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新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滨州市莱钢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渤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滨民二初字第146号
原告山东新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广盟,山东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广静,山东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滨州市莱钢建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志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安家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渤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忠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志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温永磊,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山东新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凯装饰公司)与被告滨州市莱钢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置业公司)、山东渤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实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新凯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广盟、于国梁,被告莱钢置业公司及渤海实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志敏、温永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新凯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广盟、于国梁,被告莱钢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敏、安家峰,被告渤海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敏、温永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新凯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广静,被告莱钢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敏、安家峰,被告渤海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凯装饰公司诉称,2011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莱钢置业公司签订滨州市莱钢建设中海城渤海城邦项目样板间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上述项目三个样板间室内精装修施工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该合同或合同履行产生的甲方债权、债务及其他业务,均由丙方承担”。三方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相关施工工作。工程竣工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渤海实业公司提交了结算报告。被告渤海实业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答复期满后,才向原告发送一份单方审计报告并以严重低评工程款的审计报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310000元。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承担工程欠款310000元及利息(暂计20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莱钢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履行合同通知验收义务,没有办理涉案工程的移交手续,原告主张的310000元是其单方计算。根据三方协议,是由被告渤海实业公司承担合同的债权债务责任。其诉讼主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被告渤海实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渤海实业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更没有向原告发送单方审计报告。原告没有履行合同通知验收义务,没有办理涉案工程的移交手续,原告主张的310000元是其单方计算。其诉讼主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施工合同、三方协议、廉政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证据2、工程签证单10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增项部分及双方联系人的身份;证据3、决算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涉案工程决算价格为813980元;证据4、录音及邮件往来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及对方回复时间。
被告莱钢置业公司、渤海实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4有异议,不知道该邮件是谁发的,录音听不出讲的什么,也不知道是与谁的录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仅有原告方盖章确认。对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的主张。
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9月19日,被告莱钢置业公司与原告新凯建筑公司签订《滨州市莱钢建设·中海城渤海城邦项目样板间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莱钢置业公司(甲方);承包方:新凯建筑公司(乙方);工程名称:中海城·渤海城邦样板间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渤海十八-1路以西,黄河十三路、黄河十四路之间;承包范围:中海城·渤海城邦1#楼2单元201房C1b户型、1#楼2单元501房C1e户型、7#楼2单元102房Aa户型共计三套样板间室内精装修施工;承包方式:乙方包配套设计及工程施工、包工程材料、包工期;工程质量:合格;工期:本工程自2011年8月10日开工,于2011年9月25日竣工,包干工期45天(开工日期暂定,以现场满足内装施工条件日期为准);合同价款:Aa户型装修面积200平方米,估算1500元-2000元/平方米,约合计总价35万元(主房+影音室);C1b户型140平方米,估算1200-1500元/平方米,约合计总价19万元(主房);C1e户型125平方米,估算1200-1500/平方米,约合计总价17万元(主房);C1e户型阁楼及楼梯10平方米,约合计总价4万元(结构及装修);三套房卫生洁具约合计总价4万元(暂估);三套房橱柜电器约合计总价8万元(暂估);配套设施等约合计总价3万元(包死价);合同总价90万元(约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A、所有软硬装饰装修、结构等材料均由乙方上报材料品牌、规格、型号、价格及相关材料质量等证明文件后,经甲方审批签认后用于工程并按下列约定计算结算清单价;B、结算方式执行2003版《山东省消耗量定额》《08价目表》及省市造价主管部门发布的相关规定,并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竣工结算,本装饰工程按鲁建标字(2006)2号《山东省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规定并结合实际工程类别取费,其中装饰人工62元/工日;安装55元/工日;C、本工程细化设计、效果图绘制及施工达到优良标准综合3万元包干;D、各清单工程量据实结算;E、施工方不承担总包服务费;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5次按下表约定支付工程款:第1次:合同签订并第一批主材进场后10日内付25万元;第2次:吊顶石膏板封闭、墙面基层、地面铺贴完成,主材完成70%以上订货后十日内付25万元;第3次:工程完工,竣工清理并报验通过十日内拨付至进度审核值的85%;第4次:验收通过日起30日内乙方上报最终结算,甲方委托有资质的中介部门30天内完成审计,经甲乙双方确认后15天内拨付至审计值的95%;第5次:验收通过日起满一年,质量保修期结束30日内拨付审计值的剩余5%;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15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付款前,乙方出具正式合格发票,甲方依据乙方提供的发票付款。同日,被告莱钢置业公司与原告新凯建筑公司、被告渤海实业公司协商签订《滨州市莱钢建设·中海城渤海城邦项目样板间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协议》,约定:甲方:莱钢置业公司;乙方:新凯建筑公司;丙方:渤海实业公司;就滨州市莱钢建设·中海城渤海城邦项目样板间装饰工程施工事项,甲乙双方签署了《样板间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依据甲方与丙方之间的合作开发协议,由该合同或合同履行产生的甲方债权、债务及其他业务,均由丙方承担;对此,三方均无异议。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滨州渤海城邦样板间装饰工程决算书》一份,载明:7#a户型装饰安装部分竣工结算金额为277066元;1#2c户型装饰安装部分竣工结算金额为184350元;1#5c户型装饰安装部分竣工结算金额为220194元;签证部分竣工结算金额为99615元;甲方供材材保费(2.5%)竣工结算金额为2755.88元;图纸设计费用(合同规定)竣工结算金额为30000元;合计竣工结算金额为813980.88元。该决算书加盖了原告新凯建筑公司印章,但没有两被告相关人员签字及盖章确认。两被告以该决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为由不予认可。原告遂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滨州中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向本院来函称被告不配合工作、拒不到场,致使工程量无法进行测量;后经多次协调仍无法进入现场,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决定中止委托。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500000元,并主张被告余欠工程价款为310000元。两被告均认可就涉案工程共计已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但对原告主张的余欠工程价款数额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竣工,并向被告提交了结算书。两被告则主张涉案工程虽已完工,但尚未竣工验收,双方也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莱钢置业公司与原告新凯建筑公司签订的《滨州市莱钢建设·中海城渤海城邦项目样板间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莱钢置业公司与原告新凯建筑公司、被告渤海实业公司共同签订的《滨州市莱钢建设·中海城渤海城邦项目样板间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三方协议,能够确认经原告新凯建筑公司同意,被告莱钢置业公司已将涉案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或合同履行产生的债权、债务转让给被告渤海实业公司承担,故该三方协议符合合同转让的构成要件,对基于涉案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渤海实业公司承担。原告现要求被告莱钢置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装修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决算书一份,被告以该决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为由不予认可,基于此,原告申请对涉案装修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因两被告不配合鉴定工作、拒不到场,致使工程量无法进行测量。鉴定机构就上述情况向本院发函后,本院出具鉴定中止意见书,决定中止上述委托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书虽无被告方签字或盖章确认,但审理中在举证环节已向被告出示了该结算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在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后,被告又不配合鉴定工作、拒不到场,致使工程量无法进行测量,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作为施工方已尽到其举证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不合格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根据上述三方协议,能够确认被告莱钢置业公司已将涉案装饰装修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渤海实业公司,原告也予以认可,故涉案付款义务的承受人为被告渤海实业公司。原告要求被告莱钢置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因本案涉案工程没有交付的有效凭证,也没有原告起诉前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凭证,故本院确认自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结算报告并经被告质证时视为提交时间,自该时间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所得数额超过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以原告主张的20000元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渤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0000元及利息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新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滨州市莱钢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山东渤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凯江
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
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牛玮佳