅公司并无欠付工程价款,因此三湘公司及雅寅公司不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李晏岭将系争工程违法转包给***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与李晏岭于工程竣工后的2012年1月29日签署了《地下车库出口雨棚报价单(南)》及《自行车雨棚报价单》,视为双方对系争工程的具体项目、数量、单价、金额等作了确认。原审法院以该两份报价单的金额为计算依据,根据***摔伤后由李晏岭实际负责施工完成小雨棚剩余玻璃的安装工程及大雨棚的玻璃安装工程、***未出资购买过系争工程所需的玻璃及实际未出具工程款发票等事实,酌定李晏岭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
对于***主张李晏岭支付工程款利息5,000元的请求,因***在施工时摔伤,就***的实际工作量,***与李晏岭未作确认,且双方对应支付的工程款的金额存有异议,且至2012年12月6日李晏岭尚在向***支付工程款,故对***的利息主张,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李晏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起支付***工程款105,000元;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李晏岭与***在***病重时出具的报价单并非双方合意的结果,不能作为审判依据。原审法院对三湘公司与雅寅公司、雅寅公司与李晏岭之间的工程款项重复计算、重复认定,判令玻璃款、发票款及未完工款由***一人承担不当。李晏岭在他案审理中自认就系争工程应给***工、料款38万元,在本案中又称雅寅公司给付24万元工程款就结清款项,原审据此认定三湘公司、雅寅公司无须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亦属不当。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改判支付***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三湘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雅寅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雅寅公司与***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不应对***承担付款责任。雅寅公司实际从三湘公司处净得的工程款为29万余元,不可能亏本转包给李晏岭,李晏岭再以38万元的高价亏本转包给***。***所做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花费的维修费用有21万余元。故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晏岭答辩称:从雅寅公司处得到的工程款是24万元,不可能以38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受伤后,由李晏岭进行施工,后也一直由李晏岭负责维修。原审法院判决后,李晏岭亦不服,后经考虑不上诉,不同意再付款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三湘公司发包给雅寅公司后,雅寅公司转包给李晏岭,李晏岭又转包给***。上述转包行为依法均为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李晏岭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要求三湘公司、雅寅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李晏岭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原审法院结合三湘公司与雅寅公司之间、雅寅公司与李晏岭之间的结算情况及***未完成全部工程、未承担玻璃款项等事实,酌定李晏岭尚应支付***工程款105,000元,尚属合理。***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重复计算工程款项等,与事实不符,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薇薇
审 判 员  余 艺
代理审判员  邬海蓉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